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桂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
第7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桂雄於民國109 年3 月30日12時11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鶯歌區 光明街15巷往光明街方向行駛,行經光明街15巷口,欲左轉 光明街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設置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 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 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之狀況,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疏未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 然通過前開交岔路口,適告訴人吳定勇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明街往國慶街方向行駛,忽見徐桂雄 之前開機車駛出,因閃避該車失控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創 傷性氣胸、右側多發性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 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 各1 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婉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