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博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博修於民國109年3月15日14時3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四 維路往中山一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車後右 偏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同向由告訴人葉忠信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告訴人受有左側 肩膀挫傷、左側腕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下背部擦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嫌,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1紙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