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71號
原 告 應福邦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仁隆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66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