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中揚
選任辯護人 古健琳律師
郭緯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376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中揚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葉中揚於民國109 年8 月31日上午11時9 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沿新北市永和區 永和路1 段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水源街交岔路口 (下稱本案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在設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不得迴車及迴轉時應注意來往車輛,且依當時天候雨、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 限制線迴轉,適有連晨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B 車),沿永和路1 段往中正橋方向駛至,為閃 避A 車而緊急煞車,因打滑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膝部挫 傷、左側手部、左側踝部、左側臉部挫傷及表淺傷口等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葉中揚聽聞連晨羽摔倒聲 音,並轉頭查看後,客觀上應可預見連晨羽人車倒地之結果 ,可能受有輕重不等之傷勢,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留在現場等候 警消或醫療人員到場處理,亦未提供必要之救助、照顧或留 下任何聯絡資料,即逕自騎乘A 車離開現場。嗣員警獲報到 場處理時,經現場民眾告知葉中揚肇事並騎車離開後進入鐘 錶行內,再調閱路口監視器比對,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連晨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 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葉中揚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 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 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A 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迴 轉時,告訴人連晨羽騎乘B 車因緊急煞車打滑而人車倒地後 ,被告即騎乘A 車離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之犯行,辯稱:我當時看來向沒有車才迴轉,我聽到 唧唧叫的聲音有回頭查看,但沒有看到任何異狀,我才繼續 騎到前方的鐘錶行等語,辯護人則以:告訴人沒有注意到停 在本案路口的車輛,才會緊急煞車,與被告無關,且被告迴 轉前有注意到對向沒有來車,所以被告沒有過失,並與告訴 人摔車沒有因果關係;因為A 、B 車沒有發生碰撞,被告當 時回頭也沒有看到告訴人倒地,被告是直到將機車停好才知 道本案路口發生車禍,並不知道本案車禍與其有關,再者, 被告只在幾公尺遠的地方,並沒有離開現場,另當時已經有 他人協助救護、通知警消到場,就算被告離開,也沒有肇事 逃逸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 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時,適 告訴人騎乘B 車行駛至該處,因緊急煞車打滑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部、左側踝部、左側臉部 挫傷及表淺傷口等傷害,被告即騎乘A 車離去,未留待現 場協助救護、報警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供述在卷(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40至41、43、132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偵卷第5至7、42頁,本院卷第118至120頁),並有 告訴人之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4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6 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1紙附卷可參(偵卷第13、16至34頁反面、第38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及因果關係: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騎乘B 車沿永和路1 段往中正橋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剛過本案路口時,我只 記得我有煞車,接著車子打滑,我及車子均往左側倒地等 語(偵卷第5 頁反面);於偵訊時證述:我當時往中正橋 方向騎乘,到了該處時,被告違規迴轉,我緊急煞車因此 打滑摔倒等語(偵卷第42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當天我往中正橋方向騎乘,我看到被告在分向限制線迴轉 ,我直接按煞車,車子即打滑往左側倒地等語(本院卷第 118 至120 頁)。
2、佐以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檔案之結果如下,有本院勘驗筆 錄及影像截圖存卷可參(本院卷第69至72、77至97、129 頁):
