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即原告 許雅慈
相 對 人
即被告 張正新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 0號00樓B0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 ,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前項不 予准許或限制裁定之原因消滅者,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或變更該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3項定有 明文。又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 、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 、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 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 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 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有 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 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一、法律明文規定。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 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 全維護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 資料。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 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 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二、經當事人同意。三、對當事
人權益無侵害。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 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 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 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七、 經當事人同意。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條、第6條 第1項、第15條及第16條亦均有明文規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請求鈞院於如對造方有聲請閱卷時,務 必先檢查與保密本案受害人原告於本案卷宗内,一切關於本 人(原告)相關個資保密,包括但不限於,例如:1.「聲請 調查證據狀」回函第三方【證物一】全部(因含:私人電子 郵件地址與相關往冊帳號資訊)。< 2021/10/07 >2.民事準 備狀(一)【證物1-3】全(因含本人個人所得及曾任職公 司名稱完整資訊)。 < 2021/08/12 >3.民事聲請通知證人 狀全(因含:證人個資;且目前尚待法官安排後續是否有證 人開庭時間。)< 2021/10/01 >4.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之【 證物二、證物三、證物四】(因含:本人學經歷證明<履歷> 、健保個人投保資料、過去與現在任職公司名稱與相關公司 代碼資訊等,以及有本人投保保單號碼等詳細資訊)<2021/ 09/22>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依法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 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 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 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七、法院。八、年、月、日。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 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 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 之特徵。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 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 6條及第119條定有明文。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 調查。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 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 ,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調查證據之結果,應曉 諭當事人為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86條前段 、第288條及第297條第1項亦均規定甚明。(二)依前揭法律規定,凡當事人為證明其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 ,除法院認非必要者外,均應予以調查,甚且如不能從當
事人聲明之證據得心證亦可依職權調查,惟調查結果均應 提示當事人陳述意見,當事人提出之書狀及證物亦應備繕 本送與他造,且當事人均得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 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以便當事人 為攻擊、防御之準備;故當事人如主張文書涉及當事人或 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他造閱卷之聲請,有致其 受重大損害之虞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釋明其 具體事項並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明。
(三)本件原告聲請將一切關於其本人相關個資保密,但未釋明 有何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之具體事實,且原告既提出相關 文書作為證據,依法應具繕本送達對造,除無必要者外, 法院即應加以調查並提示當事人陳述意見,非經兩造辯論 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無從禁止他造閱覽;再者,證人之 傳訊應由聲請人先行提出證人及待證事項,經他造表示意 見後,如法院認與本案有關方有傳訊之必要,且除法律規 定者外應到庭驗明身份並進行詰問程序,殊無保密之可能 ;又本件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依實務見解應斟酌兩 造學經歷、家庭狀況、職業及財產收入等一切情狀,此等 證明文書均應提示兩造進行辯論,亦無法不令他造得知。 況本件為私人權益涉訟,不及於兩造任職之公司、個人投 保或勞健保等資料,如原告認有保密必要且與本件訴訟無 關,本得不予提出,如自行提出則視同同意他造閱覽,本 院並無保密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文書及證據方法如與訴訟相關本應具 繕本送達對造,如與訴訟無關則可不予提出,且未釋明有 何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之具體事實,另本院依職權調查之 證據,亦應提供兩造陳述意見,原告請求本院禁止被告聲 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 、影本或節本云云,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至被告或 其訴訟代理人有洩露因本件訴訟得知之個人資料等情事, 受害人可另依律師法或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尋求救濟,附 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