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進來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16894 號、第201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進來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陸年。 事 實
一、江進來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8 年度簡字第238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8 年 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 毒品,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同屬於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不 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江進來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與林育正而完成交易。
㈡江進來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 地點及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林育正,供其施 用抵癮。
㈢江進來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編號3 至8 所示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蔡博庭而完成交易。
㈣江進來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如附表編號9 所示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與吳金華而完成交易。
二、嗣經警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江進來使用之上開行動電 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查知上情,遂持本院所核發之拘票 ,先於109 年5 月13日下午1 時20分許拘提江進來,並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 段280 巷9 樓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前淨重 共計2.20公克,取樣0.03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共計2.17 公克)、電子磅秤1 臺、分裝夾鍊袋2 包、三星廠牌行動電 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有爭執部分:
被告之辯護人以證人林育正、蔡博庭、吳金華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 云,惟查:
㈠證人林育正、蔡博庭、吳金華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 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 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 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 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 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 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 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364號、第2799號、第36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開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其情形大致如下: ①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 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 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②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 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 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 實。
③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 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 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 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 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 ④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 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 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 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 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⒊綜上,被告以外之人必於審判中到場而為陳述,乃其內容竟
與先前陳述不符,再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所必要,即具備所指之可信性及必要性 ,斯時始可例外賦予證據適格之地位。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乃指其陳述自身前後之不符或與審判中之其他證據相互齟齬 ,致就主要事實應為相異之認定者是。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則重其陳述內容,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 事之信用性,而非重在其陳述內容究否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又是否與事實相符。是判斷所指之特別可信,自應就偵查或 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目加以綜合觀察, 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倘可據以 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被告之辯護人否認證人 林育正、蔡博庭、吳金華在警詢中證詞之證據能力(見本院 109 年度訴字第1271號卷第102 頁),然查: ①證人林育正於警詢時之陳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則上不 具證據能力。惟證人林育正係於109 年5 月13日下午6 時30 分許至下午7 時11分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隊製 作警詢筆錄(見109 年度偵字第16894 號偵查卷第63頁至第 73頁),而被告則於109 年5 月13日下午6 時15分起至同日 晚間7時3分許止、同年月14日上午9時5分許起,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警詢筆錄(見109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49頁),可見被告與證人林育正是在 不同時、地製作警詢筆錄,證人林育正當時未與被告同時受 訊,可見其警詢中之陳述,較不受他人干預,較少權衡利害 得失,故證人林育正在前開環境因素所為有關其如何於附表 編號1所示時、地,向被告購得甲基非他命等陳述(見109年 度偵字第16894號偵查卷第63頁至第73頁),自具有高度可 信之情形,且經本院向證人林育正質以其在警詢時,警方有 無對其有刑求時,其答稱:「沒有」等語在卷(見同上本院 卷第388頁),又其於警詢供述時距離案發當日間隔較近, 斯時記憶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遺忘案情,發生認知或記憶 錯誤之可能性較低,反觀證人林育正於法院作證時,尚須面 對被告在庭之壓力,且證人林育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沒 有跟被告交易,且就其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於109年1月12日下午 4時4分3秒間之通話內容所稱「美麗的東西」是指手機殼云 云(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71號卷第384頁、第400頁), 其證述內容與其在警詢中證述與被告間確有交易甲基安非他 命等情節迥異。
②證人蔡博庭於警詢時之陳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則上不 具證據能力。惟證人蔡博庭係於109 年5 月13日下午4 時29 分許至下午4 時58分許、同日下午5 時46分起、同年月14日 上午7 時41分許至8 時11分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 局製作警詢筆錄(109 年度偵字第20133 號偵查卷第95頁至 第117 頁),而被告則於109 年5 月13日下午6 時15分起至 同日晚間7時3分許、同年月14日上午9時5分許,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警詢筆錄(見109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49頁),可見被告與證人蔡博庭是在 不同時、地製作警詢筆錄,證人蔡博庭當時未與被告同時受 訊,可見其等警詢中之陳述,較不受他人干預,較少權衡利 害得失,故證人蔡博庭在前開環境因素所為有關其如何於附 表編號3至8所示時、地,向被告購得甲基非他命等陳述(見 109年度偵字第20133號偵查卷第95頁至第117頁),自具有 高度可信之情形,且經本院向證人蔡博庭質以其在警詢時, 警方有無對其有刑求逼供或強暴脅迫利誘時,其答稱:「沒 有」等語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208頁),又其於警詢供述 時距離案發當日間隔較近,斯時記憶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 遺忘案情,發生認知或記憶錯誤之可能性較低,反觀證人蔡 博庭於法院作證時,尚須面對被告在庭之壓力,且證人蔡博 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伊過云云 (見同上本院卷第201頁),其證述內容與其在警詢中證述 與被告間確有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時、地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等情節迥異。
③證人吳金華於警詢時之陳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則上不 具證據能力。惟證人吳金華係於109 年5 月14日上午9 時42 分起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製作 警詢筆錄(見109 年度偵字第16894 號偵查卷第85頁至第92 頁),而被告則於109 年5 月13日下午6 時15分起至同日晚 間7時3分許、同年月14日上午9時5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警詢筆錄(見109年度偵字第16894號偵 查卷第7頁至第49頁),可見被告與證人吳金華是在不同時 、地製作警詢筆錄,證人吳金華當時未與被告同時受訊,可 見其等警詢中之陳述,較不受他人干預,較少權衡利害得失 ,故證人吳金華在前開環境因素所為有關其如何於附表編號 9所示時、地,向被告購得甲基非他命等陳述(見109年度偵 字第16894號偵查卷第85頁至第92頁),自具有高度可信之 情形,又其於警詢供述時距離案發當日間隔較近,斯時記憶
