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36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彰化縣陳潭
法定代理人 陳建都
訴訟代理人 陳中林
被 告 陳陽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陳陽對原告所有坐落二水鄉裕民段1403地號面積0.2214公頃(面積實際僅為2019.93平方公尺)租約字號:中二文字第5號之耕地繼續承租續訂祖約之請求權不存在,並還返附表編號B耕地(面積2019.93平方公尺)予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 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涉及 原告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中0.2214公頃土地 (下稱系爭耕地)出租予被告之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 後,得否以被告「承租人放棄耕作權。」及「非因不可抗力 繼續1年不為耕作」為由不與續訂租約之租佃爭議事件,前 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不成,由彰化縣政府移送本院 審理,有彰化縣政府110年11月2日府地權字第1100391775號 函暨所檢附調解、調處筆錄(本院卷第至9頁至第173頁)可 稽,依前揭規定,自合於起訴程式。
壹、原告主張:
伊與被告前簽訂私有耕地租約書(字號:中二文字第5號,下 稱系爭租約),將系爭耕地(面積實際僅為2019.93平方公尺
)出租予被告,系爭租約於109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雖其 上種有樹木依鄰為界,然自107年起,被告即放任系爭耕地 大部分未從事農作物等生產致雜草叢生,並在耕地中央設置 車道及鋪設多段水泥塊,被告即有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事實 。再者,被告對承租之耕地,非但不為耕作,反在轎車車道 兩旁種植高柏等花木,無外造景,美化環境,益證被告於系 爭耕地未為耕作,且已放棄耕作權利甚明。再以被告自108 年底迄今,未經伊同意,先於108年12月底在系爭耕地上擅 自刊登廣告看板擬售2000坪乙種工業用地,再於109年6、7 月間,擅自簽立專任委託書委託太平洋房屋仲公司出售系爭 耕地,復於109年12月迄今,於系爭耕地擅自刊登廣告看板 出售乙種工業用地2000坪,被告刊登廣告看板出售之土地, 核與伊所有系爭耕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及面積相符,足證被告 欲出售系爭耕地,而無實際耕作之意願。既被告自108年12 月底迄今繼續一年以上欲出售系爭耕地,顯見被告主觀上有 不願意繼續承租耕作之意思,客觀上亦已表達欲放棄耕作, 被告前開違反減租條例第17條第2、4款之情事,伊於租期中 既可終止租約,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更可依上開規定不與續 訂續約。又被告履次出售上開系爭耕地未果,若與之續訂租 約,將使系爭耕地繼績置於被擅賣危險中,故為維護出租人 之財產安全,且避免被告續訂租約後再次將系爭耕地無權出 售他人,致生他人損害,並考量被告長期居住台北市,從事 金融行業高級主管職務退休且擔任過村長職務,未承租系爭 耕地不致使其喪失維生之工作等情,爰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 1項第2、4款規定。請求確認系爭租約續約請求權不存在, 並請求返還系爭耕地予伊等語。
並聲明:㈠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坐落二水鄉裕民段1403地 號面積0.2214公頃(面積實際僅為2019.93平方公尺)租約 字號:中二文字第5號之耕地繼續承租續訂祖約之請求權不 存在,並還返上開耕地予原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貳、被告則以:
伊向原告承租系爭耕地(下稱系爭租約,承租面積為0.2214公 頃,實際勘測面積為2019.93平方公尺,租期每期6年為一期 ,最近一期租賃期間為110年1月1日至115年12月31日),主 要用以種植芒果、百香果、扁柏、龍柏、烏心石,及部分荔 枝、香蕉、柚子、木瓜、無花果、樹梅、絲瓜、檸檬、菠蘿 蜜等多種農作物,伊將系爭耕地連接馬路一側之些許面積鋪 設農用道路(並含部分空地作為車輛迴轉之用),俾供伊平 時農作及採收上開農物進出之用,此核屬耕作上所必要之設 施,並非不為耕作或廢耕;又伊自79年繼承父親之系爭耕地
租約後,均依耕地使用目的持續耕作迄今,於系爭耕地上種 埴上開農作物,無持續1年不為耕作情事;縱認伊所耕作之 作物稀散、農相非美,亦與不為耕作有間,另伊於系爭耕地 上之上開道路及部分空地未為耕作,然此範圍與伊承租系爭 耕地總面積為2019.93平方公尺相較,其所占面積比例非多 ,足徵伊無自107年起迄今就系爭耕地有不為耕作之情事。 再以,伊前固曾於系爭耕地刊登出售廣告,乃因伊為原告祭 祀公業派下員之一,就系爭耕地亦為公同共有權利人,系爭 耕地亦早經編列為乙種工業用地,伊為促進系爭耕地利用, 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益,並使得全體派下員能獲得最大利益, 故始建議考量出售系爭耕地,並不影響伊就系爭耕地仍有繼 續從事耕作之行為,況伊為避免爭議,現亦已拆除上開刊登 廣告。據上,伊無不為耕作之情事,原告請求自屬無據,應 予駁回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參、得心證之理由:
另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 6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就 系爭租約之續訂租約請求權不存在,為被告否認,則原告是 否仍有出租系爭耕地予被告之義務,如不訴請確認即無法明 確,進而妨害相關權利之正常行使,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 侵害之危險,且得以對被告提起確認之訴除去此項侵害,依 前揭說明,自屬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二、經查:
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 止:…二、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 年不為耕作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款、 第4 款定有明文。次按種植稻、麥、茶、桑等供食衣原料之 植物,固為農作物 ,即為改善居住、育樂環境而種植花卉 樹種等園藝作物,以供出售者,既與造林有間,其所栽植之 植物,係屬農業經營之一種,固仍不失為農作物。惟又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繼續一年不為耕 作」者,確係指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 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任令承租耕地荒蕪廢耕之情形而言 。承租人就承租耕地改種約定以外之其他作物,參照同條例 第9 條及最高法院58年臺上字第1161號判例,仍為法所允許
,與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尚屬有別,自不得 據以終止耕地租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254 號、98年度 台上字第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耕地於38年起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分別出租予被告 及陳銘宗之先人耕作,被告於79年間因繼承取得系爭耕地承 租權,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最近1期續約至109年12月31 日等情,有系爭耕地謄本、附圖、彰化縣政府110年11月2日 府地權字第1100391775號函暨所檢附檢附之系爭租約影本在 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耕地原告依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規定出租如附圖編號B部分,予被告耕作至109年12 月31日之事實,應堪可認定。
被告固辯稱自79年繼承父親之系爭耕地租約後,均依耕地使 用目的持續耕作迄今,並種埴上開農作物,無持續1年不為 耕作情事,系爭耕地伊所耕作之作物稀散、農相非美,然尚 非不為耕作有間,且被告於系爭耕地上之上開道路及部分空 地未為耕作之範圍所占系爭耕地面積比例非多云云。惟查: ①觀之原告提出之系爭耕地空拍圖(見本院卷第264頁),被告 承租之附圖編號B耕地,其上除有種植樹木並有棚架外,雜 草所占面積幾占被告承租範圍三分之一。②再依原告提出之 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80頁至第284頁),被告未從事耕作並 致生雜草耕地所占面積約207.4㎡(56+126+25.4=207.4),已 占被告承租面積約1/10,與被告辯稱所占面積比例非多,即 有未合。③另依被告提出之系爭耕地現場圖,其中種植之果 樹及香蕉、木瓜樹近照呈現樹葉枯黃,搭設之棚架上空盪無 物(見本院卷第338頁至第349頁),再依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 (見本院卷第286頁至第294頁),系爭耕地上鋪設水泥道路及 車道或係基於耕作之用而鋪設,然水泥鋪設處外均雜草叢生 ,顯見久未經整理。是依兩造提出之系爭耕地現場照片,足 徵系爭耕地確有久未耕作之情,又原告提出之系爭照片拍攝 日期自107年8月23日至110年10月26日,被告對此未予爭執 ,則原告主張被告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 即屬可採。
另被告雖坦承曾於系爭耕地刊登出售廣告,惟辯稱係因系爭 耕地經編列為乙種工業用地,基於原告派下員之身分,為促 進系爭土地利用,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益,並使得原告全體派 下員能獲得最大利益,故始出售廣告僅為建議原告考量出售 系爭耕地云云。惟查:被告僅為原告派下員,祭祀公業派下 員對祭祀公業財產僅有公同共有權限,並無單獨處分權限, 縱成立買賣契約亦因無法交付系爭耕地而對祭祀公業不致產 生損害。況若依被告所稱,刊登出售系爭耕地廣告目的係為
求全體派下員利益而建議原告出售系爭耕地,則系爭耕地若 存有系爭租約對該耕地出售極其不利,難以取得其應有之市 場價值,被告為求派下員之最大利益,自應同意放棄其承租 人權利,方符常理,被告卻反對原告除去系爭租約,亦徵被 告所言,僅是臨訟置辯之詞,尚不足採。是依被告刊登出售 廣告之文字,即顯示被告欲出售系爭耕地之意思,自有承租 人放棄耕作權之情,而有違減租條例第17條第2款規定。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2、4款規定,原告據此主張被告續訂系爭租約之請求權不 存在,而不予續約,為有理由,惟因被告僅承租使用系爭耕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耕地(面積實際僅為2019.93平方公尺 , 但租約誤載為面積0.2214公頃),是原告請求返還附圖 所示編號B面積為2019.93平方公尺所示耕地,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請求返還部分逾上開面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