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788號
CHDV,110,補,788,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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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88號
原 告 許堃森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旭昇間損害賠償事件,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七日內,查報暨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逕以裁定駁
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較高者
即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63萬7,042元核
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6940元。原告應七日內補繳
納。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地號全部;資料均無遮掩)及地籍異動索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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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