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羿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9 年度偵字第33650 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 年度執聲沒字第436 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Device」、「Peppa Pig 」商標圖樣之氣球拾個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 9 年度偵字第33650 號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檢察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 1 年,並已於民國110 年10月16日期滿。扣案之仿冒「Devi ce」、「Peppa Pig 」商標圖樣之氣球10個,為侵害商標權 之物;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為犯罪所得之物 ,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38條 之1 第1 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 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 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吳羿樺因違反商標法第97條案件,經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3365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 訴期間為1 年,緩起訴期間於110 年10月16日期滿等情,有 前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 份附卷可稽 。又扣案之「Device」、「Peppa Pig 」圖樣之氣球10個, 經鑑定確認該等商品均為仿冒品一情,業經告訴代理人蔡逸 騏證述明確,且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 大隊偵二隊扣押物品目錄表、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 表、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書、蝦皮購物網站帳號「 ballon.hut」註冊資料、警方購買採證物之下單及匯款資料 、統一超商寄件包裹回函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現 場查獲及扣案物照片6 張、蝦皮購物網站擷圖10張在卷可參 ,足認前開商品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揆諸前揭規定,檢察 官就上開物品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 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甚明。查被告固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 利得銷售額2,000 元,並已交付扣案,然被告既與告訴人艾 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及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成立和解 ,且賠償超過其上述不法利得之金額30,000元,有和解契約 書1 件在卷可參,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 目的,倘再諭知沒收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 度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 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是此部分聲請不能認為有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1 項前段、第2 項,商標法第 98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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