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振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因行車不穩,經警尾追攔檢,經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 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 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 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10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復為緩刑2年之宣告,惟 其未有悛悔實據,仍為本件酒駕犯行,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其無駕駛執照,既漠視自 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 其素行、酒測值高、未有肇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481號
被 告 張振峰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振峰於民國110年11月7日23時許起至翌日0時許止,在新 北市土城區鵝肉王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先行搭乘計程車返 回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住處後,明知 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3時許,自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8日3時39分許 ,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與南門街口,為警攔檢,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振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違反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 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雅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