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5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胡建越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景敏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16萬834
3元(土地部分為91萬4480元、存款部分為25萬3863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萬258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