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建儒
選任辯護人 林靜歆律師
被 告 謝承展
選任辯護人 吳仁堯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潘科彣
選任辯護人 鄭瑜凡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呂明書
選任辯護人 陳建豪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林智強
選任辯護人 朱峻賢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吳胤典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蘇千盛
選任辯護人 張嘉勳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黃秋融
選任辯護人 游文愷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劉祐廷
選任辯護人 李詩楷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羅義程
選任辯護人 邱翊森律師(法律扶助)
張寧洲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黃佳程
選任辯護人 曾柏鈞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
字第141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二、丑○○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子○○共同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 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四、丙○○無罪。
五、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六、乙○○共同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七、卯○○共同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八、壬○○共同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九、癸○○共同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十、寅○○共同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十一、辛○○共同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十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因與丁○○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09 年4 月13日21時 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搭載庚○○、戊○○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人 ,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錢櫃KTV 前,要求 丁○○上車商談債務,於丁○○同意下,同乘甲車前往新北 市二重疏洪道某處下車。詎甲○○因催討債務未果,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持鐵條毆打丁○○大腿後側,致丁○○受有右 側小腿擦挫傷之傷害。其後,丑○○接獲庚○○電話通知前 往二重疏洪道會合,因丁○○仍無法清償債務,甲○○竟與 庚○○、戊○○、丑○○及「阿凱」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 意聯絡(庚○○由本院另行審理),違反丁○○之意願,將 丁○○強押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中間,由朱建源駕駛,庚 ○○在副駕駛座,「阿凱」及戊○○分別乘坐在丁○○左右 側監視,將丁○○帶往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4 樓 之甲○○租屋處,丑○○則另行到場。甲○○在與庚○○指 示在場之丑○○及「阿凱」負責看管丁○○後,要求丁○○ 使用電話聯繫友人子○○及己○○處理,甲○○並於翌(14 )日2 時許,與2 人約定在新北市三重區光復路與興德路口 (下稱案發路口)見面協商丁○○債務之處理事宜。嗣甲○ ○、庚○○及戊○○即離開上開租屋處,甲○○並駕駛甲車 搭載戊○○,庚○○則另行約同友人丙○○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一同前往案發路口,而 留下丑○○及「阿凱」看管丁○○,其後甲○○單獨逃回其 租屋處(詳下述),仍未釋放丁○○,迄其為警通知到案, 而「阿凱」則先行離去,仍交由丑○○持續看管至109 年4 月14日日7 時許為警查獲止。
