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1290號
PCDM,110,交簡,1290,2021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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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宇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5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宇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照片13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 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4毫克, 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併自摔倒地,顯已危害交通安全, 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服務業,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5619號
被 告 葉宇澤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檳榔樹角1之75號
居新北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宇澤於民國110年4月3日凌晨2時30分許起,在臺北市○○ 區○○○路00號地下1樓心動酒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1時1分許前某時,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1分許 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新北環快機車道往板橋方向,因自摔為警 到場處裡,並於同日11時4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宇澤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 份附卷足憑,是被告之 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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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