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尚晉
選任辯護人 許毓民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緝字第
85號、第86號、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尚晉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詐騙蕭至成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白尚晉明知其於民國107 年2 月至3 月間,已因資金調度問 題,資金困難,對外積欠多筆因合資購買「金冠k88 小海螺 」藍芽喇叭(以下逕稱藍芽喇叭)未能如期給付商品予其他 買家之債務,且其並無藍芽喇叭、海賊王金證公仔(下稱海 賊王公仔)等商品可供販售,亦無販賣前述商品之真意,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詐欺 取財犯行:
(一)於107 年2 月23日19時18分許,以「Shang-jin Bai 」之暱 稱登入「FACEBOOK」社群網站後,見廖笙竣在某網路社團內 刊登買賣商品之訊息,遂傳送訊息向廖笙竣佯稱有藍芽喇叭 貨源,一定有貨可出售云云,致廖笙竣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雙方遂於同日20時4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新巨蛋門市內簽訂商品買賣契約,約定 於同年3 月5 日交付藍芽喇叭2 箱共36個,每個單價新臺幣 (下同)600 元等語,廖笙竣當場並交付訂金8,600 元予白 尚晉;嗣白尚晉復接續前揭詐欺犯意,於翌(24)日18時12 分許,向廖笙竣佯稱有上游買家跑掉了,另有2 箱藍芽喇叭 可由廖笙竣接手,並須先預領貨款1 萬元,否則前面的貨也 買不到云云,致廖笙竣亦陷於錯誤而於該(24)日(起訴書 誤載為26日,應予更正)2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福和街附 近某全家便利商店內,交付價金1 萬元予白尚晉。嗣白尚晉 屆期未交付任何約定商品,亦未返還上開貨款,廖笙竣始知 受騙。
(二)於107 年3 月12日下午某時,在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上 某取物販賣機店內,見吳坤哲正在補充機臺內商品,遂向吳
坤哲佯稱其有跟大陸訂貨,一定可於同年3 月25日交付藍芽 喇叭36個云云,並當場出示2 個藍芽喇叭願販售予吳坤哲以 取信之,致吳坤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隨即與白尚晉於同 日21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維 群門市內簽訂商品買賣契約,約定於同年3 月25日前交付藍 芽喇叭2 箱共36個,每個單價600 元等語,吳坤哲並當場交 付訂金1 萬600 元予白尚晉。嗣白尚晉屆期遲未交付任何約 定商品,吳坤哲始知受騙。
(三)於107 年3 月15日21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85度C 」板橋四維店,向鄭太淵佯稱其欲合作經營機 臺,有管道可提供貨源,可於同年3 月21日交付海賊王公仔 40個云云,致鄭太淵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與其簽訂商品買 賣契約,約定於同年3 月21日前交付海賊王公仔40個,每個 單價320 元等語,鄭太淵並當場交付訂金4,800 元價金予白 尚晉。嗣白尚晉屆期遲未交付任何約定商品,鄭太淵始知受 騙。
二、案經吳坤哲、鄭太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暨 廖笙竣訴請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白尚晉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於 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 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廖笙竣、吳坤 哲、鄭太淵締約販售藍芽喇叭、海賊王公仔等商品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詐欺的意思 ,係因網路上跟上游購買藍芽喇叭出問題,沒有拿到貨,才 沒出貨給告訴人廖笙竣、吳坤哲,與告訴人鄭太淵則係因交 易不愉快,對方不願意接受賠償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被告有履約的真意,也有向上游收購,本件係民事行為 ,並非詐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3 人締約販售藍芽喇叭、海賊 王公仔等商品並收取訂金,嗣後均未出貨等情,為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所不爭執,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吳坤哲、鄭太淵於警詢時,暨證人即告訴人3 人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具結指證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 偵字第16578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 頁至第2 頁、第22頁 至第23頁、同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9760 號卷【下稱偵三 卷】第2 頁至第4 頁、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109 年度易字 第1228號卷一【下稱審一卷】第329 頁至第360 頁),且有 告訴人3 人各別與被告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告訴人廖笙竣與 被告簽立之預收貨款書、臉書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 份在 卷可稽(偵一卷第3 頁至第17頁、偵三卷第6 頁至第9 頁) ,足認被告此部分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 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二)被告以前詞置辯,爰論駁如下:
