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0年度,57號
PCDM,110,交簡上,57,2021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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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6 月
22日110 年度交簡字第623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0 年度調偵字第52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智欽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智欽於民國109 年2 月23日17時8 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某私人洗 車廠內,欲倒車進入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上,本應注意倒車 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站立在大安路旁之人 行道上之楊文顯,貿然倒車,其後車尾當場撞擊楊文顯之左 大腿、臀部,楊文顯因而重摔著地,致其受有右側骨盆髖臼 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楊文顯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楊智欽犯罪之供述證據,業經公訴人、被 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簡上卷第90頁),復經 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據被告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14頁反面、20頁反面 、交簡上卷第60、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文顯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見他卷第14、20頁反面)相符, 至8 頁),並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X 光片圖(見他卷第4 、5 頁、交簡上卷



第13、15至2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見他卷第6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 圖(見他卷第12、1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見他卷第13頁正反面)、現場照片(見他卷第15至16頁)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 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 款 定有明文。被告領有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見他卷第13頁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站立在大安路 旁之人行道上之告訴人,貿然倒車,其後車尾當場撞擊告訴 人之左大腿、臀部,告訴人因而重摔著地,致告訴人受有前 述之傷害,堪認被告前開行為屬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受傷之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查本案係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之姓 名,處理人員即警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 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足參 (見他卷第17頁反面),堪認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 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願受裁判 ,是被告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之事項:
㈠、原審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因而導致本案事故發生,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右側骨盆髖 臼骨折,情節非輕,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犯罪後態度,暨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 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固非無見。惟本案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受有右側 骨盆髖臼骨折之傷勢,當日即109 年2 月23日急診入仁愛醫 院,於同年月25日自動出院,仍須門診追蹤複查;嗣於同年 3 月9 日至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骨科門診就醫並住院, 同年月16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同年月21日出院, 術後建議專人照護2 個月,同年4 月28日、5 月26日、6 月 23日、7 月21日、10月6 日、12月15日門診回診,術後休養



6 個月,因無法久坐,無法工作約9 月,須持續復健治療; 又其術後併有右下肢無力及麻痛,自110 年1 月20日起至同 年11月1 日止至大和復健科診所復健治療共140 次,仍建議 持續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等情,據告訴人提出仁愛醫院診斷 證明書(見他卷第4 頁)、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見簡上卷第13頁)、大和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 (見簡上卷第99頁) ,足見本案被告過失傷害致告訴人所受 之骨折傷勢,非僅須開刀進行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術後 仍須長期回診及復健,迄今仍持續中,被告對告訴人所造成 之損害實非甚微,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情,稍有未當,則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等情,為有理由。是以,原 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 以撤銷改判,另為適當之判決。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前址某私人洗車廠內,欲倒車 進入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上,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未能注意站立在大安路旁之人行道上之告訴人,貿 然倒車,其後車尾當場撞擊告訴人之左大腿、臀部,致告訴 人因而重摔著地,而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確有不該;又告 訴人因該傷勢,非僅須開刀進行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術 後仍須長期回診及復健,迄今仍持續中,是認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非輕;兼衡被告自始坦承之犯後態度,然憾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之情形;暨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 為業務人員,經濟狀況小康,已婚,須扶養1 女、父、母及 岳母之生活狀況(見簡上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
 
法 官 沈 易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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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