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0年度,1078號
PCDM,110,審交易,1078,2021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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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慶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
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慶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車牌號 碼000-0000號」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第3至4行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更正為「本應注意駕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末行「骨盆挫傷之傷害。」後補充「魏慶 榮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自願 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慶榮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魏慶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坦承 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見偵卷第12頁)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本應注意駕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未依號誌指示闖越紅燈 行駛,而撞及由告訴人林璐西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 並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前 科、素行良好(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五 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頁被告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欄)、告訴人之傷勢為挫傷、目前無工作、需撫 養太太,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2962號
被 告 魏慶榮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慶榮於民國110年1月29日23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1段往五股方向 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號 誌指示闖越紅燈行駛,適林璐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桃園方向行至該處, 見狀閃避不及,魏慶榮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與林璐西 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林璐西因此受有下背、 骨盆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璐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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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魏慶榮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普│
│ │查中之自白 │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林璐西發│
│ │ │生上開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
│ │ │傷害之事實。 │
├──┼──────────┼──────────────┤
│2 │告訴人林璐西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指訴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普│
│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闖紅│
│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燈行駛,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
│ │報告表(一)(二)、 │事實。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
│ │通知單各 1 份、現場 │ │
│ │及車損照片 14 張、監│ │
│ │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4 │ │
│ │張、監視器影像畫面光│ │
│ │碟 1 片 │ │
├──┼──────────┼──────────────┤
│4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
│ │院診斷證明書 1 份 │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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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