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益群
陳姿岑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
度偵字第12131 、15110 、21164 、21668 、22770 、26999 、
2921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益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姿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卓益群、陳姿岑均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 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 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卓益群於民國109 年9 月18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所 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與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上開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 至9 之 方式,施用詐術致使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 匯款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金額至卓益群上揭彰化銀行帳戶 內。
㈡、陳姿岑於109 年9 月24日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 辦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提款卡與存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並以不詳之方式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其使用上開帳 戶以詐騙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旋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以附表編 號10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使陳建良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 表編號10所示金額至陳姿岑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詢據被告卓益群、陳姿岑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被 告卓益群辯稱:我因當時處境不好,生病需要錢,剛好認識 一個白牌計程車司機,我只知道他叫「勇仔」,他跟我說他 可以幫我申請補助,詳細內容我不知道,隔數日他叫我給他 我的資料去銀行辦理網路銀行給他使用等語;被告陳姿岑則 辯以:我的上開金融卡與存摺、印章同時掉在路上,當時我 騎車從包包內掉落,我包包內的其物品沒有遺失,我的密碼 我忘記了,我記得是在去年9 月初遺失,我是在同年9 月底 才向銀行掛失等語。惟查:
㈠、被告卓益群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被告陳姿岑所有土地銀行 之帳戶,均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致渠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 將款項匯入被告2 人上開帳戶內,隨後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朱晏輝、王瑋皓、孫詩晴、陳達寰 、黃秀珍、陳淑芬、許中和、杜怡瑩、林昱呈、陳建良於警 詢中指訴甚詳,復有朱彥輝、陳淑芬、許中和、林昱呈、王 瑋皓、黃秀珍、陳達寰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 臺灣銀行存簿封面、轉帳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建良提出與 暱稱「柔柔」之Twitter 帳號資料、Instagram 文章、暱稱 「柔柔」、「劉經理」、「陳莙婷」、「Jerry wang」LINE 帳號及對話、IBM 投資網站網頁、告訴人陳淑芬提出之彰化 銀行存款憑條、告訴人許中和提出琉球區農會匯款回條、存 摺內頁、杜老爺app 頁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孫詩晴提出中國 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郵政存簿封 面及內頁、告訴人林昱呈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王瑋皓 提出之臺幣轉帳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黃秀珍提出之台新銀行 交易明細表、聯邦銀行存摺封面、告訴人杜怡瑩提出之存摺 內頁、告訴人陳達寰提出之郵政存簿封面、交易明細表等在 卷可稽,暨被告2 人上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附卷可憑,足見被告2 人所申請之上開銀行帳戶,業遭詐 騙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㈡、被告卓益群、陳姿岑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為個 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 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 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 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 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 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 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 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