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遺忘案情,發生認知或記憶錯誤之可 能性較低,反觀證人吳金華於法院作證時,尚須面對被告在 庭之壓力,且證人吳金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沒有跟被告 購買過安非他命云云(見同上本院卷第184頁),其證述內 容與其在警詢中證述與被告間確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 迥異。。又經本院向證人吳金華質以是否害怕被告找其麻煩 時,其答稱:「是」,本院續問證人吳金華其在警詢時,警 方有無對其有刑求逼供或強暴脅迫的行為時,其答稱:「沒 有」(見同上本院卷第197頁、第198頁),足徵其在警詢之 陳述的記憶應較符合事實。
⒋綜上,證人林育正、蔡博庭、吳金華於警詢中證述與其等審 判中之證述不符,且具有較可信性之特別情況,復係檢察官 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 定,證人林育正、蔡博庭、吳金華於警詢中所為關於被告之 供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林育正、 蔡博庭、吳金華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而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難為採。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 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 ,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 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經查,證人林育正、蔡博庭、吳金華於偵查中 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且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與其辯護人均未指出有何顯 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復為保障被 告對證人林育正、蔡博庭、吳金華之對質、詰問權,以證人 身分請林育正、蔡博庭、吳金華依法具結後,由被告之辯護 人詰問,並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已補足證人之調查程序 ,是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自得作為證據。 被告之辯護人主張上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 ,不足為採。
二、不爭執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除前開證據方法外,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卷內之文書證 據、證物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同上 本院卷第102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審酌前揭文 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地、方式,轉讓禁藥 予林育正之犯行;其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本案卷內監 聽譯文中關於被告與林育正、蔡博庭、吳金華之通話內容, 確實為其與彼等之電話通話內容等情(見同上本院卷第411 頁至第412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除了上開部分承認犯行之 外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育正、蔡博庭、吳金華云云。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稱:就附表編號1 部分,證人林育正於警詢、偵 查中證稱以2,000 元至3,000 元向被告購買,顯然有瑕疵, 究竟是多少錢買都搞不清楚,是否有買毒品就有懷疑,證人 林育正於本院審理中在檢察官、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時,他 否認有向被告買安非他命,再經審判長質以是否有向被告買 安非他命等語,他說是等語,證人林育正之答案不同,顯然 讓人懷疑,這部分應該無罪;就證人吳金華部分,其於警詢 中說是以1 萬8,000 元買17.5公克等語,證人吳金華於審理 時證稱是找工人工錢的問題等語,況依證人林育正、蔡博庭 證稱1 公克安非他命都是2,000 元以上,賣給證人吳金華1 公克不足1,000 元,虧本生意沒人做,被告與吳金華僅是工 地互相認識,沒那麼好的交情,不可能以1 萬8,000 元賣給
他17.5公克,而中間沒有賺取任何差價;至於證人蔡博庭部 分,他在警詢偵查中承認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但證人蔡博 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他是跟被告同行開大卡車、遊覽車,原 來是向被告購買一條根,後來是因為他車子有狀況來買一些 零件,請被告幫他代買、代購,否認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 之事實,且他在本院審理中有具結,以他跟被告沒有很深的 交情,沒必要為被告負擔偽證的刑事責任,因此,應認證人 蔡博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就此部分為無罪諭知云云。 惟查:
㈠關於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1 所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育正部分:
