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036號
CHDV,110,訴,1036,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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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36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彰化縣陳潭


法定代理人 陳建都
訴訟代理人 陳中林
被 告 陳陽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陳陽對原告所有坐落二水鄉裕民段1403地號面積0.2214公頃(面積實際僅為2019.93平方公尺)租約字號:中二文字第5號之耕地繼續承租續訂祖約之請求權不存在,並還返附表編號B耕地(面積2019.93平方公尺)予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 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涉及 原告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中0.2214公頃土地 (下稱系爭耕地)出租予被告之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 後,得否以被告「承租人放棄耕作權。」及「非因不可抗力 繼續1年不為耕作」為由不與續訂租約之租佃爭議事件,前 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不成,由彰化縣政府移送本院 審理,有彰化縣政府110年11月2日府地權字第1100391775號 函暨所檢附調解、調處筆錄(本院卷第至9頁至第173頁)可 稽,依前揭規定,自合於起訴程式。
壹、原告主張:
伊與被告前簽訂私有耕地租約書(字號:中二文字第5號,下 稱系爭租約),將系爭耕地(面積實際僅為2019.93平方公尺



)出租予被告,系爭租約於109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雖其 上種有樹木依鄰為界,然自107年起,被告即放任系爭耕地 大部分未從事農作物等生產致雜草叢生,並在耕地中央設置 車道及鋪設多段水泥塊,被告即有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事實 。再者,被告對承租之耕地,非但不為耕作,反在轎車車道 兩旁種植高柏等花木,無外造景,美化環境,益證被告於系 爭耕地未為耕作,且已放棄耕作權利甚明。再以被告自108 年底迄今,未經伊同意,先於108年12月底在系爭耕地上擅 自刊登廣告看板擬售2000坪乙種工業用地,再於109年6、7 月間,擅自簽立專任委託書委託太平洋房屋仲公司出售系爭 耕地,復於109年12月迄今,於系爭耕地擅自刊登廣告看板 出售乙種工業用地2000坪,被告刊登廣告看板出售之土地, 核與伊所有系爭耕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及面積相符,足證被告 欲出售系爭耕地,而無實際耕作之意願。既被告自108年12 月底迄今繼續一年以上欲出售系爭耕地,顯見被告主觀上有 不願意繼續承租耕作之意思,客觀上亦已表達欲放棄耕作, 被告前開違反減租條例第17條第2、4款之情事,伊於租期中 既可終止租約,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更可依上開規定不與續 訂續約。又被告履次出售上開系爭耕地未果,若與之續訂租 約,將使系爭耕地繼績置於被擅賣危險中,故為維護出租人 之財產安全,且避免被告續訂租約後再次將系爭耕地無權出 售他人,致生他人損害,並考量被告長期居住台北市,從事 金融行業高級主管職務退休且擔任過村長職務,未承租系爭 耕地不致使其喪失維生之工作等情,爰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 1項第2、4款規定。請求確認系爭租約續約請求權不存在, 並請求返還系爭耕地予伊等語。
並聲明:㈠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坐落二水鄉裕民段1403地 號面積0.2214公頃(面積實際僅為2019.93平方公尺)租約 字號:中二文字第5號之耕地繼續承租續訂祖約之請求權不 存在,並還返上開耕地予原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貳、被告則以:  
伊向原告承租系爭耕地(下稱系爭租約,承租面積為0.2214公 頃,實際勘測面積為2019.93平方公尺,租期每期6年為一期 ,最近一期租賃期間為110年1月1日至115年12月31日),主 要用以種植芒果百香果、扁柏、龍柏、烏心石,及部分荔 枝、香蕉柚子、木瓜、無花果、樹梅、絲瓜、檸檬菠蘿 蜜等多種農作物,伊將系爭耕地連接馬路一側之些許面積鋪 設農用道路(並含部分空地作為車輛迴轉之用),俾供伊平 時農作及採收上開農物進出之用,此核屬耕作上所必要之設 施,並非不為耕作或廢耕;又伊自79年繼承父親之系爭耕地



