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1319號
PCDM,110,交簡,1319,2021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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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碩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碩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 數第4行所載「自用小客貨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車」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查被告盧碩謙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不能安全駕 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 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於 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已逾法 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 衡其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無其他不能安全駕駛前案之素 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 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工(見被告之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何皓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278號
被 告 盧碩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1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碩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 後,於民國110年4月13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 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自110年10月5日凌晨0時許起 至凌晨2時許止之期間內,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 DNA串燒BAR飲用酒類後,先於凌晨2時40分許,與友人共乘 計程車返回新北市樹林區長壽街55巷其老闆住處。於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竟仍於同日7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 於同日8時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篤行路3段與板林路口前, 為警攔查並於同日8時24分對其實施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碩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何皓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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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