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0年度,115號
PCDM,110,原交簡,115,2021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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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交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絲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絲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號碼939-NHN 號」,更正為「號碼939-NJN」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因行車附載人員超過人數(3人)規定,而為 警攔查,呈有酒氣狀,遂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 每公升0.32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 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 安全,於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 衡其素行、智識程度、酒測值高低情節、未生事故、家庭經 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 犯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用啟 自新。惟為使被告知所戒慎,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 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倘被告於本件判決確定



後未於執行檢察官指示之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 元之義務,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前開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268號
被 告 田絲語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絲語自民國110年10月3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4)日凌晨0 時許止,在新北市樹林區太元街某檳榔攤內食用含有酒精成 分之燒酒雞,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欲返回新北市樹林區居所 。嗣於110年10月4日清晨1時20分許,於新北市樹林區太平 路、國凱街口,因行車附載人員超過人數規定而為警查獲, 並於同日清晨1時28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絲語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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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