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88年度,1808號
TCHM,88,上易,1808,2000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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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張柏山
        羅淑菁
右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
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證人鄭溪泉於本院⒎審理時,雖到庭結證稱「乙○○是專門做股票的::: 乙○○時常在己○○○家討論股票情事」「己○○○後來有來找我,說要我幫忙 協調,說乙○○說這些錢是庚○○答應要還錢的,我說你錢匯給何人,己○○○ 說匯到乙○○那裡,乙○○說是庚○○要他匯的,我去找庚○○,但庚○○均否 認。」(見本院卷第二八頁)並不能證明錢係乙○○所借。而證人鄭溪泉供稱「 據我判斷這些錢是乙○○借的,因己○○○有說乙○○如果還不起,庚○○答應 會還。」(見本院卷第二九頁),乃係證人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三、綜上所述,被告庚○○所辯不可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至於其與告訴人書立和 解協議書一件(見本院卷第九六〡九七頁),其內容如下: 和 解 協 議 書
立和解協議書人 庚○○ (以下簡稱甲方)
己○○○ (以下簡稱乙方)
雙方茲就借貸事件達成協議如后:
甲方願依左列條件履行和解協議:
一、甲方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八號(淵股)詐 欺案獲無罪判決、不受理判決給付乙方新台幣(下同)參佰陸拾萬元整。 二、甲方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八號(淵股)詐 欺案獲緩刑判決(易科罰金)給付乙方新台幣(下同)參佰萬元整。 三、甲方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八號(淵股)詐 欺案應入監服刑,不給付乙方任何賠償。
四、甲方應於和解同時,提出上開款項,分為參佰萬元、陸拾萬元之付款人 台灣銀行之支票各乙張,親交張柏山律師保管,並須於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八號之詐欺案,宣判時同意由張柏山 律師依前開約定履行;惟如甲方因本詐欺案須入監服刑,張柏山律師須 將上開款項無條件退還甲方。
五、甲乙雙方爾後均不再對他方為任何民刑事之請求。 六、甲乙雙方經懇談,確認雙方之爭執純屬民事糾葛,均係出於誤會,甲方



絕無侵占、詐欺等任何不法行為,過去因誤會致提出告訴,為還庚○○ 清白,乙方願撤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院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八○ 八號詐欺案(淵股)刑事告訴及附帶民事賠償,甲方並確認乙方因誤會始 提出告訴,絕非誣告,甲方不得對乙方為任何告訴請求。 七、本和解契約經雙方懇談,秉諸至誠,達成協議,爾後雙方和睦相處,以 維舊誼。
立和解書人(甲方):
姓 名:庚○○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住 址:台中市○○區○○路二О九-四號
立和解書人(乙方):
姓 名:己○○○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住 址:台中市○○區○○路五四號
見 證 律 師:張柏山律師
丙○○律師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核其內容,顯係以本院之判決結果為交換條件,形同對本院「無罪協商」(非「 認罪協商」)之邀約,與一般之民事損害賠償和解顯有不同,自難認被告犯後態 度有所改善,是以本院認為原審量刑並無不妥。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林 輝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男六十三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中市○○區○○路二0九之四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B一О一一九六九九О號
選任辯護人 劉家驥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二九號),本院