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 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 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 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 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 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 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 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被告係智識正常,具有一定 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對 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
㈢、況被告卓益群自承僅知悉對方自稱綽號「勇仔」,不知道真 實姓名年籍,補助詳細內容不清楚,僅表示要提供帳戶申請 補貼金等情,惟按一般社會經驗,申請補助款不需提供資料 申辦網路銀行交由他人使用,且被告並未就申請何種補助之 內容深入瞭解,且未知悉對方真實姓名年籍、亦未留下對方 實際聯絡方式、以供後續追蹤了解其帳戶資料之使用情形, 即輕率將屬人性甚高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逕行提供予他人 使用,而容任不明人士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 使用,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將可能幫助 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竟貿然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足認 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陳姿岑雖以前詞置辯,然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 知提款卡應與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保存,妥慎保管, 又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詐欺案被害人係因受詐騙集團 之詐術而同意匯款,倘詐騙集團係隨機拾得被告遺失或被竊 取之提款卡等物,衡情當無罔顧業已花費大量人力、物力、 時間詐得被害人信任後,命被害人匯款至一隨時可能因掛失 止付而不能提領款項之帳戶內之理,是詐騙集團於命被害人 匯款入被告前揭帳戶內時,應已確信被告該帳戶可供正常使 用,不致因被告掛失而無法使用,故需被告自行提供提款卡 、密碼等物始能達成,況被告陳姿岑自陳於9 月初遺失,但 辯稱僅遺失本案相關之金融帳戶資料,且未立即掛失,亦與 常情不符,又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於109 年9 月21日,由開 戶人至臺灣土地銀行臨櫃辦理申請設定網路銀行之約定轉帳 帳戶,有臺灣土地銀行南新莊分行110 年10月5 日函文在卷 可佐,而告訴人陳建良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後, 旋遭人以行動跨行轉帳方式提領一空,顯見被告上開帳戶已 被詐騙集團確實掌控,是被告上開辯解,顯難憑採,其犯行 應可認定。
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應適用之法條: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2 人將其 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騙集團得 以作為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所為屬刑法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被告卓益群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分別幫助該詐騙 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各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 人係幫助他人 犯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之前科紀錄,其中 被告陳姿岑無前科紀錄,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 依詐騙集團指示提供帳戶,所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 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造成詐欺犯罪偵查 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 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參酌本件告訴人受詐 騙所生財產損失(入被告卓益群帳戶內合計新臺幣《下同》 為47萬3,500 元、入被告陳姿岑帳戶內合計為20萬元),惟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實際取得犯罪利得,兼衡被告2 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失 、暨被告卓益群為高職畢業;被告陳姿岑為大學畢業、從事 服務業、自陳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查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2 人交付該帳戶後有實際取得 任何報酬,且被告2 人所犯係幫助詐欺取財罪,其與本案正 犯即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本案告訴人等之犯罪所得,亦無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從對被告2 人為犯罪所得沒收之 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1 │告訴人│110 年9 │詐欺集團成員設│同年9月18日 │110,000元 │
│ │朱晏輝│月間 │立「環球智匯」│14時34分 │ │
│ │ │ │網站,告訴人依│ │ │
│ │ │ │網站指示,加入│ │ │
│ │ │ │LINE暱稱「環球│ │ │
│ │ │ │智匯」之詐騙集│ │ │
│ │ │ │團成員,該成員│ │ │
│ │ │ │向告訴人佯稱可│ │ │
│ │ │ │投資獲利,致告│ │ │
│ │ │ │訴人陷於錯誤,│ │ │
│ │ │ │匯款至被告卓益│ │ │
│ │ │ │群上開帳戶 │ │ │