1.觀諸其於偵查中先辯稱:伊當時住馬偕醫院,係因後來出院 之後找不到告訴人廖笙竣,才沒有辦法交貨及退款云云;後 又改稱:係小海螺貨源出了問題才無法出貨給告訴人廖笙竣 、吳坤哲,伊上游是大陸公司,伊係直接跟大陸那邊的人聯 絡,庭後可補陳向大陸公司下單的相關文件或對話紀錄云云 ;嗣復陳稱:伊將訂金等款項交給賣方,當初是在淘寶上認 識,後來都用微信聯絡,不過手機壞掉,也忘記暱稱,此外 還有一個三重貨源,有正常出貨,可提供相關進貨的單據或 對話紀錄;至公仔部分,係因伊常不在臺北工作,約定交貨 時間又被派到外地去,所以有表達希望延遲交貨,但對方不 同意,且常在伊工作時打電話,還堅持要出貨,不接受退款 ,伊就封鎖對方了,之後還在路上遇到,對方問要出貨還退 款,伊決定退款但當時身上沒錢,公仔還在伊處云云(偵一 卷第31頁、第38頁、第47頁背面、偵三卷第42頁、第48頁至 第49頁背面),則被告就其究竟為何未能如期交付約定商品 之原因,其自身陳述已前後互核不一而有矛盾。又就被告辯 稱因病未能履約乙節,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詢馬偕紀念醫院 提供被告於107 年間在該院病歷資料及就診紀錄,經該醫院 函覆稱查無被告之就醫紀錄等語,此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
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08 年1 月15日馬院醫事歷字 第1080000245號函可憑(偵一卷第43頁),且經檢察官提示 上開醫院函文,被告始自承:係因當時找不到上游,又生不 出錢,才想辦法跟他推托等語(偵一卷第47頁背面),足見 被告確有推托卸責以規避其契約責任之情形,所辯自難採信 。
2.又被告自偵查中迄今未能提出與其所稱大陸地區上游廠商聯 絡或進貨之相關單據或對話紀錄,此觀被告於108 年3 月21 日偵查中庭訊時稱:有申請文件但還沒下來,約108 年4 月 6 日前可將上開資料準備齊全等語;嗣於108 年4 月16日庭 訊時僅提出海賊王公仔照片,並陳稱藍芽喇叭部分文件及蝦 皮、淘寶文件約5 月初才能拿到資料等語,然之後又未到庭 並遭通緝,嗣於108 年10月3 日經緝獲到案後又改稱:淘寶 部分有交易資訊,蝦皮沒有,因客服表示帳號已刪除,無法 提供交易資料等語;於108 年10月3 日偵查中又未攜帶資料 ,並稱:之前跟蝦皮公司申請之資料不慎遺失,有重新申請 ,約兩週後可取得,至淘寶部分因該公司表示帳號遭刪除無 法提供資料,之前講反了等語;於108 年10月23日則稱:前 一日才向蝦皮申請,客服說一週後才能回覆等語,迄108 年 11月12日始提供與眾多蝦皮賣家之對話紀錄(偵一卷第51頁 、第53頁及背面、第5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 緝字第304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 頁及背面、第8 頁及背 面、第11頁、第13頁至第26頁),足見被告於偵查中即說詞 反覆,一再以各種理由搪塞檢察官之問訊及調查,並始終未 能提出與大陸上游賣家或其所稱「淘寶」賣家之交易相關資 料,其所辯有向大陸賣家進貨之詞,亦難憑採。 3.再觀諸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提出之與眾多 蝦皮拍賣網站賣家之對話紀錄,除被證1 、被證3 外(審一 卷第73頁至第77頁、第81頁至第85頁),細繹其他對話內容 內容均僅有詢價及詢問相關資訊之內容,部分賣家有回應表 示缺貨者,另外有部分賣家表示可直接下單等語,然被告並 未提出嗣後確有下單購入之紀錄;亦有賣家向被告表示有貨 物,甚有向被告詢問是否確實要交易者,然被告即未回覆( 偵緝卷第14頁至第26頁、審一卷第73頁至第86頁、第195 頁 至第307 頁)。參以被告並供述:只有被證1 、3 買到商品 部分給蕭至成,1 月20日之後就沒有買到貨等語(見本院審 二卷第115 頁),從而,綜觀被告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均 無被告於107 年2 月至3 月間確實與網路賣家達成交易之對 話。況被告係經營販售藍芽喇叭、海賊王公仔等取物販賣機 商品之人,其平日縱確有與其他網路或實體賣家詢問商品價
格之舉止,衡情亦屬平常,此與被告於本案是否有詐騙告訴 人3人之事實,究屬二事,若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並無具體掌 握貨源、收購商品或擁有適當營運資金之情事,即難僅憑被 告有詢價之動作即認被告前開所辯與事實相符。 4.末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其於案發時使用玉山商業銀行、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及中華郵政等帳 戶(審一卷第361 頁),然經本院函調被告上開金融帳戶自 106 年1 月迄今之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均函覆稱被告於該公司未申設存款 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覆稱於106 年1 月1 日至110 年 5 月7 日止,被告於該銀行無存款往來;玉山商業銀行則函 覆稱被告確於該行有開立帳戶等語,然觀諸被告該行帳戶之 交易明細,該帳戶在107 年1 月26日已銷戶等情,有第一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5 月11日一總營集字第52247 號 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5 月10日營清字第11 00013874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5 月12日儲字 第1100124941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 5 月7 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18412 號函、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5 月13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30054 號函暨函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憑(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 1228號卷二【下稱審二卷】第29頁至第59頁),已足見於本 案案發時,被告確已無有充足資金得支應其進出貨。質諸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在106 年12月被騙20幾萬元,有6 、7 萬元是我的,其他是與他人合資,在107 年1 月20日有 買到貨,之後就沒有買到貨了,後來2 月有找到一位場主約 好要湊箱數,拿到貨後有其他人催,說不交貨就要提告,伊 只好先把貨物給別人,3 月底就找不到其他貨源了等語(審 二卷第115 頁、第119 頁),益徵被告於107 年1 月20日後 ,已有取得商品上之困難,且對外尚積欠多筆合資購買未能 給付商品之債務,竟在無充分之資金及貨源之情況下,明知 己身已陷調度危機,仍隱瞞上情,向告訴人3 人佯稱有貨源 ,定可交貨云云,致其等限於錯誤而與被告締約,使被告得 以將收取資金先解燃眉之急,若有取得商品現貨,則先交付 先於本案締約之其他購買買家,以此「挖東牆補西牆」之方 式運作,致其資金缺口及商品調度日益困難,終無法如期交 付貨物,亦未能退款,其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 財之犯意無訛。
