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0年度,52號
PCDM,110,交簡上,52,2021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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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0 年度交簡字第76
7 號中華民國110 年7 月2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0 年度速偵字第78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恭育於民國110 年5 月11日0 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巿 林口區中山路97巷5 號2 樓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 時12分許, 其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為警攔查,警方發現 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 時14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莊 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見本院簡上卷第87、 9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 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6 頁反面、第24頁正反面;本院交 簡上卷第87、102 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10、12、20頁)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對於被告如何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以何基準判斷適合或不適合緩刑,均未具體說明 ,已屬理由不備,是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上述之違法 及不當,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 決等語。
㈡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 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 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 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 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 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 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 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 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 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 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 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宣告緩刑所定緩 刑期間之長短,及所命負擔之輕重,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倘緩刑宣告之負擔,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 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其他顯然濫用裁量權等情事,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50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 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 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 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 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 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年僅24歲,年輕識淺,且本次 之違規情節尚輕(即逾法定最低酒精濃度數值),其因一時 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知所戒慎,併諭知被告應向公 庫支付3 萬元。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 之裁量權,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㈣另就原審宣告緩刑乙節,本院審酌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剛好符合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1 款所定之每公升0.25毫克之最低標準,並未超逾, 且就被告酒後駕車之目的地,其於警詢時供稱:我要去小北 百貨(中正路225 號)買吃的等語(見偵卷第6 頁),復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其酒後騎車上路係貪圖一時方便;其是想 要前往住家附近的小北百貨購物,騎車車程約5 分鐘等語( 見簡上卷第100 、103-104 頁),可見被告預計之目的地車 程非長,並未有長途駕駛之計畫,其僅係貪圖一時方便而觸 法,審酌其參與道路交通之時間非長,足認其所為客觀上對 公共危害之程度非鉅,亦可徵主觀惡性非劣,則以被告測得 之吐氣酒精濃度、犯行情節及供述內容,輔以被告無任何前 案紀錄等節,是原審認其年僅24歲,年輕識淺,且本次之違 規情節尚輕,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故給予緩刑之 機會,即已敘明其判斷標準及具體審酌之因素;又衡諸一般 人因酒後駕車經警方以現行犯逮捕後,歷經警詢及偵查程序 ,當已對其身心造成壓力,應可信被告經此程序後可據此警 惕,不會再犯,原審因此認被告並無執行刑罰之必要,而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此等裁量既未 逾越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 虞。況有期徒刑2 月尚屬低度之自由刑,復得易科罰金,縱 未為緩刑宣告,制裁效果並非甚鉅,緩刑宣告反得以引導被 告改過遷善、拘束其行止。倘被告再犯,而有刑法所定撤銷 緩刑之事由,其緩刑宣告亦恐受撤銷,則反而得藉此一心理 強制作用,謀求被告自發性之改善自新,而達刑罰之功能。 又原審諭知緩刑宣告時,為期被告能深切反省、避免再犯, 復命被告向公庫支付3 萬元,作為緩刑所附條件,依被告所 犯情節,原審所定緩刑負擔金額尚非過輕,難謂有何違反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
㈤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綜合上述,原審諭知被告緩刑



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3 萬元,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亦無濫用裁量權之違法。上訴意旨就原審諭知緩刑及緩 刑負擔等裁量權合法行使事項,任意指摘違法,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由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劉容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翠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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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