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0年度,187號
PCDM,110,原簡,187,2021112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汶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原易字第
6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汶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玖萬參仟元、本票及借據各壹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李汶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應適用法條部分 補充「被告前後2 次竊盜犯行,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竊盜犯 意,以多數舉動在密接之時間、空間上接續進行,且侵害同 一人之財產法益,顯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 動,屬於接續2 次之竊盜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累犯部分補充「被告前於①民國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6 年度桃原簡 字第2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於107 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7 年度原簡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於107 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以107 年度中原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 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7 年度中原簡 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於107 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7 年度審原易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⑥於108 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 7 年度審原易字2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① ②⑤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491 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而上開③④⑥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 8 年度聲字第16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上 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08 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甫於109 年1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記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0 年度原易字第67號卷第 18至27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而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 盜之前科素行,卻仍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與竊盜相關 之罪行,顯見被告惡性不輕猶不知悔改,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而仍應依照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 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參照)」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實非 可取,復審之被告之素行不佳(前揭累犯不計入評價),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乃貪圖小利,惡性非大,復酌以竊取 之犯罪手段、情節,告訴人邱彥翔所生之財產損害程度,復 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1 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本件竊盜罪犯罪所得之 財物,因均尚未實際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3,000 元部分(計算示150,000-57,000=93,000 )亦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又被告竊得之本票及借據各1 紙均未尋獲,既未 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為警查獲時,同 時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0包以及毒品吸食器2 組 等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見起訴書 第1 頁),是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以及吸食 器2 組或屬另案之證據資料,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 扣案物 │
├───┼──────────┤
│ 1 │邱彥翔之身分證1 張 │
├───┼──────────┤
│ 2 │邱彥翔之健保卡1張 │
├───┼──────────┤
│ 3 │邱彥翔之汽車駕照1 張│
├───┼──────────┤
│ 4 │金融卡1張 │
├───┼──────────┤
│ 5 │ASUS廠牌行動電話2支 │
├───┼──────────┤
│ 6 │悠遊卡1張 │
├───┼──────────┤
│ 7 │鑰匙1串 │
├───┼──────────┤
│ 8 │Gucci廠牌提包1個 │
├───┼──────────┤
│ 9 │現金新臺幣57,000元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3601號
被 告 李汶鑫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8樓
居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段000號2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汶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 原簡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中原簡字第4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中原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審原易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原易2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 續執行,於民國108 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 間至109 年1 月8 日,假釋未被撤銷,以已執行論。詎猶不 知悔改,㈠於110 年1 月16日12時許,在其配偶黃泓智之母 親張瓊芬黃泓智張瓊芬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址設新北市 ○○區○○路○段000 巷0 弄00號5 樓住處內,趁友人邱彥 翔在該處休息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邱 彥翔之Gucci 包包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5萬元、ASUS手機 2 支、邱彥翔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3 車牌號碼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鑰匙、台新銀行金融卡、第二級安非他命 10包《總毛重:33.67公克,持有及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 》、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等物品)得手後,㈡於同日15時41 分許,持上開所竊得之汽車鑰匙,前往新北市○○區○○路 0 號停車場內,與不知情之黃泓智相約碰面後,李汶鑫另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邱彥翔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內,徒手竊取車內之本票及借據數紙,得手 後逃逸,並通知不知情之張瓊芬,喚醒在上開住處休息之邱 彥翔,邱彥翔發現遭竊,始報警究辦。
二、案經邱彥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汶鑫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然辯│
│ │中之供述 │稱不確定竊取之金額。 │
├──┼───────────┼────────────┤
│2 │證人即告訴人邱彥翔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之指證 │ │
├──┼───────────┼────────────┤
│3 │車輛遭竊現場照片數張 │證明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




├──┼───────────┼────────────┤
│4 │110 年 3 月 22 日內政 │證明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
│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 │
│ │字第 1100013905 號鑑定│ │
│ │書 │ │
└──┴───────────┴────────────┘
二、核被告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 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怡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