二、子○○及己○○因上開電話聯繫,得知丁○○遭拘禁後,心 生不滿,在與甲○○為前開約定後,遂謀議對甲○○等人報 復,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3 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己○○由本院另行審理 ),由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 車),並邀集乙○○、卯○○、壬○○、癸○○、寅○○及 辛○○等人(下稱乙○○等6 人)攜帶兇器隨同前往案發路 口。乙○○等6 人則意圖供行使之用,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乙○○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搭載卯○ ○、壬○○,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戊車)搭載寅○○、辛○○及不知情之黃育寧(黃育寧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跟隨丙車前往案發地點附近 。另一方面,甲○○、戊○○、庚○○及丙○○於109 年4 月14日2 時40分許抵達案發地點後,隨即下車與先行抵達之 子○○及己○○商討債務。不久,甲○○、戊○○、庚○○ 及丙○○欲返回車上離去,此際戊車及丁車先後緊接疾駛而 來,甲○○見情形有異,未待戊○○上車,旋駕駛甲車離開 現場。而丙○○當時駕駛乙車正欲離開,適戊車及丁車駛抵 現場,阻擋在乙車前方,乙○○等6 人並立即下車,或徒手 ,或分持客觀上可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足供兇器使用之如 附表所示之物,衝向乙車。丙○○見狀隨即倒車,正待離開 ,見其中有數人轉向追打未上車之戊○○,為分散對方注意 力,遂在迴轉一圈後,加速撞向丁車,致丁車推撞前方戊車 。而乙○○等6 人見其等車輛遭撞擊,遂上前以徒手搥擊, 或以腳踹,或分持如附表所示之物敲擊、揮打等方式破壞乙 車,致乙車車窗破裂、車門凹陷,並持續追打戊○○,及自 乙車拉下丙○○、庚○○2 人而毆打之(毀損及傷害部分均 未據告訴)。後因警於同日3 時許據報到場,當場查獲子○ ○、己○○及乙○○等6 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警 再通知甲○○到案,而於同日7 時許,前往甲○○上址租屋 處,查獲丑○○持續看管丁○○,而悉全情。
三、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被告卯○○於警詢及偵訊中、被告子○○於偵訊中自白 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㈠被告卯○○之辯護人以被告卯○○在警局遭警員噴辣椒水, 屬強暴脅迫下所為之自白,且效力延續至偵訊時等語,爭執 被告卯○○於警詢、偵訊自白之任意性。惟經本院勘驗被告 卯○○警詢時錄音錄影內容,結果顯示被告卯○○於問答過 程口齒清晰、精神狀態正常,並無反應身體不適,與警方一 問一答過程中,偶爾閉目養神,筆錄記載亦與本院勘驗所得 相符,原難認有何遭噴辣椒水強暴脅迫致影響自白任意性等 情(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42 至549 、565 至571 頁)。再證 人即同案被告子○○於審理中固證稱:我們因為不給警員看 手機,所以跟警員發生爭執,過程中卯○○有被噴辣椒水,
我也有嗆到等語,惟亦證稱:從被噴辣椒水到做筆錄已經隔 2 、3 個小時,中間卯○○就坐在那邊洗眼睛,他說他眼睛 不舒服,但是跟我對答意識清楚。警詢筆錄做完,我們坐在 旁邊休息,沒有上銬或腳鐐,也沒有警員會一直過來討論案 情。後來到三重分局大家趴著吃便當,警員也不會跟我們討 論案情。到地檢署後,我們有先進去拘留室躺著休息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7至32頁)明確。又被告卯○○於偵訊中 未遭檢察官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訊問乙節,另據同時接 受偵訊之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壬○○,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屬實(見本院訴字卷四第414、423頁)。此外,本案承辦 警員林昇翰另出示職務報告,就查獲被告卯○○後之處理過 程,載稱:並無印象使用辣椒水,警方於109年4月14日6時 30分許同步製作警詢筆錄,並於製作完畢後送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集中休息,於當日下午統一移送檢方,過程 中均有休息時間,並無疲勞訊問情事。綜此,足見警員縱曾 使用辣椒水,並非基於不正訊(詢)問之動機,且距警詢已 一段時間,且期間經過被告卯○○清洗、休息及進食後,堪 認其精神狀態應屬正常,是難認其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有 何出於強暴、脅迫、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均係 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且與事實相符(詳如下述),而得為證 據。
㈡至於被告子○○之辯護人另以:被告子○○之偵訊供述係因 不諳法律規定及其意義,受誘導所為之非任意性陳述,準備 程序亦因不諳法律而誤為坦承犯行,認上開供述均無證據能 力等語,為被告子○○辯護。惟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 定所謂「利誘」,係指不正利益之誘惑,乃訊問者誘之以利 ,讓受訊問者認為是一種條件交換之允諾,因足以影響其陳 述之意思決定自由,始認其供述不具任意性,則所指「誘導 」之情事,縱使屬實,仍與「利誘」之不正方法不能同視, 至於所謂不諳法律而坦承犯行等情,則僅屬其自白之內在動 機問題,其供述可信與否乃證詞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 俱無涉,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是被告子○○之辯護人前開 所辯,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二、關於證人丑○○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又所謂「前後陳述不符 」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 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
