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竣羽
選任辯護人 許哲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2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08 年4 月13日上午10時8 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新北市永和區秀朗路1 段19 6 巷16弄往秀朗路1 段方向行駛,行至秀朗路1 段196 巷與 秀朗路1 段220 巷口時,本應遵守道路標線行駛,而依當時 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按遵行方向行駛而貿然逆向駛入秀 朗路1 段192 巷6 弄往永利路方向之車道上,適有丙○○騎 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行至該處,而與丁○○駕 駛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丙○○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 傷及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接受開顱手術治療後, 仍受有明顯智力受損之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丁○○ 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 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丙○○委由其女乙○○及其配偶甲○○告訴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109 年度交 易字第125 號卷第48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亦均得 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本件車輛與告訴人騎乘 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我承認過失傷害,不 承認有過失致重傷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監視器 錄影畫面可知雙方在慢速下撞擊,告訴人之安全帽卻脫落, 可以證明告訴人安全帽沒有繫好,又覆議意見認為告訴人未 依規定停車,故告訴人也有過失;至於重傷部分,臺北慈濟 醫院於108 年7 月11日鑑定之心理衡鑑結果認為落差未達臨 床顯著程度,因事發開始到後面就醫都是在慈濟醫院,慈濟 醫院對病況掌握度比較高,且告訴人之身心障礙證明是輕度 ,至台大醫院之鑑定時已是109 年7 月9 日,離事故發生當 日已久,無法排除此結果受到其他因素影響,且心理衡鑑是 採臨床心理參定,以對答方式執行,病人回答時受到很多因 素影響,無法判斷台大醫院在事發後1 年做的報告有無受到 其他因素影響,又慈濟醫院有詳細記載行為觀察、會談內容 相關狀況,而台大醫院的報告也說沒有告訴人事發前之智力 狀況,是用推測的,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採對被告有利之 認定等語。經查:
㈠被告騎乘機車於上揭時、地,因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過失 ,而不慎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及顱骨骨折併 顱內出血等傷害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 在案(見108 年度他字第6475號偵查卷第93頁、同上本院卷 第46頁、第136 頁至第137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 份、現場暨車損 照片34張在卷可查(見108 年度他字第6475號偵查卷第25頁 、第27頁、第29頁、第33頁至第73頁、第111 頁至第112 頁 、109 年度偵字第2447號偵查卷第7 頁至第8 頁)。而告訴 人受有頭部外傷及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一情,有臺北慈濟醫 院診斷證明書1 紙存卷可考(見108 年度他字第6475號偵查 卷偵卷第7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當
可採信。至辯護人固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未繫好安全帽、告 訴人丙○○未依規定停車云云置辯,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 明告訴人丙○○未戴好安全帽,是辯護人上揭所辯,僅為推 測之詞,自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固以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路口未依規定停車再開有違規定,有該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見109 年度偵字第2447號偵查卷第7 頁至第8 頁),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 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 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 之罪責,是辯護人上揭所指,亦難解免被告過失責任,不足 為採。
㈡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重傷害:
⒈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為重傷刑法第10條第4 項 第4 款定有明文。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時,其第10條 第4 項關於重傷之規定,增列「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 能、味能、嗅能與一肢以上機能之情形,使嚴重減損機能與 完全喪失效用之毀敗機能並列,均屬重傷態樣。而所謂嚴重 減損,觀其修正之立法理由,既謂依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4 項,視能、聽能等機能,須至完全喪失,始符合該規定之重 傷要件,如僅減損甚或嚴重減損,並未完全喪失效用者,縱 有不治或難治,因不符合該要件,且亦不能適用同條項第6 款規定,仍屬普通傷害,此與一般社會觀念已有所出入,且 機能以外之身體或健康,倘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依同 條項第六款規定則認係重傷,二者寬嚴不一,殊欠合理,故 基於刑法保護人體機能之考量,並兼顧刑罰體系之平衡,自 宜將嚴重減損機能納入重傷範圍等語。是舉凡對上開各項機 能有重大影響,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情形,應認均構成 重傷,以與各該機能以外關於身體或健康之普通傷害與重傷 區分標準之寬嚴一致,並使傷害行為得各依其損害之輕重, 罪當其罰,俾實現刑罰應報犯罪惡性之倫理性目的而發揮其 維護社稷安全之功能。
⒉經查,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關於告訴人之傷勢狀況、是否為重大不治 之傷害,告訴人所受頭部外傷與顱內出血間是否具有因果關 係等事項,經該院函覆稱:告訴人因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 ,接受開顱手術,109 年7 月9 日心理衡鑑顯示明顯智力受 損,Full scaleIQ83(13%),CDR=1 ,MMSE(25/3 0), 吻合為重大不治的傷害;告訴人與108 年4 月13日因頭部外 傷導致顱內出血,接受開顱手術,109 年7 月9 日心理衡鑑
報告顯示明顯智力受損,Full scale IQ83 (13% ),CDR= 1 ,MMSE(25/30 )。㈠IQ是智力測驗,張女士為83,為平 均的13% ; MMSE為認知功能量表,正常人為29或30分;CDR 為失智量表,正常人為0 。㈡「重傷害」在刑法上對於肢體 、眼睛、耳多有明確定義,然對於心智功能受損則無定義。 本案因無張女士車禍前智力測驗結果,只能根據其學歷、工 作能力參考;告訴人測驗結果已明顯低於平均值,且已滿1 年,再進步空間有限,故符合不治或難治。㈢吻合為外傷引 起等語,有該院109 年10月14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6234號 函暨所附受理院外機關鑑定/ 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0 年5 月13日校附醫秘字第110090 2396號函暨所附受理院外機關鑑定/ 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 認知功能評估量表、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 )之分期、MM SE紀錄紙、心理衡鑑報告各1 紙在卷可考(詳同上本院卷第 93頁至第95頁、第189 頁至第201 頁),而心智功能關乎其 認知功能、社會活動範圍,舉凡個人一般日常生活作息、工 作活動、運動及休閒活動等均受影響,是告訴人因本次車禍 頭部外傷導致智力受損,且已滿1 年,再進步空間有限,已 無法因治療而痊癒,致告訴人日後日常社會生活發生重大障 礙,顯已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定於身體或健康,有 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無訛。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 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自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無疑。
