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曉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緝字第2942號、第2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曉彬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田曉彬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09年6月1日」之記載更正為「109 年6月11日」。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晚間8時45分許」之記載更正為「 晚間9時許」。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所犯竊盜、傷害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部分補充「被告有前開因過失致死罪構成累犯之事實, 就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難認被 告所為竊盜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形,本院認為於竊盜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 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 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另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與傷害 致死罪為同性質侵害身體法益之罪,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此傷害案情節,亦 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 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又因故不滿告訴人葉智儀,即以徒手推 擠毆打、腳踹致告訴人成傷,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被
告犯罪動機、目的(被告分別供稱急需用錢、因為氣憤), 手段,智識程度為小學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所 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暨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 (下同)5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柳泰 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罪名項下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 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洪郁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942號
第2943號
被 告 田曉彬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00號
居花蓮縣○○鄉○○村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曉彬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原上訴 字第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再經上訴最高 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於民國108年8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 保護管束,於109年6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以下犯 行:
(一)於109年10月12日下午2時25分至34分之某時許,在聖若望 教堂活動中心(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見柳 泰權之錢包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 該錢包內新臺幣(下同)500元紙鈔1張得手。嗣經柳泰權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田曉彬與葉智儀為男女朋友,於110年1月30日晚間8時45分 許,在上揭聖若望教堂內,因故對葉智儀心生不滿,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推擠致葉智儀頭部撞擊牆面,復以 毆打、腳踹等方式傷害葉智儀,致葉智儀受有頭部創傷併 頭皮撕裂傷5公分等傷害。嗣經葉智儀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葉智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田曉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柳泰權、告訴人葉智儀於警詢中之證述。(三)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告訴人傷 勢照片。
(四)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等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 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取之50 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洪郁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