⑴、勘驗「永和路一段、保慶街往中和全景」檔案結果: A 車(被告騎乘之機車,下同)自畫面右側車道之路邊起 步,行進靠近至該車道之路口停止線,自外側車道以與停 止線平行之方式騎至分向限制線處後迴轉至對向車道,在 A 車開始迴轉時,B 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下同)已進 入路口處;A 車尚未跨越分向限制線時,B 車已從路口準 備進入車道,2 車均進入畫面之車道時,因拍攝角度遭樹 木遮蔽,只有告訴人倒地的畫面。
⑵、勘驗「永和路一段、自由街全景」檔案結果: B 車自其車道左轉行經路口時,約在路口中間位置時,煞 車燈開始亮起,於跨越行人穿越道進入車道後,B 車旋即 向左傾斜人車倒地,B 車倒地前煞車燈均持續亮起。 ⑶、勘驗「永和路一段22號號誌桿橫桿上」檔案結果: ①、A 車從畫面左上側橫跨其車道之機車暫停格及分向限制線 迴轉至對向車道,在A 車行進至分向限制線前,均未見被 告減速查看來車,此時B 車已行至行人穿越道前,準備進 入車道;A 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後,B 車進入車道,B 車車 身旋即向左傾斜,行進至路邊停放之黃色車輛車身左側、 前後車輪中間時,人車倒地。B 車倒地後,A 車在黃色車 輛左前側位置時,被告先轉頭向右後方觀看,A 車持續前 進至黃色車輛車頭前方時,被告再轉頭向左後方觀看(可 觀被告上身及頭部扭轉方向),之後持續前行約5 秒後, 將A 車停靠路邊,並推上人行道停車,及掛上安全帽後, 徒步走入騎樓後離開畫面,被告至畫面結束均未出現。 ②、告訴人倒地後(監視器畫面時間11:16:39),身體側躺 在路口不起,4 秒後第1 輛機車自後駛來,立刻減速切往 告訴人倒地處前停車,同時後方第2 輛機車駛來,騎士及
後座乘客揮動並平舉左手,示意後方來車注意前方事故, 當時1 輛白色小客車高速駛入路口,接受第2 輛機車之指 示慢速沿車道內側及對向車道移動,第2 輛機車停車後, 乘客下車先接近告訴人關切,其後道路對向另有1 路人、 上開第2 輛機車騎士、另1 名路人先後前來查看。 ③、至路口號誌切換時(約告訴人倒地22秒後),後方尚有3 輛機車、2 輛小客車見路口事故後減速。迄影片結束(約 告訴人倒地後52秒),告訴人均未起身。
⑷、勘驗「永和路一段30號往永和路一段多號」檔案結果: A 車先自畫面左上方之車道跨越分向限制線進入對向車道 ,過程中均未見被告減速查看左右來車;B 車於A 車後輪 尚未跨越分向限制線時,自左側進入畫面,A 車跨越分向 限制線後,B 車進入車道,B 車車身旋即向左傾斜,行進 至黃色車輛車身左側時,人車倒地,B 車倒地時,A 車煞 車燈亮起隨即熄滅,被告並轉頭向右後方觀看,A 車持續 前進至黃色車輛車頭前方時,被告身體往左後側轉動,因 拍攝角度未拍攝到被告頭部轉動方向,A 車持續前行後離 開畫面,被告至畫面結束均未出現。
⑸、勘驗「永和路一段往中和方向」檔案結果: A 車自畫面右下方往畫面左下方行進離開畫面,過程中被 告均無查看來車,A 車自畫面左下方離開時,B 車旋即自 畫面右側路口朝畫面左下方跨越行人穿越道後離開畫面。 3、綜上勘驗結果,可見事發前永和路1 段靠近本案路口處之 外側(靠路面邊線)停放1 部黃色車輛,而被告係自永和 路1 段往中和方向之路邊起駛,並自外側車道以與停止線 平行之方式騎至分向限制線處,當時告訴人騎乘B 車行駛 在永和路1 段往中正橋方向靠近分向限制線,已進入本案 路口處,嗣於A 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進入永和路1 段往 中正橋方向車道時,B 車亦進入同一車道,旋即向左傾斜 倒地,核與告訴人證述因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故緊 急煞車而打滑摔倒並人車倒地之情節大致相符;再衡以當 時黃色車輛係停放在本案路口靠路面邊線處,而告訴人行 駛在靠近分向限制線處,有如前述,並無閃避停放在路面 邊線處之黃色車輛而緊急煞車之必要,益徵告訴人所述係 因見被告騎乘之A 車突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煞避不及 方打滑摔倒等語非虛,是告訴人上開證述應堪採信,被告 之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係為閃避黃色車輛而摔倒等語,礙難 憑採。
4、從上開勘驗內容亦可知被告自永和路1 段往中和方向之外 側車道以與停止線平行之方式行至分向限制線處之過程中
均無查看來車(本院卷第96頁之影像截圖5-1 ),且被告 騎至分向限制線處時,告訴人騎乘之B 車進入本案路口接 近行人穿越道(本院卷第91頁之影像截圖3-1 ),已處於 被告目視得以確認之範圍內。再參以被告迴轉時,告訴人 行向之交通號誌為綠燈,被告應可預見該行向隨時會有車 輛駛來,其應隨時注意有無來車,若被告有確實並持續向 右方查看,應能輕易發現告訴人騎乘之B 車駛至,而可立 即停止迴轉,惟被告竟未發現來車而繼續騎乘並迴轉,足 證其在外側車道起駛並跨越分向線後迴轉之過程中,均未 注意往來車輛,即貿然違規迴轉,致告訴人緊急煞車而打 滑倒地。被告就本案事故應負在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迴轉 ,且未注意來往車輛之過失肇事責任一節,堪以認定。被 告辯稱其當時看來向沒有車才迴轉等語,與事證不符,自 不足採。
5、至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本案事故係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 所致,與被告無關等語。惟查,被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 段突然違規迴轉,並非正常行車動態,當為告訴人所無法 注意,實不能苛責告訴人應負注意被告違規迴轉之車前動 態義務而能及時閃避,告訴人自無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 失,且被告之辯護人上開主張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憑,出 於臆測之詞顯非可採。
