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1344號
PCDM,110,交簡,1344,2021111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9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起 「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20mg/dl,換算呼氣值為每公升1. 1毫克」應更正為「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20mg/dl,即 0.220%,逾法定之血液中酒精濃度0.05%」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猶未能記取教訓,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再犯本案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 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 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 犯」等字);兼衡被告服用酒類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後,竟仍貿然駕駛電動車輛行駛於道路上,且經 送醫院抽血檢驗後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220mg/dl,換算血液 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220%,超過百分之0.05以上甚多, 並因而肇事,足認酒後駕車情節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所為甚值非議,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320號
被 告 邱奕瑜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奕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6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於110年1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5 月17日7時許起至同日9、10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 0○0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1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往板 橋分向行駛,於同日12時26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 671巷口前時,因不勝酒力而撞擊黃子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貨車右後車身,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邱奕 瑜送醫急救,經醫院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 220mg/dl,換算呼氣值為每公升1.1毫克,始查知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亞東紀念 醫院檢驗彙整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監視器擷取照片各1份、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