⒈林育正如何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1 所示之 方式、金額,向被告購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等情,業經證人林育正於警詢與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 9年度偵字第16894號偵查卷第63頁至第66、72頁、第235頁 至第237頁)。並有林育正與被告電話通話欲購買毒品之監 聽譯文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16894號偵查卷第65頁至 第66頁)。此外,復有行動電話1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 )等物,扣案足資佐證。再查,證人林育正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如109年1月12日下午4時4分許,有如下之通話內容:「 林育正:…我不是問你最近有沒有比較美麗的東西。被告: 等一下,等一下看看吧。林育正:喔…有的話再打給我。被 告:好啦好啦」;其等於同日下午5時2分許有如下通話內容 :「被告:我要叫你到全家的說。林育正:我去的那個全家 喔。」,有被告與林育正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參( 見109年度偵字第16894號偵查卷第65頁至第66頁),觀以上 揭通話內容,林育正向被告表示「你最近有沒有比較美麗的 東西」等語,被告即答稱:「等一下,等一下看看」等語, 顯屬一般進行毒品交易者常見隱諱地描述毒品之語句,矧以 毒品交易中,交易雙方多互相熟識或具有特殊默契,同時為 逃避偵查機關之查緝,商談毒品交易細節(諸如毒品種類、 數量、價金等)多以暗語為之,且暗語之意涵,多為買賣雙 方所知悉、交易慣性(如交貨地點)或相互默契,是買受者 對於暗語及通話內容含意所為之解釋,當屬可信。而施用或 持用、購買毒品者,關於其毒品來源之陳述,固須有補強證 據足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 ,不以證明全部事實為必要,只需因補強證據與該購買毒品 者之供述相互利用,足以使其關於毒品來源之對象及原因所 陳述之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以當之。本案證人林育正於警
詢及偵查時,對於譯文中暗語解釋、交易時間、地點、交付 毒品數量、價金等節,均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大致相符 ,依被告持上揭門號行動電話與林育正持上揭門號行動電話 間於109年2月6日晚間8時26分許,有如下之通話內容:「被 告:要不要我過去。林育正:我最近沒辦法欸,最近手頭比 較緊。…被告:想說要給你補償。林育正:嗯。」,有其等 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參(見109年度偵字第16894號 偵查卷第67頁),嗣被告於同日晚間8時33分許,確實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育正施用一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411頁),而證人林育正於本院審 理經本院質以:是否之前有向被告拿過、買過毒品,而其抱 怨品質不好,所以被告這次在其住家附近的公園送其施用一 次的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當作補償等語,證人林育正答稱:「 是」等語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398頁),再衡以證人林育 正與被告間並無冤仇一節,業據證人林育正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明確(見同上本院卷第385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認其與 被告間有何仇隙,若非被告確有為其上開證述內容之情事, 證人林育正當無捏造不實情事,誣陷被告之必要及動機,益 徵證人林育正上揭證述,應與事實相符,並非故意設詞構陷 被告,是證人林育正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確有於該次被 告表示要補償前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地點,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金額,販賣給林育 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⒉證人林育正在本院審理中卻翻異前詞,改證稱:伊於109 年 1 月12日沒有跟被告交易毒品,伊與被告間於109 年1 月12 日下午4 時4 分許間之通話內容間提及「美麗的東西」是指 手機殼云云(見同上本院卷第382 頁至第386 頁、第399 頁 至第402 頁)。然經本院向其質以其在警詢與偵查時,警方 或檢察官有無對其有刑求逼供或強暴脅迫的行為時,其答稱 :「沒有」(見同上本院卷第388 頁至第389 頁),衡以證 人林育正為成年智識正常之人,斷無不知國家將科以販毒者 嚴峻刑罰,則被告是否為交付毒品之人而為實際販賣毒品者 ?攸關其所涉罪名甚鉅,又證人林育正於偵查中業經命具結 並告以偽證罪責之情況下作證,豈會在無辨識被告之身分及 其所處角色下,於偵查中逕指其為交易毒品之人,而自陷偽 證之危險,況一般買受毒品之人,既非交易當場立即為警察 緝得而人贓俱獲,苟不願指證販毒或毒品來源者,大可隨意 陳稱渠係與被告另事相約見面、交易終未成功等類之語搪塞 應付,而無詳為敘述交易過程之必要,惟證人林育正非但證
稱其先與被告聯繫購毒事宜,更進一步指證被告前來交易之 地點,並由被告交付毒品、收取毒品對價等節,若非真有其 事,焉能為此向被告購毒之證述,顯見證人林育正在本院證 稱其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及「美麗 的東西」是指手機殼,且未與被告交易毒品云云,顯係迴護 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應以其在警詢與偵查中所證是於附表 編號1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方式,以2, 000元 向被告購得重量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方符實情。況 本院對證人林育正提示其在警詢與偵查中關於如何向被告購 買毒品之證詞並告以要旨,向其確認是否如此?其均明確證 稱:「對」或「是」(見本院卷第402 至404 頁),益徵被 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林育正,堪以認 定。
