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鐵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交簡字第136 號,中華民國110 年2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338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張鐵闡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 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等規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除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簡上字卷 第46頁、第67頁)為證據,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酒駕深感悔意,伊為初犯,已與事故 當事人達成和解並履行,且無前科希望給予緩刑云云。三、經查,被告於警詢時稱:伊於民國109 年12月14日下午5 時 許在林口區仁愛路二段123 號對面朋友家與3 位朋友一起喝 ,「共喝2 瓶350C .C 鋁罐裝啤酒」,於晚間9 時20分飲用 完畢,伊即駕駛自小客車回家等語(見偵字卷第15頁反面) ,然被告酒駕返家時,發生追撞前方普通重型機車之事故, 經警到場處理,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 毫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在卷(見偵字卷第31至32頁)可佐。嗣被告於本院中始坦承 :其當日所飲用之酒精為「威士忌」,大約「喝半瓶」等語 (見交簡上字卷第48頁、第67頁),是被告固坦承有酒駕之 事實,然對於其飲用酒精及數量,避重就輕未能如實說明, 顯見被告犯後態度尚難堪稱良好;又被告於案發當日呼氣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超出法定標準值3 倍以上,又 發生交通事故,對用路人之權益產生實害,其犯罪情節並非 至微,是被告事後雖與機車駕駛人朱嘉豪達成調解,且於本 案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本院基於上開理由 ,仍認本案不宜宣告被告緩刑,是就被告請求宣告緩刑一節
,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詹啟章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依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3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鐵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鐵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及第5行「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監視 器及行車紀錄器光碟暨翻拍畫面」之記載分別更正為「酒後 時間確認單」、「新北市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
(二)證據欄補充「證人朱家豪、賴伊琳之調查筆錄各1份,及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 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2毫 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 ,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並追撞前方車輛,顯已危害交通 安全,兼衡其無前科,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 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商,及犯罪後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388號
被 告 張鐵闡 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鐵闡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民國10 9 年12月14日下午5 時至同日晚上9 時20分許止,在其友人 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 於同日晚上9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上9 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 區林口路與竹林路口前時,不慎追撞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賴伊琳之朱家豪( 均無人受傷 )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上9 時40分許,對其 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9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鐵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光碟暨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