判判決如左:
主 文
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庚○○曾為台中市西屯區農會主任,明知己○○○現住之台中市○○區○○路五 十四號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即台中市○○區○○段二三一七、二三一七之一地 號土地),係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之公有土地,己○○○一直苦於無法辦理申購, 以取得該基地所有權,庚○○竟利用此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 十六年九月間某日,在己○○○上揭住處,向己○○○訛稱:其妻為市議員,有 辦法幫己○○○辦理上開土地之申購,又其目前資金被股票套牢,先借其資金週 轉,其股票出賣後即可還錢,或日後該土地能承買時,如己○○○不買,其也要 買,該土地出售後即可償還該借款等語,致己○○○以庚○○曾為台中市西屯區 農會主任,其妻又為市議員等關係,該公有土地之申購,有求於庚○○,而不疑 有他,乃同意借款,陸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日,至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西屯分 社、及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成功分社,以匯款方式,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 匯入庚○○所指定其當時之女友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總計匯入 新台幣(下同)五百四十三萬元,及於同年九月底某日,在己○○○上揭住處, 由己○○○交付現金九十七萬元(嗣後已償還二十萬元),庚○○於詐得上開款 項後,竟將該債務賴予其女友乙○○,拒不償還,己○○○催討無著,始知受騙 。
二、案經己○○○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其有上揭犯行,並辯稱:告訴人所匯之上開款項均入乙 ○○帳戶內,是乙○○所借,與伊無關,伊從未向告訴人借錢,且伊太太於八十 三年即沒當議員云云。惟查:(一)被告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己○○○於 偵審中一致指訴稱:上開金錢確實是被告以幫伊申購國有土地為由,向伊所借, 並叫伊匯入乙○○帳戶等語甚詳,証人乙○○於偵審中亦証述:伊與被告同居多 年,是被告向告訴人借錢,匯入伊帳戶買賣股票,帳戶名義雖為伊所有,但均由 被告授意進出等語,又有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西屯分社、及台中市第三信用合 作社成功分社匯款單八紙、及証人乙○○如附表所示解款銀行之存摺明細表二份 在卷可稽,堪認告訴人上開款項係出借予被告,而匯入証人乙○○帳戶等情無訛 。(二)証人即富邦銀行台中分行行員張文政於本院結証稱: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是乙○○所有,專作買賣股票之用,因進出頻繁,事實 上由何人使用,伊並不知道等語;又証人即康和証券公司業務員張世武於本院結 証稱:伊接單股票買賣一定要帳戶本人,被告沒有帳戶,乙○○才有,每次均是 江女打電話予伊買賣股票,交易完成,由伊打電話予江女,惟曾有幾次撥打至0 000000號被告住處之電話等語,按証人張文政、張世武上揭証詞雖不能証 明被告有使用証人乙○○上揭銀行帳戶,惟此乃因目前股票交割須帳戶本人始得 為之之故。另據証人傅員於本院審理中則結証稱:伊以前是乙○○鄰居,乙○○ 持支票向伊借過六十萬元,由庚○○背書,後來支票跳票再延,伊去乙○○住處



庚○○也答應要還錢,又八十六年年底,有次在重慶樓吃飯,伊聽到庚○○向 己○○○說,向她借的錢不要擔心,股票賣了就還她,又有次在吳抄手吃飯時, 庚○○叫乙○○買股票等語,被告於本院亦供稱:其有農會帳戶而已,並無銀行 買賣股票帳戶等語,復對証人傅員所述,並無異議,足証被告指示証人乙○○買 賣股票,應係以証人乙○○該帳戶供作買賣股票之用,又告訴人上開借款苟非被 告所借,被告何由允諾於股票出賣後清償告訴人之借款等情,益徵告訴人上揭款 項確係被告所借,匯入証人乙○○帳戶後,供作買賣股票之用等情,要無疑義。 (三)又據証人即被告之朋友丁○○於偵查中結証稱:庚○○與乙○○二人在一 起買賣股票,向己○○○借錢,庚○○不會駕車,是乙○○駕車載他去的,伊曾 與他們在吳抄手吃飯,飯後至己○○○家中泡茶,廖某說他太太是市議員,辦理 國有土地沒有問題,告訴人有叫她兒子寫地號給廖某,當時是選市長前,有很多 人在場等語;另據証人即告訴人之鄰居戊○○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証稱:八十六年 七、八、九月間,乙○○與庚○○常至告訴人住處泡茶、吃飯,庚○○很肯定表 示,他太太是議員有辦法辦理國有土地承買事宜,並向告訴人借錢,待土地弄好 後還錢等語。訊之被告坦承其太太當時已非議員等情無訛,又其雖否認証人戊○ ○上開証述,惟並不否認與証人乙○○確實至告訴人上開住處二、三次,戊○○ 為農會職員,其認識戊○○等情,按被告既與証人戊○○認識,二人間又無仇隙 ,衡情証人戊○○無由為被告不利之証述,因之証人丁○○、戊○○所為之上開 証述,應可採信,堪認被告確有以上詞向告訴人訛借得該款項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未查告訴人房屋所坐落之台中市○○區○○段二三一七、二三一七之一 地號土地,確係為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國有土地,有告訴人提出之國有基地租賃契 約書一紙為証,並據証人即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職員賴燕惠於本院審理中 結証屬實,而上開土地並未有承租人向該局申請申購事宜等情,亦有該處八十八 年五月十一日台財產中處第八八00八二一九號函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向告 訴人訛稱可代為辦理該土地申購事宜後,並未與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接洽 申購該土地事宜。被告上揭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証已臻明確,其 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雖多次自告訴 人詐得上開款項,惟實係一詐欺行為之多次受款舉動,應僅論以一個詐欺罪,附 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目地、手段、詐得金錢數額、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及 犯罪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償還該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浴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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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