6、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 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 ,不得迴車;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 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2 款、第5 款訂有明文。被告 騎乘A 車行駛在道路,本應遵守前開交通安全規則,而依 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 卷可參(偵卷第18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 往來車輛,貿然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致告訴人 所騎乘B 車緊急煞車而打滑,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 自對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應堪認定。又告訴人確因 上開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有如前述,故被 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害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
(三)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
1、告訴人人車倒地時,A 車煞車燈曾亮起,且被告2 度回頭 觀看後方情形等節,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影像截圖等存 卷可考(本院卷第70至71、91至95頁),佐以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我迴轉以後聽到後方有唧唧聲 ,可能是煞車聲音,我有回頭看,但沒有看到東西,我停 車後看到有人、車倒在路上,但我覺得跟我沒有關係,所 以停好車後就進入鐘錶行等語(偵卷第4 、43頁,本院卷 第40至41、135 頁),是被告當悉後方已有車禍發生,甚 而在前方毫無行車之情況下煞車轉頭向後方觀看,參酌告 訴人倒地之際,A 、B 車相距僅約1 個機車車身(B 車倒 在黃色車輛車身中間處,被告第1 次轉頭時A 車行至黃色 車輛車身前側,參本院卷第92、95頁之影像截圖3-3 、4- 3 ),且A 車行進至黃色車輛車頭前方時,A 車已在B 車 倒地位置之右前方,則被告當時向左後方觀看(本院卷第 93頁之影像截圖3-4 ),依其當下與告訴人間之距離、相 對位置、被告轉頭幅度以觀,被告應已輕易自眼角餘光瞥 見告訴人人車倒地之情,要無疑問。被告雖辯稱其回頭沒 有看到異狀等語,惟被告於迴轉過程中均無查看往來車輛 ,已如前述,反係於迴轉完成開始直行,且前方無其他車 輛時,煞車並頻頻回頭,可徵被告往後方觀看之舉動顯然 係因其發現後方有人車倒地之情況,再衡之常情,倘被告 於首次轉頭觀看後方情形別無所獲,又無任何異狀,豈有 毫不顧自身行車安全與人車往來之交通順暢,自本案事故 發生後起,再度回頭觀看後方之必要,更足證其已發覺後 方之事故甚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無足採信。 2、被告既認識到在其後方之告訴人人車倒地,且被告迴轉後 ,導致告訴人騎乘B 車自摔,不僅於空間上距離甚近,發 生時間亦僅相差1 至2 秒(本院卷第91至92頁之影像截圖 3-2 、3-3 ),而告訴人自摔前後,並無其他車輛經過現 場,由上開勘驗結果更可知被告於告訴人人車倒地後,立 即煞車並回頭往告訴人倒地處查看2 次,是被告顯然知悉 本案事故之發生與其有關,再衡以機車行進時如發生人車 倒地,因人體為血肉之軀,縱未因此受有嚴重傷勢,通常 亦因人體與地面摩擦、撞擊,而受有破皮、擦挫傷等傷害 ,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自得認識告訴人極 可能因本案事故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害,卻仍未下車查看或 其他進一步確認行為,亦未對告訴人為任何救護或協助通 報員警、救護人員到場等必要措施,復未留下姓名、年籍 資料或聯絡方式作為後續處理之憑,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 ,是被告主觀上具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被告及辯 護人辯稱因A 、B 車未發生碰撞,被告不知道係因為自己 的駕駛行為而肇事等語,顯非實情,難以採信。 3、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依立
法說明,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 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 」,因而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之義務。可見該 法條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之人往來之安全,避 免事端擴大及促使駕駛人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 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 之歸屬及確保被害人之民事求償權之功能,以兼顧社會與 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又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 罪,於行為人在客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 或傷而逃逸之行為,而其主觀上對致人於死或傷之事實有 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其犯罪即告成立 ,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於犯罪之成立亦不 生影響。經查,被告於肇事後,未積極參與救護告訴人, 更未留下任何資料以供告訴人或警方查明肇事責任,其雖 在案發現場附近之鐘錶行內而未遠離,然該處商家林立、 人車往來頻繁,被告進入任何一家商店後,即難以發現被 告行蹤,被告此行為與逃逸未在場,實無不同,客觀上應 認已該當於「逃逸」之行為。再參酌前開勘驗內容,告訴 人係因後方駛來之騎士、乘客積極協助救護始免於受到其 他傷害,被告則逕自進入鐘錶行內,即使被告當時認為告 訴人已受到協助、救治,仍不應將他人之善舉作為有利被 告之依憑,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未離開現場,且 有他人救護告訴人,被告無逃逸之犯意等語,自無可採。 