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經查,證人丑○○於109 年4 月14 日警詢中,就被告甲○○涉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情形,陳稱: 我到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4 樓後,「老闆」就叫 我看著丁○○,不要讓他離開,後來「小郭」、「老闆」就 出去了,之後「老闆」1 個人回來,跟我說「小郭」被抓了 ,「老闆」跟我說看著丁○○,他就去休息,後來警察就來 了等語(見偵卷第43頁),並指認「老闆」即為被告甲○○ (見偵卷第203 至205 頁);嗣於本院110 年4 月20日審理 中則證稱:在我離開前,甲○○並沒有叫我看著丁○○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四第45頁);又稱:我忘記甲○○回來後, 有沒有叫我看著朱漢源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47頁)。是 證人丑○○於警詢中就被告甲○○是否指示其看守告訴人一 節,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有實質不符之情形,本院審 酌證人丑○○係於109 年4 月14日7 時許為警查獲後,於同 日9 時45分許接受警員製作警詢筆錄,應尚無暇衡量利害關 係而臨時編纂其原委,且相較於在本院審理時已經預見所應 證述之事項有所不同,應較不具計劃性、動機性或感情性等 變異因素。反之,其上開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前後不一,最 終並表示忘記其被告甲○○是否要求看守告訴人等情。此外 ,又無事證認其警詢陳述係出於非任意性,是應認證人丑○ ○之警詢陳述,較具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例外得為 證據之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各被告及其等之辯 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 本院訴字卷二第22、57、58頁、卷四第425 至450 頁、卷五 第11至3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形,既無違法或 不當取得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確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關於被告丑○○及戊○○部分:
上開犯行,業據被告丑○○及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訴字卷四第460 、46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57 至336 頁 )相符,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被告丑 ○○之照片3 張(見偵卷第219 至221 頁)、被告丑○○手
機內之社群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見偵卷第223 至23 1 頁)、同案被告子○○庭呈通訊軟體與「Water 」(即告 訴人)之對話截圖1 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75 至477 頁) 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丑○○及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得以採信,是其等所犯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㈡事實欄一關於被告甲○○部分:
⒈傷害部分:
被告甲○○曾於上開時間、地點,持長條狀物品毆傷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小腿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於 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訴字卷五第28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67 頁)、證人即同案被 告戊○○(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85 頁)、庚○○(見本院 訴字卷三第302 頁)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相符。此外,並有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09 年4 月14日所開立之乙種診斷證 明書(見偵卷第185 頁)在卷可佐,足見其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所犯事證明確,得以認定。至於被 告甲○○另稱係持塑膠條傷害告訴人云云,惟此與證人即 告訴人證稱該器械係鐵條一情尚有不同,亦與證人戊○○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係藤條或鐵條,證人庚○○則證稱係鋁 條或鐵條等金屬材質物品等情迥異,再審酌證人戊○○、 庚○○係被告甲○○之友人,並知悉被告甲○○坦承犯行 ,應無杜撰其詞之必要,則被告甲○○應較可能係持鐵條 傷害告訴人,爰認定如前,併此指明。