├──┼───┼────┼───────┼──────┼─────┤
│2 │告訴人│110 年9 │詐騙集團成員以│①同年9 月18│①16,500元│
│ │王瑋皓│月17日 │LINE暱稱「梁至│日18時37分 │ │
│ │ │ │」之人,向告訴│②同年9 月19│②15,000元│
│ │ │ │人佯稱可透過網│日17時26分 │ │
│ │ │ │路平台「Alanfx│ │ │
│ │ │ │」投資獲利,致│ │ │
│ │ │ │告訴人不疑有他│ │ │
│ │ │ │分別匯款至被告│ │ │
│ │ │ │卓益群上開帳戶│ │ │
├──┼───┼────┼───────┼──────┼─────┤
│3 │告訴人│110 年9 │告訴於交友軟體│同年9月20日 │2萬元 │
│ │孫詩晴│月初 │認識自稱「周烽│14時22分 │ │
│ │ │ │榮」之詐騙集團│ │ │
│ │ │ │成員,向其佯稱│ │ │
│ │ │ │任職之「明良投│ │ │
│ │ │ │資諮詢集團」有│ │ │
│ │ │ │一投資專案,並│ │ │
│ │ │ │要求告訴人以 │ │ │
│ │ │ │LINE加入暱稱「│ │ │
│ │ │ │瑞銀國際」之詐│ │ │
│ │ │ │騙集團成員,其│ │ │
│ │ │ │等向告訴人佯稱│ │ │
│ │ │ │可操作期貨買賣│ │ │
│ │ │ │獲利,致告訴人│ │ │
│ │ │ │陷於錯誤,匯款│ │ │
│ │ │ │至被告卓益群上│ │ │
│ │ │ │開帳戶 │ │ │
├──┼───┼────┼───────┼──────┼─────┤
│4 │告訴人│110 年8 │告訴人於網路抖│同年9 月21日│9,000元 │
│ │陳達寰│月間 │音平台上認識自│13時01分 │ │
│ │ │ │稱「林思琪」之│ │ │
│ │ │ │詐騙集團成員,│ │ │
│ │ │ │其遂向告訴人佯│ │ │
│ │ │ │稱,可由「 │ │ │
│ │ │ │OANDN 安達投資│ │ │
│ │ │ │平台」投資獲利│ │ │
│ │ │ │,致告訴人陷於│ │ │
│ │ │ │錯誤,匯款至被│ │ │
│ │ │ │告卓益群上開帳│ │ │
│ │ │ │戶 │ │ │
├──┼───┼────┼───────┼──────┼─────┤
│5 │告訴人│110 年8 │詐騙集團於臉書│同年9月21日 │3萬元 │
│ │黃秀珍│月底某日│設立名為「福利│19時57分 │ │
│ │ │ │天堂」之社群,│ │ │
│ │ │ │告訴人加入後,│ │ │
│ │ │ │詐騙集團成員即│ │ │
│ │ │ │以LINE暱稱「 │ │ │
│ │ │ │FEI協理文凱」 │ │ │
│ │ │ │向告訴人佯稱有│ │ │
│ │ │ │一投資方案,可│ │ │
│ │ │ │頭資比特幣獲利│ │ │
│ │ │ │,致告訴人陷於│ │ │
│ │ │ │錯誤,匯款至被│ │ │
│ │ │ │告卓益群上開帳│ │ │
│ │ │ │戶 │ │ │
├──┼───┼────┼───────┼──────┼─────┤
│6 │告訴人│110 年9 │詐騙集團成員先│同年9 月21日│3萬元 │
│ │陳淑芬│月21日起│於臉書刊登廣告│15時18分許 │ │
│ │ │ │,嗣告訴人點入│ │ │
│ │ │ │後,加入LINE暱│ │ │
│ │ │ │稱「陳姐」,並│ │ │
│ │ │ │加入「貴族特權│ │ │
│ │ │ │4 區」之群組,│ │ │
│ │ │ │向其佯稱於「杜│ │ │
│ │ │ │老爺智能科技博│ │ │
│ │ │ │奕網站」投資可│ │ │
│ │ │ │獲利,致告訴人│ │ │
│ │ │ │陷於錯誤,依指│ │ │
│ │ │ │示匯款至被告卓│ │ │
│ │ │ │益群上開帳戶。│ │ │
├──┼───┼────┼───────┼──────┼─────┤
│7 │告訴人│109 年9 │詐騙集團先於臉│109年9月21日│5萬元 │
│ │許中和│月19日 │書刊登廣告,佯│15時23分 │ │
│ │ │ │稱為博奕網站,│ │ │
│ │ │ │嗣告訴人點入後│ │ │
│ │ │ │,加入LINE暱稱│ │ │
│ │ │ │「Angle 」之詐│ │ │
│ │ │ │騙集團成員,向│ │ │
│ │ │ │告訴人佯稱投資│ │ │
│ │ │ │可獲利,致告訴│ │ │
│ │ │ │人陷於錯誤,依│ │ │
│ │ │ │指示匯款至被告│ │ │
│ │ │ │卓益群上開帳戶│ │ │
├──┼───┼────┼───────┼──────┼─────┤
│8 │告訴人│109 年8 │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9月21日 │3萬元 │
│ │杜怡瑩│月間 │臉書刊登廣告,│14時44分 │ │
│ │ │ │向告訴人佯稱先│ │ │
│ │ │ │下載「NEW │ │ │
│ │ │ │CENTURY 」、「│ │ │
│ │ │ │BIETOR BINARY │ │ │
│ │ │ │」、「杜老爺智│ │ │
│ │ │ │能科技」、「帝│ │ │
│ │ │ │寶娛樂」等app │ │ │
│ │ │ │,再由LINE暱稱│ │ │
│ │ │ │「Hans吳」、「│ │ │
│ │ │ │Queena」、「呂│ │ │
│ │ │ │唯」、「顧問助│ │ │
│ │ │ │理- 蕊」、「顧│ │ │
│ │ │ │問-Boobby 」、│ │ │
│ │ │ │「Diana 」、「│ │ │
│ │ │ │籌碼大亨」、「│ │ │
│ │ │ │帝寶娛樂」等詐│ │ │
│ │ │ │騙集團成員向告│ │ │
│ │ │ │訴人佯稱可透過│ │ │
│ │ │ │前開APP 投資獲│ │ │
│ │ │ │利,至告訴人陷│ │ │
│ │ │ │於錯誤,依指示│ │ │
│ │ │ │匯款至被告卓益│ │ │
│ │ │ │群上開帳戶 │ │ │
├──┼───┼────┼───────┼──────┼─────┤
│9 │告訴人│109年3月│告訴人加入LINE│①同年9 月21│①10萬元 │
│ │林昱呈│7日起 │暱稱「Aurora │ 日16時31分│ │
│ │ │ │Wang」之人,並│②同年9 月21│②63,000元│
│ │ │ │加入暱稱「小可│ 日16時32分│ │
│ │ │ │愛」之群組,其│ │ │
│ │ │ │等向其表示至「│ │ │
│ │ │ │巴比倫國際網站│ │ │
│ │ │ │」投資可獲利,│ │ │
│ │ │ │致告訴人陷於錯│ │ │
│ │ │ │誤,依指示分別│ │ │
│ │ │ │匯款至被告卓益│ │ │
│ │ │ │群上開帳戶 │ │ │
├──┼───┼────┼───────┼──────┼─────┤
│10 │告訴人│109年9月│告訴人於 │①同年9 月24│①10萬元 │
│ │陳建良│初 │TWITTER 認識 │ 日16時01分│ │
│ │ │ │LINE暱稱「柔柔│②同年9 月24│②10萬元 │
│ │ │ │醬」之詐騙集團│ 日16時02分│ │
│ │ │ │成員,向其佯稱│ │ │
│ │ │ │,加入「IBM 」│ │ │
│ │ │ │投資網站可投資│ │ │
│ │ │ │比特幣及美金獲│ │ │
│ │ │ │利,致告訴人陷│ │ │
│ │ │ │於錯誤,依指示│ │ │
│ │ │ │分別匯款至被告│ │ │
│ │ │ │陳姿岑上開帳戶│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