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27號
原 告 胡文卿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溪松等20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納裁判費。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0
000○00000○00000地號四筆土地,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
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原告應有部分之價值為斷。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台幣1502萬37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4萬
426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14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將駁回原告之訴。
另請補正上開土地之清晰地籍圖謄本,及查明有無他項權利設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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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