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098號
原 告 吳秋玲
蔡麗鈺
劉義和
前列蔡麗鈺、劉義和共同
被 告 江冠男(中華民國弱勢家庭自助協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轉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6款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江冠男(中華民國弱勢家庭自助協會)提起給
付轉約金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以110年度補字
第667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14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
幣8700元及補正被告江冠男之戶籍謄本及該協會資料、補正
其他原告簽名及敘明起訴請求權基礎等事項,若逾期未補正
,將裁定駁回其訴;此裁定已於110年10月22日送達予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未仍未補正(亦未繳費)。
是本件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裁定命補正而未補
正,應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