5.辯護意旨另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3 人當時所購買之商品屬 熱門商品,市面上經常缺貨,告訴人3 人簽約時亦明知被告 並無現貨可交付,須再透過其他管道始得交付,堪認本件僅
為民事糾紛等語,然則證人即告訴人3 人均已結證稱被告係 以有貨源、一定可交貨云云之言詞取信於告訴人3 人,業如 前述,且上開商品果如辯護意旨所述係難以購買之熱門商品 ,衡諸被告與告訴人3 人素不相識,若非被告以此語保證, 告訴人3 人又豈會輕信被告而與之訂約,並當場交付訂金? 是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6.至被告聲請調閱「淘寶」網站之交易資料部分,然其於審理 中已陳稱:伊太久沒用忘記密碼了,且伊沒有做實名制登錄 等語(審二卷第119 頁至第120 頁),是被告既未能提供其 相關之帳號、密碼,且其於先前陳述中已稱帳號遭刪除等語 ,業如前述,復未能提出確實有於該網站交易之資料,故認 被告此部分聲請尚無事證足認有調查之可能性及必要性。(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其就事實欄一、(一)部分(即詐騙告訴人廖笙竣部分) ,係就同一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先後傳送網路訊息、締 結商品買賣契約暨收受訂金、告以須先預領貨款暨收受款項 等情,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而 言,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罪。其所犯3 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 字第765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12月2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顯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被 告前案固為妨害風化案件,犯罪類型及罪質雖與本案相異, 惟其執行完畢日距本案犯罪僅2 至3 月,足徵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及守法意識 薄弱;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前述 妨害風化犯罪前,即有因詐欺案件遭判刑確定之紀錄,猶再 次犯本案詐欺犯行,嗣後復另有多次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 經法院判刑,且參以普通詐欺罪之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如加重其刑, 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
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屬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金錢,僅因一時貪念詐騙告訴人3 人,藉此牟 取不法利益,使告訴人3 人受有財產損失,不僅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並危害社會交易之信賴關係,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雖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3 人調解成立,然並未依約給付等情,有本院109 年度司附民 移調字第1808號、110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9號調解筆錄各1 份、被告於審理時之供述在卷可稽(審一卷第103 頁至第10 4 頁、第135 頁至第136 頁、審二卷第115 頁)等情,且於 犯後始終未能坦認犯行,於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 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之財 物價值,及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現從事開遊覽車工作、與父母同住、負責家裡經濟等語(參 見審二卷第121 頁審理筆錄、第71頁被告之戶政資料查詢結 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檢察官雖就被告各次犯行具體 求處有期徒刑2 月,惟衡諸被告行為及告訴人受詐騙之程度 、被告犯後態度暨前開量刑因素,認檢察官此部分求刑尚屬 過輕,併此敘明。
(四)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 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 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 、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前開 詐欺取財犯行,雖係不同時間對不同告訴人行之,然間隔期 間甚近,行為態樣、手段有異,然動機相同,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 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
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 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 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無應沒收之物: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 否認本件犯行,然其確有以前揭方式詐得前揭款項乙節,業 經認定如前,則上開款項即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此部分本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 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3 人均調解成立,約定賠償告訴人廖 笙竣、吳坤哲、鄭太淵各2 萬5,000 元、1 萬600 元、4,80 0 元乙節,有上開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憑,如被告確實依調 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 告訴人3 人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3 人就本案 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 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 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6 年12月15日19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小巨蛋大樓大廳,向告訴人蕭至成佯 稱為娃娃機臺主,欲合資購買藍芽喇叭云云,致告訴人蕭至 成陷於錯誤,因而與被告約定購買藍芽喇叭90個(即5 箱) ,並交付價金5 萬6,000 元予被告。