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附民字第87號
原 告 葉銘賢
邱凱琳
被 告 黃建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 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2 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1 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以有 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於刑事訴訟繫屬前,尚無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於刑事訴訟存在前,即逕予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二、經查:被告黃建生被訴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41025 號分案偵查中,該案 迄原告於110 年11月1 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時,尚未繫屬於本院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 之本院收狀戳章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憑,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係於刑事訴訟起訴繫屬本院之前, 即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客觀上並未有刑事訴訟 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所為顯非合法,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又本件程序駁回之判決,並無礙於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 起訴訟,或於該刑事案件繫屬本院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權利,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冠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