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晨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5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晨豪於民國109 年6 月10日18時41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 三信路往信賢街方向行駛,行經三信路100 號前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 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前行駛,致撞擊對向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止待轉之告訴人吳盈潔,告 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上肢、雙下肢多處鈍挫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110 年11月11日在本院成 立調解,告訴人復於同日即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前述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憑 ,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