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9年度,96號
PCDM,109,原訴,96,2021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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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朝安
指定辯護人 李孟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33
43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334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戊○○與李舒晴(所涉詐欺取財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前男女朋 友關係,戊○○竟以玩網路遊戲賺錢之名義,向不知情之李 舒晴借用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提款卡後,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戊○○因見甲○○於民國108 年12月14日晚間10時28許在社 群網站臉書社團「國內外設計師牌買賣交流專區」張貼收購 OW品牌外套之文章,明知斯時手邊並無上開商品,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12月15日凌 晨2 時44分許,以暱稱「吳宗憲」之帳號傳送臉書私人訊息 予甲○○,佯稱其有OW品牌外套可讓售等語,並與甲○○約 定以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價格成交,致甲○○陷於錯 誤,於108 年12月15日晚間7 時58分許,匯款6,000 元至戊 ○○提供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此為虛擬帳號,連結實體帳號為李舒晴所申設之王道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戊○○復向李舒晴佯稱該款項為其返還之借款,使不知 情之李舒晴收受之。嗣戊○○傳送寄貨憑據以取信甲○○, 其上顯示為統一超商店到店寄貨,與原先約定之全家超商店 到店寄貨不符,甲○○因而請戊○○提供貨號以供其查詢, 惟未獲置理,甲○○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 情。
㈡、戊○○於不詳時間,在某臉書社團內見丙○○留言欲出價購 買海賊王模型公仔,知悉丙○○有意收購上開物品,戊○○ 明知斯時手邊並無上開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 年2 月3 日凌晨4 時15分許,以暱 稱「陳光奕」之帳號傳送臉書私人訊息予丙○○,佯稱可販 售海賊王模型POP-MAX4檔魯夫彈跳人公仔,並傳送商品照片 取信於丙○○,約定以9,000 元之價格成交,致丙○○陷於 錯誤,於109 年2 月3 日晚間7 時13分許,匯款9,000 元至 戊○○提供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嗣丙○○未收到所購買之 上開商品,詢問戊○○是否退款亦未獲得回應,丙○○始悉 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㈢、戊○○本無意販售巴黎世家球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 年2 月11日上午10時3 分許, 以暱稱「吳宗憲」之帳號傳送臉書私人訊息予丁○○,佯稱 可販售巴黎世家球鞋,並與丁○○約定以8,000 元之價格成 交,致丁○○陷於錯誤,於109 年2 月11日晚間10時許,匯 款8,000 元至戊○○提供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嗣丁○○未 收到所購買之上開商品,詢問戊○○亦未獲置理,丁○○始 悉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㈣、戊○○明知手邊並無巴黎世家襪套鞋之商品,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09 年2 月18日前某時,以暱稱「吳宗憲」在臉書社團 「球鞋交易買賣中!!」內,公開張貼販售巴黎世家球鞋之 文章,乙○○閱覽後於109 年2 月18日凌晨3 時49分許,以 臉書私人訊息與戊○○聯繫欲購買巴黎世家襪套鞋,戊○○ 遂佯稱願以6,000 元之價格出售,致乙○○陷於錯誤,於10 9 年2 月18日上午11時22分許,匯款6,000 元至戊○○提供 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嗣乙○○未收到所購買之上開商品, 詢問戊○○亦未獲置理,乙○○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獲上情。
㈤、戊○○明知手邊並無巴黎世家襪套鞋之商品,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09 年2 月18日前某時,以暱稱「吳宗憲」在臉書社團 「球鞋交易買賣中!!」內,公開張貼販售巴黎世家球鞋之 文章,邱勁維閱覽後於109 年2 月18日凌晨4 時5 分許,以 臉書私人訊息與戊○○聯繫欲購買巴黎世家襪套鞋,戊○○ 遂佯稱願以6,060 元之價格出售,致邱勁維陷於錯誤,於10 9 年2 月18日下午4 時57分許,匯款6,060 元至戊○○提供 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嗣邱勁維均未收到所購買之上開商品 ,詢問戊○○亦未獲置理,邱勁維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㈥、戊○○明知手邊並無海賊王模型POP 魯夫彈跳人公仔商品, 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109 年2 月18日前某時,以暱稱「吳宗憲 」在臉書社團「海賊王航海王x 龍珠x 火影忍者。各類【GK公仔、人偶、玩具模型】交易買賣競標區」內,公開張 貼販售海賊王模型POP 魯夫彈跳人公仔之文章,己○○閱覽 後於109 年2 月18日下午2 時49分許,以臉書私人訊息與戊 ○○聯繫欲購買海賊王模型POP 魯夫彈跳人公仔1 隻,戊○ ○遂佯稱願以8,100 元之價格出售,致己○○陷於錯誤,於 109 年2 月18日下午2 時54分許,匯款8,100 元至戊○○提 供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嗣己○○未收到所購買之上開商品 ,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甲○○、丙○○、丁○○、乙○○邱勁維、己○○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戊○○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80 頁、190 頁),核與證人李舒晴於警詢及 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甲○○、丙○○、丁○○、乙○ ○、邱勁維、己○○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 109 偵19023 卷【下稱偵二卷】第4-6 頁、7-9 頁、10-12 頁、16-18 頁、13-15 頁、109 偵17006 卷【下稱偵一卷】 第4-6 頁、47-49 頁、109 偵緝3343卷【下稱偵緝二卷】第 23-27 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甲○○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 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9 年2 月6 日警蘭偵字 第0000000000A 號函暨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資料及歷史 紀錄、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 年1 月10日玉山個(集中) 字第1090002594號函暨玉山銀行虛擬帳號交易明細、告訴人