嗣告訴人蕭至成於同年 12月20日15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 月24日18時12分許,應予 更正),與被告約定再購買藍芽喇叭72個,並匯款4 萬3,20 0 元至被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雙方 並約定上開兩批貨物一併於同年12月(起訴書誤載為2 月, 應予更正)28日交付,惟被告迄107 年2 月8 日止,僅交付 藍芽喇叭66個,其餘商品則均遲未交付,告訴人蕭至成始知 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 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案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 ,各個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檢察官就各犯罪事實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單以 一罪之證據,持為認定他罪之論據,亦不得逕以一罪之供述 已有補強證據,即認其他犯罪事實之供述,亦必與事實相符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845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3 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蕭至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匯款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有交付第一批貨, 後來上游卡貨,伊就沒辦法全部出貨,又因手機壞掉改用傳 統手機,沒辦法以通訊軟體聯絡,打電話也打不通,就聯絡 不上告訴人蕭至成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履 約的真意,也有向上游收購,本件係民事行為,並非詐欺等 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蕭至成締約販售藍芽喇叭,嗣 後未完全出貨等情,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 所不爭執,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蕭至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具結指證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 第19758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 頁至第4 頁、第22頁至第 23頁、審一卷第316 頁至第328 頁),且有匯款單、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偵二卷第7 頁至第14頁),此 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 告有與告訴人蕭至成締約販售藍芽喇叭並收受價金,卻未完 全出貨之事實,至被告就此部分是否自始有不法所有意圖及 詐欺取財之犯意,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始能認定,無法據此
即推認被告有此部分犯罪。
(二)被告與告訴人蕭至成締約販售商品,且於告訴人蕭至成依約 交付價金及匯款後,未能交付全數商品,該行為固有可議, 然觀諸告訴人蕭至成在第一次交付價金5 萬6,000 元予被告 後,曾先獲被告交付藍芽喇叭2 箱(即36個),告訴人蕭至 成方追加訂購,嗣後被告雖未完全出貨完畢,但共交貨66個 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蕭至成於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審 一卷第321 頁、第326 頁至第327 頁),衡諸告訴人蕭至成 訂購數量共162 個藍芽喇叭,則被告出貨之比例已逾三分之 一,被告就此部分若果自始即有詐騙之意圖,當無陸續出貨 、且總出貨逾三成比例之理。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 有拿到2 、3 箱,有出給告訴人蕭至成,後在106 年12月, 大概就是跟告訴人蕭至成收第二筆錢的時間,伊被騙20幾萬 元,107 年1 月20日有買到5 箱貨,部分有出給告訴人蕭至 成,之後就沒有買到貨了,2 月有找到一位場主約好要湊箱 數,拿到貨後有其他人催,說不交貨就要提告,伊只好先把 貨物給別人,3 月底就找不到其他貨源了等語(審二卷第11 5 頁、第119 頁),佐以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該帳戶於106 年12月間尚未銷戶,仍由被告使用中,且自 106 年12月1 日之後,仍頻繁有金流進出,金額亦多為數千 元不等,其金流型態核與被告辯稱當時仍有在經營商品買賣 等情相符;且於告訴人蕭至成匯入4 萬3,200 元後,被告亦 未立即提出,而係於之後數日陸續提領數千元不等之款項, 迄107 年1 月上旬更有多筆逾萬元之金額轉入或存入(審二 卷第37頁至第56頁),足見斯時被告資金調度尚未出現嚴重 狀況,調貨情況雖已有不順,惟並非完全無法取得商品,則 其前開所辯,自非全然無稽,堪以採信。從而,此部分尚乏 具體事證足認被告與告訴人蕭至成締約買賣商品之初,主觀 上即有何詐欺意圖,自難僅以被告嗣後未完全交付全部販售 商品之客觀事實,即遽認被告於交易之初,有何不法所有之 詐欺犯意,而逕對其繩以該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 被告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 檢察官所指對告訴人蕭至成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有罪心證。此 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 行,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 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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