㈢對於被告與辯護人之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⒈辯護人固以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 於108 年7 月11日鑑定之心理衡鑑結果認為告訴人落差未達 臨床顯著程度云云置辯,然觀以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 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心理衡鑑申請單,其內容載有:告訴人 受測態度大致配合,語文理解可,回應切題,可配合評估。 智能方面:根據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簡版結果,告訴人整體認 知功能表現正常中下程度(FSIQ=8 4),語文智商(VIQ=89 ,中下接近中等程度)與作業智商(PIQ=82,中下程度)無 顯著落差,故全量表智商可代表其整體能力。再者,將測驗 結果與依其年齡、性別、教育程度與職業等訊息迴歸所得的 病前智商(Est .Premobid FSIQ=9 1)相較,兩造表現雖有 落差,不過差距尚未達臨床顯著。適應行為部分,告訴人目 前整體生活適應表現偏弱,屬於輕度障礙的程度(ABAS:GA 065 ,PR=1),其中實用技巧領域表現明顯偏弱,顯示其社 區應用、家庭生活、健康安全與自我照顧等表現相對較弱。 整合本次評估所得,告訴人目前整體認知功能屬正常中下程
度,雖相較病前智商稍有偏弱,然落差未及臨床顯著程度。 然,因應考量個案車禍腦傷復健狀況,建議可至復健科就診 及進行腦部相關功能的評估,且持續復健等情,此有佛教慈 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心理衡鑑申請單1 份(見108 他6475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在卷可參,是依該 心理衡鑑申請單內容,係認為告訴人之整體認知功能與病前 智商確有落差,且整體生活適應表現偏弱,屬於輕度障礙, 且需持續復健等情,是辯護人上揭所辯,已有斷章取意之情 形,自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依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臺北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108 年6 月4 日之心理衡鑑申請單 認為告訴人應持續復健,而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依據告訴人 於109 年7 月9 日之心理衡鑑報告,認告訴人之智力測驗結 果明顯低於平均值,且已滿1 年,再進步空間有限,故符合 不治或難治等情,有上揭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 院外機關鑑定/ 查詢案件回覆意見表1 份在卷可參(見同上 本院卷第191 頁),且依告訴人之認知功能缺損,與其額葉 、顳葉缺損相關一節,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 心理衡鑑報告神經心理檢查報告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 9 年度交易字第125 號卷第201 頁),足徵告訴人因本件交 通事故受有腦部之嚴重傷勢,針對腦傷後遺症部分,因導致 告訴人智商及認知功能退化,此傷害既難以恢復,即屬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就臺北慈濟醫 院之心理衡鑑結果斷章取義,並不可採。
⒉至辯護人以告訴人領有之身心障礙手冊為輕度一節置辯,惟 查,關於前開重傷害條文中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 之機能」之認定,為與醫學機能觀點相互對應,並提出一般 性之適用標準,「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及衛生福利部 所訂定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所為之殘障鑑定,雖不得作 為唯一之認定依據,然該鑑定表所作之分類與判斷標準,仍 不失作為建立類型化之參考準據,此部分先予說明。另揆諸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 條之定義:「本法所稱身心障礙 者,指下列各款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 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經醫事、社會 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業 團隊鑑定及評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一、神經系統構造 及精神、心智功能。二、眼、耳及相關構造與感官功能及疼 痛。三、涉及聲音與言語構造及其功能。四、循環、造血、 免疫與呼吸系統構造及其功能。五、消化、新陳代謝與內分 泌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六、泌尿與生殖系統相關構造及 其功能。七、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八、皮膚與相關構造及其功能。」,可知身心障礙權益保障 法已將身心障礙類型化,並將「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 及其功能」列為障礙項次之一,顯示該等項目缺損造成影響 之重大性。且身心障礙雖列有輕度、中度、重度等不同障礙 程度,然依上開條文規定,無論是何種障礙程度,均以該類 功能已「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為 前提,是縱列為輕度障礙,仍已屬該項功能已有顯著障礙之 情形。是辯護人上揭所辯,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均 與卷內事證彰顯之事實相違,尚非足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84 條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 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 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 害致人重傷罪。本案起訴書原雖僅載被告涉犯同條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 法條為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見 同上本院卷第130 頁),是本院自無庸再諭知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肇事者 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 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憑( 見108 年度他字第6475號偵查卷第77頁),其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謹 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 未注意行遵守道路標線行駛而肇致本次事故,致使告訴人受 有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傷害,所受身心痛苦甚鉅,且對於其 家屬造成精神上及經濟上重大負擔,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兼
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詳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個人戶籍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過失 程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