㈡關於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2所示轉讓禁藥予林育正部分 :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 同上本院卷第411頁),核與證人林育正於警詢、偵查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16894號偵查卷第67頁至第 68頁、第236頁),並有被告與林育正間109年2月6日之通訊 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參(見109年度偵字第16894號偵查卷第 67頁至第68頁),此外,並有疑似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 淨重共計2.20公克,取樣0.03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共計 2.17公克)、電子磅秤1臺、分裝夾鍊袋2包、三星廠牌行動 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 又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淨重共計2.20公克,取樣0.03公 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共計2.17公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鑑驗,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 ,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北市鑑毒字第16 1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109年度偵字第16894號偵查卷第287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轉讓禁藥予林育正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關於事實欄一㈢附表編號3 至8 所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蔡博庭部分:
⒈蔡博庭如何於附表編號3 至8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3 至 8 所示之方式、金額,向被告購得如附表編號3 至8 所示之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經證人蔡博庭於警詢與偵查中證 述明確(見109 年度偵字第20133 號偵查卷第95頁至第117 頁、109 年度偵字第16984 號偵查卷第241 頁至第244 頁) 。並有蔡博庭與被告電話通話欲購買毒品之監聽譯文在卷可
稽(見109年度偵字第20133號偵查卷第101頁至第107頁、第 111頁至第114頁)。此外,復有行動電話1支(門號為00000 00000號)扣案足資佐證。再查,證人蔡博庭持用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有如下之通話內容:①於109年1月4日上午7時30分許: 「蔡博庭:阿有消息嗎?被告:沒啦,晚上啦,晚上我下班 可能就過去了啦,晚上下班我用舒適就過去了啦」;②於 109年2月5日下午5時11分許、下午5時28分許:「蔡博庭: 阿有能夠試貨的嗎?被告:還沒欸,要晚一點哦。…我看怎 樣再打給你好不好。蔡博庭:阿價錢多少。被告:還不知道 阿,我等一下要看看。」、「蔡博庭:一樣喔。被告:沒啦 ,比較軟的樣子啦。」;③於109年2月21日下午1時34分許 :「蔡博庭:喔,我想說你有休息哩。被告:沒欸,怎樣, 要找我喔。蔡博庭:不然等你下班阿。被告:好啦,我再打 給你」;④於109年3月13日下午3時22分許:「蔡博庭:喂 ,我到新店了。被告:我在中和這裡欸,剛拿到。蔡博庭: 好了喔。被告:嘿啦,材料剛拿到啦」;⑤於109年3月23日 晚間7時39分許:「蔡博庭:哥哥,有空嗎,你幫我送一支 新型的後視鏡過來好嗎。被告:好啦好啦,我馬上送過去。 」;⑥於109年4月4日晚間8時19分許:「蔡博庭:沒怎樣阿 ,想你而已啦。被告:好啦,我等一下過去」,有被告與蔡 博庭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參(見109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偵查卷第111頁至第114頁),觀以上揭通話內容, 蔡博庭向被告表示「有消息嗎」、「能夠試貨的嗎」、「等 你下班阿」、「幫我送一支新型的後視鏡過來好嗎」、「想 你而已」等語,或被告表示「材料剛拿到啦」等語,隨即與 被告相約見面等情,顯屬一般進行毒品交易者常見隱諱地描 述毒品之語句,矧以毒品交易中,交易雙方多互相熟識或具 有特殊默契,同時為逃避偵查機關之查緝,商談毒品交易細 節(諸如毒品種類、數量、價金等)多以暗語為之,且暗語 之意涵,多為買賣雙方所知悉、交易慣性(如交貨地點)或 相互默契,是買受者對於暗語及通話內容含意所為之解釋, 當屬可信。而施用或持用、購買毒品者,關於其毒品來源之 陳述,固須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依 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不以證明全部事實為必要,只需因補 強證據與該購買毒品者之供述相互利用,足以使其關於毒品 來源之對象及原因所陳述之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以當之。 本案證人蔡博庭於警詢及偵查時,對於譯文中暗語解釋、交 易時間、地點、交付毒品數量、價金等節,再衡以證人蔡博 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間沒有仇怨關係等語在卷(見
同上本院卷第205頁、第218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認其與被 告間有何仇隙,若非被告確有為其上開證述內容之情事,證 人蔡博庭當無捏造不實情事,誣陷被告之必要及動機,益徵 證人蔡博庭上揭證述,應與事實相符,並非故意設詞構陷被 告,證人蔡博庭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3 至8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地點,以附表編 號3至8所示之方式、金額,販賣給蔡博庭如附表編號3至8所 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證人蔡博庭在本院審理中卻翻異前詞,改證稱:被告沒有賣 毒品給伊過,實際上沒有,伊跟被告的對話內容只是找被告 到伊那裡聊天吃飯,被告有認識比較便宜的汽車材料行,伊 請他幫忙調貨,伊與被告於109 年1 月4 日上午7 時30分許 :「蔡博庭:阿有消息嗎?被告:沒啦,晚上啦,晚上我下 班可能就過去了啦,晚上下班我用舒適就過去了啦」是被告 到伊住處聊天喝茶;伊與被告間於109 年2 月5 日下午5 時 11分許、下午5 時28分許:「蔡博庭:阿有能夠試貨的嗎? 