⒉私行拘禁部分:
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曾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將告 訴人帶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由同案被告庚○○、 戊○○及「阿凱」陪同,前往其租屋處,迄警方到場,告 訴人始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之犯行,辯 稱:告訴人自願協商債務,因為二重疏洪道當晚很冷,才 會到我的租屋處,且告訴人可以打電話聯絡其他人等語。 經查:
⑴被告甲○○曾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將告訴人帶上其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座,並由同案被告庚○○、戊○ ○及「阿凱」等人陪同,「阿凱」及同案被告戊○○並 分別乘坐在告訴人左右,而前往新北市○○區○○路00 0 巷0 號4 樓被告甲○○租屋處,迄109 年4 月14日日 7 時警方到場,告訴人始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57 至336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 戊○○(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83 至298 頁)、庚○○( 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99 至319 頁)、丑○○(見本院訴
字卷四第41至4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被告丑○○之照片3 張(見 偵卷第219 至221 頁)、被告丑○○手機內之社群軟體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見偵卷第223 至231 頁)在卷 可佐,是此部分事證明確,首堪認定。
⑵關於告訴人遭被告甲○○帶往租屋處之經過,證人即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甲○○在錢櫃門口叫我上他的 車商談,我上車後有人把我擠到後座中間,之後就把我 帶去二重疏洪道。我有跟甲○○說想要離開,但他不願 意讓我下車,到甲○○上址租屋處後,我也有要求離開 ,可是甲○○也不願意。整路上我都有聯絡子○○和己 ○○,後來到甲○○租屋處後也有聯絡,我跟他們說我 沒辦法離開,他們2 人有表示要救我出來。甲○○請我 轉達與子○○、己○○在三重的7-11碰面,但他不讓我 去,後來房間裡面剩下我跟丑○○,之後甲○○自己回 來後,跟我說他們在三重那邊打起來了,但我還是不能 離開,一直到天亮警察來,我才離開那個地方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三第266 至271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丑○ ○於警詢中證稱:我到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 4 樓後,「老闆」就叫我看著丁○○,不要讓他離開, 後來「小郭」、「老闆」就出去了,之後「老闆」1 個 人回來,跟我說「小郭」被抓了,「老闆」跟我說看著 丁○○,他就去休息,後來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偵卷第 43頁),並指認「老闆」即為被告甲○○(見偵卷第20 3至205頁),均證稱被告甲○○曾違反告訴人之意願, 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參以告訴人於109年4月14日2時 許,確曾與同案被告子○○以手機通訊軟體聯繫,並傳 達「他確定只有你跟發發才會讓我下去」、「有人在這 裡我出不去」等訊息,此有前開同案被告子○○庭呈對 話截圖1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75至477頁)可證,俱 可見告訴人當時行動自由確已受拘束,且無法基於自由 意志離開甲○○租屋處無訛。
⑶再審究當時情況,告訴人既已於二重疏洪道遭被告甲○ ○持鐵條傷害,已知對方來意非善,當時又無友人陪同 ,被告甲○○一方亦人多勢眾,衡情度勢,本難稱其有 自願隨車前往被告甲○○上址租屋處之必要。而本案緣 起告訴人與被告甲○○間之債務糾紛,告訴人與在場其 餘之人均不認識,更無接觸交往之動機,但其搭車時竟 乘坐後座中間,由「阿凱」及被告戊○○等人包圍其中 ,致上下車前後行動受限,更可見告訴人隨車及前往被
告甲○○上址租屋處,均應非其所願,亦彰顯與告訴人 有直接利害關係之被告甲○○,實與「阿凱」、被告戊 ○○、庚○○及丑○○等人有妨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此外,告訴人係自109 年4 月13日晚間隨車 前往被告甲○○上址租屋處,期間被告甲○○尚且外出 與同案被告子○○及己○○商討債務處理事宜,該債務 內容告訴人最知悉其情,然竟未能參與其中,而與素不 相識之被告丑○○及「阿凱」2 人留下,且未從事任何 活動,更見其係無法自由離去甚明。況後續被告甲○○ 隻身1 人逃回租屋處,可見債務處理未果,告訴人仍無 從離去,迄翌日7 時許警方介入後始離該址,在在可見 告訴人確遭拘禁,且被告甲○○能獨自決定拘禁過程一 情至明。綜此,被告甲○○有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並私行拘禁之犯意及行為,允無疑義,所辯告訴人得以 自行離去云云,自屬無稽,並不可採,是其所犯私行拘 禁之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㈢事實欄二關於被告子○○、被告乙○○等6 人妨害秩序部分 :
