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清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 年度毒偵字
第541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 年度執聲沒字第381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零貳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清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5416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已於民國110 年9 月16 日期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 2 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及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5416號為附戒癮治療等條件之緩 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已於110 年9 月16 日期滿等節,有該案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而扣案 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驗前淨重0.7057公克,因鑑驗取樣 共0.003 公克,驗餘淨重0.7027公克),經送請臺北榮民總 醫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則 有該院108 年11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1 份在卷可佐,足認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違禁物,揆諸上開規定,本件 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 袋1 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 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儀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