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236號
PCDM,109,金訴,236,20211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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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7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402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昇鴻




選任辯護人 趙佑全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莊沛珊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
10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三編號18至26所示之主文部分,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三編號18至26所示關於被 告呂昇鴻莊沛珊判決有罪部分,分別經本院宣告如原判決 附表三「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而原判決 附表三編號18至26就被告呂昇鴻犯罪所得沒收金額部分,及 附表三編號21關於被告莊沛珊所處刑度部分,對照原判決附 表三之計算式及內容,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 本旨,爰依上開說明,以裁定更正如附表所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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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