租約後,均依耕地使用目的持續耕作迄今,於系爭耕地上種 埴上開農作物,無持續1年不為耕作情事;縱認伊所耕作之 作物稀散、農相非美,亦與不為耕作有間,另伊於系爭耕地 上之上開道路及部分空地未為耕作,然此範圍與伊承租系爭 耕地總面積為2019.93平方公尺相較,其所占面積比例非多 ,足徵伊無自107年起迄今就系爭耕地有不為耕作之情事。 再以,伊前固曾於系爭耕地刊登出售廣告,乃因伊為原告祭 祀公業派下員之一,就系爭耕地亦為公同共有權利人,系爭 耕地亦早經編列為乙種工業用地,伊為促進系爭耕地利用, 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益,並使得全體派下員能獲得最大利益, 故始建議考量出售系爭耕地,並不影響伊就系爭耕地仍有繼 續從事耕作之行為,況伊為避免爭議,現亦已拆除上開刊登 廣告。據上,伊無不為耕作之情事,原告請求自屬無據,應 予駁回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參、得心證之理由:
另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 6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就 系爭租約之續訂租約請求權不存在,為被告否認,則原告是 否仍有出租系爭耕地予被告之義務,如不訴請確認即無法明 確,進而妨害相關權利之正常行使,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 侵害之危險,且得以對被告提起確認之訴除去此項侵害,依 前揭說明,自屬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二、經查:
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 止:…二、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 年不為耕作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款、 第4 款定有明文。次按種植稻、麥、茶、桑等供食衣原料之 植物,固為農作物 ,即為改善居住、育樂環境而種植花卉 樹種等園藝作物,以供出售者,既與造林有間,其所栽植之 植物,係屬農業經營之一種,固仍不失為農作物。惟又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繼續一年不為耕 作」者,確係指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 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任令承租耕地荒蕪廢耕之情形而言 。承租人就承租耕地改種約定以外之其他作物,參照同條例 第9 條及最高法院58年臺上字第1161號判例,仍為法所允許



,與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尚屬有別,自不得 據以終止耕地租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254 號、98年度 台上字第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耕地於38年起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分別出租予被告 及陳銘宗之先人耕作,被告於79年間因繼承取得系爭耕地承 租權,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最近1期續約至109年12月31 日等情,有系爭耕地謄本、附圖、彰化縣政府110年11月2日 府地權字第1100391775號函暨所檢附檢附之系爭租約影本在 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耕地原告依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規定出租如附圖編號B部分,予被告耕作至109年12 月31日之事實,應堪可認定。
被告固辯稱自79年繼承父親之系爭耕地租約後,均依耕地使 用目的持續耕作迄今,並種埴上開農作物,無持續1年不為 耕作情事,系爭耕地伊所耕作之作物稀散、農相非美,然尚 非不為耕作有間,且被告於系爭耕地上之上開道路及部分空 地未為耕作之範圍所占系爭耕地面積比例非多云云。惟查: ①觀之原告提出之系爭耕地空拍圖(見本院卷第264頁),被告 承租之附圖編號B耕地,其上除有種植樹木並有棚架外,雜 草所占面積幾占被告承租範圍三分之一。②再依原告提出之 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80頁至第284頁),被告未從事耕作並 致生雜草耕地所占面積約207.4㎡(56+126+25.4=207.4),已 占被告承租面積約1/10,與被告辯稱所占面積比例非多,即 有未合。③另依被告提出之系爭耕地現場圖,其中種植之果 樹及香蕉、木瓜樹近照呈現樹葉枯黃,搭設之棚架上空盪無 物(見本院卷第338頁至第349頁),再依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 (見本院卷第286頁至第294頁),系爭耕地上鋪設水泥道路及 車道或係基於耕作之用而鋪設,然水泥鋪設處外均雜草叢生 ,顯見久未經整理。是依兩造提出之系爭耕地現場照片,足 徵系爭耕地確有久未耕作之情,又原告提出之系爭照片拍攝 日期自107年8月23日至110年10月26日,被告對此未予爭執 ,則原告主張被告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 即屬可採。
 另被告雖坦承曾於系爭耕地刊登出售廣告,惟辯稱係因系爭 耕地經編列為乙種工業用地,基於原告派下員之身分,為促 進系爭土地利用,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益,並使得原告全體派 下員能獲得最大利益,故始出售廣告僅為建議原告考量出售 系爭耕地云云。惟查:被告僅為原告派下員,祭祀公業派下 員對祭祀公業財產僅有公同共有權限,並無單獨處分權限, 縱成立買賣契約亦因無法交付系爭耕地而對祭祀公業不致產 生損害。況若依被告所稱,刊登出售系爭耕地廣告目的係為



求全體派下員利益而建議原告出售系爭耕地,則系爭耕地若 存有系爭租約對該耕地出售極其不利,難以取得其應有之市 場價值,被告為求派下員之最大利益,自應同意放棄其承租 人權利,方符常理,被告卻反對原告除去系爭租約,亦徵被 告所言,僅是臨訟置辯之詞,尚不足採。是依被告刊登出售 廣告之文字,即顯示被告欲出售系爭耕地之意思,自有承租 人放棄耕作權之情,而有違減租條例第17條第2款規定。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2、4款規定,原告據此主張被告續訂系爭租約之請求權不 存在,而不予續約,為有理由,惟因被告僅承租使用系爭耕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耕地(面積實際僅為2019.93平方公尺 , 但租約誤載為面積0.2214公頃),是原告請求返還附圖 所示編號B面積為2019.93平方公尺所示耕地,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請求返還部分逾上開面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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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