訊據被告子○○、被告乙○○等6 人固不否認於事實欄二所 示時間,曾先後前往案發地點,嗣現場並曾發生衝突之事實 ,惟分別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或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其等所辯如下:①被告子○ ○辯稱:乙○○等6 人不是我邀集的,我在現場有拉住其他 人,叫他們不要打架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乙○○ 等6 人到案發路口,並非由被告子○○指示,亦未見被告子 ○○持有兇器或打人等語。②被告乙○○辯稱:我本來跟己 ○○約吃飯,後來看到癸○○上車,以為要去餐廳吃飯,就 跟車在後面,到現場時當時我駕駛的丁車遭撞擊,我頭暈所 以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沒有看到人拿鐵棍、木棍等物云云; 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乙○○前往案發路口是為了要共同吃 飯聊天,聚集時也不知道會有實施暴力,也沒有攜帶任何兇 器,其等聚集並非為了實施強暴、脅迫行為,與刑法第150 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③被告卯○○辯稱:我們那天 本來講好要去吃飯,後來我上乙○○的車,之後就有白色的 車撞我們後面,我們當然就跑,我下車拍對方車窗叫他們停 車,我沒有用木棍打車子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卯○○ 於眾人下車時仍在車上,且無使用器械擊打車輛,不具行為 分擔等語資為辯護。④被告壬○○辯稱:我當天只是跟乙○ ○約好要吃飯,不知道為何到案發地點,就看到己○○被別 人推,我們的車也被撞,所以趕快下車,因為對方要跑,所
以我們去追,我也才在路上撿了1 枝鐵棍,打了1 輛車云云 ;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壬○○當時係為聚餐而上車,事前並 未與其他在場之人形成共同妨害秩序之犯罪決意,應非屬刑 法第150 條之規定之聚集行為等語置辯。⑤被告癸○○辯稱 :我當天問辛○○要不要吃飯、聊天,他跟寅○○在一起, 就一起來,由我開車,己○○先開車離開,說有事情要忙, 叫我們不要過來,我想說很快就結束了,就慢慢開過去。後 來到案發地點,車子就被衝撞,我看到是1 輛白色車子撞的 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當日被告癸○○只是單純要聚餐 ,並無事證證明被告癸○○有敲打車輛的行為,故被告癸○ ○雖於偵查中之曾自白犯行,惟尚無補強證據等語。⑥被告 寅○○辯稱:我不知道要去什麼地方,我是坐癸○○的車, 到案發地點後就被白色車子撞,因為該車引擎蓋在冒煙,車 窗受損,我就用手肘敲車窗受損處,把駕駛拉下車,我是怕 他有危險,我也沒仔細看有誰拿什麼打誰云云;其辯護人另 辯護稱:被告寅○○是應他人之邀吃宵夜,本來在車上睡著 ,被撞擊後才下車,只是偶然到現場,並無妨害秩序及施強 暴、脅迫之犯意等語。⑦被告辛○○辯稱:我不是要去打架 ,是要去吃飯,我在玩手機,車子被撞後下車查看,我有去 關心對方,因為白色車子的車窗沒有破,我回車上找到球棒 ,敲擊副駕駛座的車窗,把副駕駛座的人救出來云云;辯護 人則以:被告辛○○以為要吃飯才會上車,並不知會前往案 發地點,故被告辛○○非為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聚集,僅 因偶然、突發原因而與他人在場,與刑法第150 條規定之構 成要件不符。且如附表所示扣案物係在地上發現,並非被告 辛○○攜往該址等語資為辯護。經查:
⒈被告子○○、被告乙○○等6 人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曾 前往案發地點,其中被告子○○與同案被告己○○先行到 場,並於被告甲○○等人駕駛車輛到場後,被告乙○○亦 駕駛小客車搭載被告壬○○、卯○○,被告癸○○則駕駛 小客車搭載被告寅○○、辛○○及不知情之乘客張育寧到 場,嗣現場並曾發生暴力衝突,警方到場後另曾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見本院 訴字卷三第319 至331 頁)、戊○○(見本院訴字卷三第 283 至298 頁)、庚○○(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99 至319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張育寧於警詢中(偵卷第95至10 0 頁)證述在卷,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3張(見 偵卷第233 至239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轄內 妨害秩序及傷害案件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本院審訴字卷 第271 至276 頁)、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所
製成之勘驗筆錄暨截圖(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93 至295 、 310 至312 、337 至339 、385 、386 頁)各1 份在卷可 稽,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證,並為被告子○○、被 告乙○○等6 人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
