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035號
原 告 黃清潭
黃清河
黃清池
被 告 許人信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次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係因租佃爭議,經原告向彰化縣秀水鄉公所耕地租 佃委員會申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移送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 委員會調處,再因調處不成立,經彰化縣政府移送本院審理 ,有彰化縣政府民國(下同)110年11月2日之府地權字第1100 391640號函可憑。是本件租佃爭議事件之起訴,係依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經彰化縣政 府移送而來,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院已於110年11月4日發文通知原告於文到5日內, 提出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通知已於110 年11月9日皆送達原告三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迄至1 10年11月25日止,原告仍未補正本件訴之聲明及請求返還土 地之理由,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上規定以 及說明,本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經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 ,其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另本件租佃爭議事件,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規定,經調解、調處不成後,而由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 員會移送本院,故免收裁判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