4、至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以被告的角度應該沒 有看到我倒地等語(本院卷第120 、122 頁),然告訴人 亦證稱:我是案發隔天到交通大隊看監視錄影畫面才知道 有被告,也是法院審理時看監視錄影畫面,才覺得被告應 該不知道我倒地等語(本院卷第122 頁),可見告訴人前 揭證述係事後觀看監視器畫面所為之推測之詞,而非其案 發當時所親自見聞,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我倒 地以後好像隔2 、3 分鐘才有路人看到我倒在地上,幫我 報警叫救護車等語(本院卷第119 頁),此與本院前開勘 驗內容顯示告訴人倒地4 秒後即陸續有騎士、路人協助告 訴人一節不符(本院卷第129 頁),可見告訴人關於其人 車倒地後之記憶較為模糊,則其上揭事後推測之詞自不足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5、另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編號35關於是否 肇事逃逸欄位,固填載被告、告訴人均無肇事逃逸(偵卷 第19頁),然員警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疑似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之查處情形欄位已詳細敘明查獲
被告之經過(偵卷第14頁),並移送被告肇事逃逸犯行, 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參(偵 卷第1 頁正反面),是上開調查報告表應係誤載,亦不拘 束法院,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至辯護人聲請傳喚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以釐清被 告於接受警方詢問前是否知悉上開事故發生一節,惟本案 待證事實已明,有如上述,是前開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性 ,併此指明。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依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 意旨,於110年5月21日修正,並於同年月30日公布生效, 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嗣修正為「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規定除對於「肇事」乙詞認定其意指發生交通事故外 ,對於行為人逃逸所致事故之他方受有傷害者,則區分為 傷害、重傷害或致人於死情形而異其法定刑,並以行為人 對於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定其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經 查,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已如前述, 而告訴人因該事故係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部、左側 踝部、左側臉部挫傷及表淺傷口之普通傷害,則修正後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 1項前段規定。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 ,未等待員警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亦未設法提供告訴人 救護,或留下個人資料即逕行逃逸,致告訴人在車流較多 之路口倒地,倘非後方騎士及時攔阻來車,後果不堪設想 ,足見其犯罪所生危險較大,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於本案前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9 頁),素行尚佳, 及告訴人因此事故所受傷害幸尚屬輕微,且被告業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告訴人亦表明不予追 究之意,有交通事故和解書在卷可參(偵卷第45頁),然 被告未能就肇事後逃逸之行為自我反省,僅關注自身權益 而未思及其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自述碩士之教育程度、目前退休、家中有太太、兒子、孫 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7 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宣告緩刑與否之說明:
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 74條第1 項所列2 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 項固定 有明文。惟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 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 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 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 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與告訴 人已經和解,辯護人請求對被告為緩刑宣告等語。然本院 審酌被告肇事後心存僥倖,見倒地不起之告訴人在有一定 車流量之路口,仍未提供必要之救助或等候醫療人員到場 處理,亦未留下聯絡資料,逕行離開,若非民眾告知警方 被告行向,及員警循路口監視器追查,告訴人恐求償無門 ,且依本案情形,如非後方騎士攔阻,告訴人當有可能遭 來車撞擊,是被告既選擇逃離現場,自不宜僅以其事後和 解而給予緩刑寬典,否則無異鼓勵肇事逃逸,先謀全身而 退之僥倖,萬一遭查獲,再退而求其次尋求和解,以弭平 事端;因此,本院再三斟酌後,認被告迄至本院審理時仍 未能就其肇事逃逸之行為有所省思,若未對被告執行適當 刑罰,實難令其警惕而達預防之成效,尚無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