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537號
CHDV,110,訴,537,2021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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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37號
原 告 盧坤金

被 告 邱王甘
陳李採琴

許文達
鄭盛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為如附表及 如附圖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無不能分割之原因, 且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茲依民法第823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依如附表、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下稱原 告方案)等語。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且兩造無法協 議決定分割方法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 本、地籍圖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至29、47、49頁), 應屬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二)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 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 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 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經查:



1、系爭土地面積為2,038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則為農牧用地;又系爭土地略呈東西向之長 方形,只能透過東南側之柏油道路對外通行,此外即無其 他道路;另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僅有農作物等情,有土 地登記謄本、地籍圖、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21至29、47、49、100-1至107頁),堪信屬實。 2、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之採取:
(1)系爭土地面積為2,038平方公尺,且其上並無建物存在, 業如前述,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應以原物分配予兩造 。
(2)依原告方案分割結果,兩造所受分配如附圖編號A、B所示 之坵塊地形均完整,適於農業使用,並無將兩造應有部分 所折算之土地面積分割坐落在不同坵塊而無法整體使用; 再者,該等坵塊均是按原應有部分比例折算而達土地面積 最大化,使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得以充分發揮;又未到庭 之被告對此分割結果並未具狀表示反對,可見此分割結果 應符合被告個人之利益,故本院認以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 地應屬妥適,而為可採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依原 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是 由本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本院審酌上情,認 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件:
一、附表:原告方案分割表。
二、附圖: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9日北土測字第160 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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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