丙○○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內頁明細、被告與告訴人 丙○○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告訴人丁○○之交易明細查詢 照片、被告與告訴人丁○○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告訴人乙 ○○之匯款紀錄、被告與告訴人乙○○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 、告訴人邱勁維匯款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被告與 告訴人邱勁維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告訴人己○○之匯款紀 錄、被告與告訴人己○○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證人李舒晴 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 第15-20 頁、21-30 頁、31頁、偵二卷第32-33 頁、40-42 頁反面、49-50 頁、47-49 頁、67頁、68-69 頁、61頁、55 -59 頁、71-82 頁、偵緝二卷第29-39 頁、41頁),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一㈣至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之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李 舒晴提供其所有之王道銀行帳戶以及台新銀行帳戶,供告訴 人甲○○等人匯款,故被告上開所為均構成間接正犯。㈡、被告上開所犯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心存僥 倖,藉由網路商品交易之機會,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欺本 案告訴人,造成多名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所為甚有不該;另 衡酌被告各次詐取之財物為數千元,金額非鉅,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已返還告訴人甲○○6,000 元 ,以及補行寄出商品予告訴人丁○○,彌補上開告訴人之損 失,然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賠償告訴人丙○○、乙 ○○、邱勁維、己○○等人等情形,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 業,職業為工,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及不得易科 罰金之各罪,分別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被告所犯本案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之各次詐欺犯行,



分別獲有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然被告詐 騙告訴人甲○○之款項,已由被告於108 年12月22日後某日 ,以無褶存款之方式返還予告訴人甲○○,而被告詐騙告訴 人丁○○之部分,被告於詐欺犯行既遂後,業於109 年2 月 24日將商品寄出予告訴人丁○○,告訴人丁○○於同月28日 表示已收到商品,此經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 偵一卷第48頁),並有李舒晴提出之被告與告訴人丁○○之 臉書訊息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緝二卷第41頁),堪 認上開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甲○○與丁○ ○,爰不予沒收。另證人李舒晴雖於偵查中陳稱已另行透過 無褶存款之方式,返還告訴人邱勁維與乙○○遭被告詐欺之 款項等語(見偵緝二卷第25頁),然此部分係證人李舒晴經 檢察官列為同案被告偵查期間,為處理商品價款爭議問題, 而自行賠付予告訴人2人之金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 其不知道李舒晴有另行賠償邱勁維、乙○○乙情(見本院卷 第180頁),故尚難將李舒晴賠償之款項視為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之返還。從而,被告詐欺告訴人丙○○、乙○○、邱勁 維、己○○獲取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上開告 訴人,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宣告刑及沒收 │
│ │(新臺幣)│ │
├───────┼─────┼───────────────────┤
│事實欄一㈠ │6,000元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事實欄一㈡ │9,000元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事實欄一㈢ │8,000元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事實欄一㈣ │6,000元 │戊○○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事實欄一㈤ │6,060元 │戊○○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拾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事實欄一㈥ │8,100元 │戊○○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壹佰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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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