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52號
原 告 劉高峯
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
被 告 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
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與訴外人全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捷公司)、劉 三奇等人,於民國(下同)90年間共同向被告茂豐租賃股份 有限公司(原名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茂 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1,069,200元,原告與全捷公 司、劉三奇於90年2月19日共同簽發同面額之本票1紙,並由 原告以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79 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供被告公司設定如附表所 示之抵押權為擔保。
㈡被告公司嗣後於108年7月19日將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騰邦投 資有限公司(下稱騰邦公司),而騰邦公司於108年10月21 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56953號本票裁定對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告就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向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42號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 停止執行,於訴訟過程中,騰邦公司所提答辯狀已清楚載明 「經向前債權人茂豐公司確認,本案債權業已於太設企業時 期(即被告公司更名前)就已清償完畢,即符合債之消滅事 由,被告對原告已無任何債權,而被告亦已自行撤回執行程 序」等語,確認原告確已清償,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06 9,200抵押債務全數清償,被告卻未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 該登記已妨害原告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為此,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抵 押權登記。
㈢縱認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經清償,系爭借款債權係 發生於00年0月00日前已發生,應遲至105年2月19日其請求 權因時效屆滿而消滅,被告於5年間,即110年2月19日前均 未行使抵押權,則抵押權消滅,原告亦得主張塗銷抵押權。 ㈣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任何答辯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告為附 表所示之抵押權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為據(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5頁),自堪信為真實。而附表 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經被告於108年間讓與予訴 外人騰邦公司,然騰邦公司於另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242號審理時,承認該債權業經清償完畢等節, 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騰邦公司出具之答辯狀、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調解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1至51頁),並經本 院調閱該案相關卷宗查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依據前開說明,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所主張 之事實為真。
㈢從而,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清償而不 存在,系爭抵押權欠缺從屬性,該登記自屬妨害原告之所有 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 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表:系爭抵押權
編號 不動產地號/建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 權利人 設定義務人 登記日期及存續期間 設定權利範圍 登記字號 1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94.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069,200元 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劉高峯 90年3月21日。 自90年3月20日起至100年3月20日 1分之1 北登資字第022310號 2 彰化縣○○鄉○○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