被告:還沒欸,要晚一點哦。…我看怎樣再打給你好不好。 蔡博庭:阿價錢多少。被告:還不知道阿,我等一下要看看 。」、「蔡博庭:一樣喔。被告:沒啦,比較軟的樣子啦。 」之對話內容是伊請被告幫伊拿照後鏡,「比較軟」是指照 後鏡外殼有些是用ABS ,因為ABS 材質比較硬,那是在講照 後鏡外殼軟不軟;伊與被告間於109 年2 月21日下午1 時34 分許:「蔡博庭:喔,我想說你有休息哩。被告:沒欸,怎 樣,要找我喔。蔡博庭:不然等你下班阿。被告:好啦,我 再打給你」之通話內容,這次被告到伊家裡聊天;伊與被告 間於109 年3 月13日下午3 時22分許:「蔡博庭:喂,我到 新店了。被告:我在中和這裡欸,剛拿到。蔡博庭:好了喔 。被告:嘿啦,材料剛拿到啦」之通話內容,這是拿汽車零 件間接器;伊與被告間於109年3月23日晚間7時39分許:「 蔡博庭:哥哥,有空嗎,你幫我送一支新型的後視鏡過來好 嗎。被告:好啦好啦,我馬上送過去。」之通話內容,伊於 偵查中說新型後視鏡代表1公克安非他命等語,但實際上不 是那個東西;伊與被告間於109年4月4日晚間8時19分許:「 蔡博庭:沒怎樣阿,想你而已啦。被告:好啦,我等一下過 去」之通話內容,伊於警詢中說是毒品交易,伊的陳述都完 全指向被告,但實際上不是這樣云云(見同上本院卷第201 頁至第202頁、第208頁至第220頁)。然經本院向其質以其 在警詢與偵查時,警方或檢察官有無對其有刑求逼供或強暴 脅迫的行為時,其答稱:「沒有」(見同上本院卷第207頁 至第208頁),衡以證人蔡博庭為成年智識正常之人,斷無
不知國家將科以販毒者嚴峻刑罰,則被告是否為交付毒品之 人而為實際販賣毒品者?攸關其所涉罪名甚鉅,又證人蔡博 庭於偵查中業經命具結並告以偽證罪責之情況下作證,豈會 在無辨識被告之身分及其所處角色下,於偵查中逕指其為交 易毒品之人,而自陷偽證之危險,況一般買受毒品之人,既 非交易當場立即為警察緝得而人贓俱獲,苟不願指證販毒或 毒品來源者,大可隨意陳稱渠係與被告另事相約見面、交易 終未成功等類之語搪塞應付,而無詳為敘述交易過程之必要 ,惟證人蔡博庭非但證稱其先與被告聯繫購毒事宜,更進一 步指證被告前來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交易之地點,並由被 告交付毒品、收取毒品對價等節,若非真有其事,焉能為此 向被告購毒之證述,顯見證人蔡博庭在本院翻稱未與被告交 易毒品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應以其在警詢 與偵查中所證是於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3 至8所示之方式,以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金額,向被告購得 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重量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方符實情。 ㈣關於事實欄一、㈣附表編號9 所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吳金華部分:
⒈吳金華如何於附表編號9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9 所示之 方式、金額,向被告購得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等情,業經證人吳金華於警詢與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 9年度偵字第16894號偵查卷第85頁至第92頁、第251頁至第 253頁)。並有吳金華與被告電話通話欲購買毒品之監聽譯 文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16894號偵查卷第87頁至第89 頁)。此外,復有行動電話1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扣 案足資佐證。再查,證人吳金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 8年 12月11日上午10時25分許、上午10時30分許,有如下之通話 內容:「吳金華:現在半個月多少?被告:半個月喔?吳金 華:嘿!被告:要…問一下呢!你現在有要那個嗎?…我馬 上問一下!等下給你消息!」、「被告:18啦!18銅人!吳 金華:18喔?足的嗎?」;其等於同日中午12時18分許有如 下通話內容:「吳金華:門口等你阿。…被告:土城農會門 口?吳金華:對。」,有被告與吳金華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參(見109年度偵字第16894號偵查卷第87頁至第89 頁),觀以上揭通話內容,吳金華向被告表示「現在半個月 多少」等語,被告即答稱:「要問一下」、「等一下給你消 息」等語,顯屬一般進行毒品交易者常見隱諱地描述毒品之 語句,矧以毒品交易中,交易雙方多互相熟識或具有特殊默 契,同時為逃避偵查機關之查緝,商談毒品交易細節(諸如
毒品種類、數量、價金等)多以暗語為之,且暗語之意涵, 多為買賣雙方所知悉、交易慣性(如交貨地點)或相互默契 ,是買受者對於暗語及通話內容含意所為之解釋,當屬可信 。而施用或持用、購買毒品者,關於其毒品來源之陳述,固 須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依據。而所 謂補強證據,不以證明全部事實為必要,只需因補強證據與 該購買毒品者之供述相互利用,足以使其關於毒品來源之對 象及原因所陳述之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以當之。本案證人 吳金華於警詢及偵查時,對於譯文中暗語解釋、交易時間、 地點、交付毒品數量、價金等節,再衡以卷內亦乏證據足認 其與被告間有何仇隙,若非被告確有為其上開證述內容之情 事,證人吳金華當無捏造不實情事,誣陷被告之必要及動機 ,益徵證人吳金華上揭證述,應與事實相符,並非故意設詞 構陷被告,證人吳金華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確有於如附 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地點,以附表編 號9所示之方式、金額,販賣給吳金華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證人吳金華在本院審理中卻翻異前詞,改證稱:伊於108 年 12月11日打給被告,是被告那邊有工作要找伊去做,有在電 話中講半個月還是一個月18,000元,後來伊想18,000太少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