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1329號
PCDM,110,交簡,1329,2021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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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興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興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被告范興偉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不能安全駕 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 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於 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已逾法 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甚多,仍執意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 全;兼衡其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外,無其他因不能安全駕 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等素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見偵卷第5頁),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殷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188號
被 告 范興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興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交簡字第2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 月1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110年9月21日 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之住處內飲酒, 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4時許,自 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14時51分許,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與民生街口前,為警 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興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無違,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 告前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殷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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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