⒉關於被告乙○○等6 人部分:
⑴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如下: ①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下同)為「2020年4 月14日2 時40分5 秒」,畫面顯示為一十字路口,畫面上方為 顯示紅燈之號誌;畫面左邊則有1 輛白色車頭大卡車 ,另有1 輛紅色小客車(即丙車),均開著車燈暫時 停在路邊、之後畫面右方駛入兩輛白色小客車,一前 一後(前車即甲車、後車即乙車)朝畫面左方丙車方 向前進。
②「2020年4 月14日2 時40分19秒」,畫面顯示2 輛甲 、乙白色小客車,一前一後停在丙車左側前後,乙車 打暫停燈,甲車駕駛身穿白衣黑褲白鞋之A 男(即朱 建儒)下車,朝甲車後行李箱方向漫步前進至與畫面 左側出現之白色上衣D 男(即戊○○)會合後又走向 甲車右前方後消失在畫面中;另乙車駕駛B 男(即呂 明書)及乙車副駕駛座之C 男(即庚○○)均下車, 走向甲車的位置;一旁的丙車左側也走出1 名M 男一 起走向甲車右前方後,消失在畫面左方(以上A 、B 、C 、D 男之身分為各被告所不爭執,故以下逕稱其 等姓名)。
③「2020年4 月14日2 時41分6 秒」,畫面顯示甲○○ 、丙○○均回到車上,之後有2 輛黑色小客車一前一 後(前車即戊車、後車即丁車)直行疾駛而來,在甲 車離開畫面後,擋在正在啟動向前的乙車左前方。 ④「2020年4 月14日2 時41分32秒」,畫面顯示庚○○ 回到乙車副駕駛座後,從畫面左方衝出一群人跑向乙 車位置,其中有人手持長柱體之物,乙車馬上倒車。 之後一群人轉向,追逐白色車頭大卡車右前方身著淺 色上衣之戊○○,另有穿黑色長袖上衣的E 男,右手 持長柱體之物,單獨朝乙車追逐,並以長柱體敲打乙 車駕駛車門,乙車在十字路口中間短暫停下後,還有 4 人留下繼續朝躺在上開大卡車前之戊○○揮打,其 他人則跑回畫面左方消失在畫面中,乙車此時迴轉一 圈後疾駛撞上丁車後停車,上開4 人便跑向乙車旁敲 打,並試圖打開駕駛座車門,但未打開。
⑤「2020年4 月14日2 時42分2 秒」,畫面顯示從左方 出現淺色上衣之男子(下稱F 男)以右手搥擊乙車左 後方的車窗;另有1 名長袖上衣手臂部分為深色,其 他部位為白色且背後有圖案之男子(下稱G 男),則 以右腳踹踏乙車之駕駛座車窗;旁邊全身黑色之男子 (下稱H 男)亦以助跑的方式用右腳踢向乙車駕駛座 的車窗,之後便輪流搥打乙車之駕駛座車窗直到玻璃 破裂。
⑥「2020年4 月14日2 時42分24秒」,畫面顯示上開大 卡車向畫面右方駛離,眾人看到戊○○獨自1 人在畫 面右上方十字路口分隔島前,便同時走向戊○○。另 有一群人從畫面右方出現,1 人持銀色長柱體之物( 下稱I 男)走向乙車駕駛座,以右手持該長柱體搥打 乙車駕駛丙○○,另外1 人(下稱J 男)則以右手接 過該長柱體繼續敲擊乙車駕駛座後方之車窗。
⑦「2020年4 月14日2 時43分」,畫面中又出現一男子 右手持長棍(下稱K 男),搥打乙車駕駛座後方下車 之人,以致同向經過之汽車逆向閃避,之後G 男等人 將丙○○拉出駕駛座後,不斷毆打,直到丙○○跑到 十字路口上躺在地上後,仍繼續追打。另外行經該處 的同向汽車為閃避乃至行駛對向車道,之後還有零星 的拳擊、棒打及腳踢,直到警車到達現場前才慢慢聚 集到畫面戊車附近,直至畫面結束。
⑵綜上可知,案發路口為公共場所,現場聚集超過3 人以 上,被告乙○○等6 人分乘2 輛黑色小客車,甫到場旋 有數人持長柱體之物衝出,衝突開始,有E 男右手持長 柱體之物追逐乙車,並以長柱體敲打乙車駕駛車門,另 有4 人朝同案被告戊○○揮打,而於乙車撞擊丁車後, 上開4 人跑向乙車並敲打之,故當時至少即有5 人為強 暴行為,嗣雖其中有人自監視器畫面離開,惟後續之衝 突中,至少有F 至K 男等6 名可區辨為不同人別者,有 下列強暴行為:「①F 男以右手搥擊乙車左後方的車窗 ;②G 男以右腳踹踏乙車之駕駛座車窗;③H 男以助跑 的方式用右腳踢向乙車駕駛座的車窗,之後便輪流搥打 乙車之駕駛座車窗直到玻璃踹破;④I 男走向乙車駕駛 座,以右手持長柱體之物搥打丙○○;⑤J 男則以右手 接過該長柱體之物繼續敲擊乙車駕駛座後方之車窗;⑥ K 男右手持長棍,搥打乙車駕駛座後方下車之人;⑦其 後G 男等人將丙○○拉出駕駛座後,不斷毆打,直到丙 ○○跑到十字路口上躺在地上後,仍繼續追打,致另外
行經該處的同向汽車閃避至對向行駛,之後還有零星的 拳擊、棒打及腳踢,直到警車到場。」參以被告子○○ 及被告乙○○等6 人一方,於案發前先後有9 人到場, 其中被告子○○、同案被告己○○及不知情而隨車到場 之張育寧,均未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一情,業據被告子○ ○、癸○○、乙○○、壬○○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訴 字卷第25、66、407 、416 、417 頁)、同案被告己○ ○於警詢中(見偵卷第104 頁)、證人張育寧於警詢中 (見偵卷第98頁)陳述明確,且遍查卷內事證,亦未能 見張育寧、被告子○○及同案被告己○○曾於上開時間 點下手攻擊,顯見上開F 至K 男等6 人,亦即徒手敲打 、以腳踹踏,或持器械破壞乙車,暨毆打戊○○、丙○ ○及庚○○者,當係被告乙○○等6 人,迨無疑義。 ⑶又關於被告乙○○等6 人施強暴之情形,證人丙○○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要回到車上時,看到2 輛車過來, 一群人拿鐵棍、鋁棒、木棒開始打人,我和庚○○上車 ,我叫他把車門鎖好要載他走,倒車時看到戊○○被人 打得滿臉是血,有3 、4 個人拿鐵棍敲他的頭,我為了 把他們的注意力引開,就故意撞對方的車,讓他們不要 再攻擊戊○○,然後他們一群人就過來砸我的車,把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