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瑛珏
選任辯護人 蔡育盛律師
黃宣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瑛珏於民國109年11月14日下午2時1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 區○○路000 號旁無名路駛出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除遇突 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於車道中暫停及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前揭地點駛出並煞停於車道上,適有 告訴人江旭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 北市林口區佳林路由中山路往四維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地 點時,撞擊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並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 側眼眶及臉部鈍傷、左側膝部6 公分撕裂傷併肌腱部分斷裂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江旭凱告訴被告張瑛珏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 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佐, 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育 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