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8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中華民國弱勢家庭自助協會
法定代理人 江冠南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楊沛榆
訴訟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
呂雯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慰助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
16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09年度斗簡字第261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
上訴及附帶上訴,被上訴人並於本院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追加,本
院於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新臺幣十四萬三千七百八十元,及其中新臺幣五萬三千二百六十元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四日起算,其餘新臺幣九萬零五百二十元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四日起算,均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 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 準用之。本件附帶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於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前之民國(下同)110 年10月12日提起附帶上訴,請 求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次按提起上訴後,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 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 定,亦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準用之。本件被上訴人即附 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慰助金。原審判決被上 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為附帶上 訴,並追加請求給付新台幣(下同)143,780元,及自民事 附帶上訴暨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被上訴人所提起之原訴與追加之 訴,其原因之基礎事實同為請求上訴人給付慰助金之爭執, 即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於本審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 ,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緣被上訴人以訴外人郭李水錦名義, 加入上訴人經營之互助福利會甲、乙、丙組,簽立台灣彰化 會員互助福利會福利規章(下稱系爭規章),被上訴人即自 104 年起每月繳交互助金3,000元至2,000元不等金額予上訴 人。嗣郭李水錦於109年2月26日死亡,被上訴人即向上訴人 申領慰助金。以被上訴人當時已繳互助金累計甲組166,900 元、乙組為165,000元、丙組為120,700元,參以系爭規章註 二最低保障給付數額為已繳金額之1.2倍,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之慰助金額應為甲組200,280元、乙組198,000元、丙 組144,840 元,詎上訴人僅給付甲組35,250元、乙組30,000 元、乙組30,000元,顯有落差,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補給差額及遲延利息。
㈡除原審主張均予引用外,另於本審補陳:
⒈本件應以系爭規章註二「總繳互助金額×1.2 倍」計算慰助金 額,有鈞院108年度斗簡字第244號判決、109年度斗簡字第1 95號判決足參,是上訴人原應給付慰助金543,120元。而上 訴人竟僅給付95,250元,扣除原審判命給付之304,090 元, 仍有差額143,780元,爰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加給143,780元 。
⒉兩造間法律關係應按照系爭福利規章之內容而定。上訴人徒 以組長會議片面附加契約限制或條件,顯有未洽。另外上訴 人以被上訴人持續繳款解為默示同意變更契約內容,並援引 臺中地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31號判決內容為佐,惟前開個案 事實係已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變更契約內容,與本件僅經組 長會議決議不同,不能比附援引。
⒊且以內政部輔導社會團體往生互助事項處理原則第九點:「
社會團體辦理本事項,應訂定往生互助金給付規定及行政事 務管理規定,提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後,報請 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後核定。社會團體應與參與本事項之 會員依前項往生互助金給付規定及行政事項管理規定訂定互 助契約。前項往生互助金給付條件及內容,非得參與會員全 體書面同意,不得任意變更;其有變更者,應修正往生互助 金給付規定,並依第一項程序辦理。」,明定變更契約需經 會員大會審議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後核定始 生效力。上訴人僅以組長會議決議變更契約內容,亦非合法 。
⒋上訴人稱慰助金數額因會員退會而減少云云,惟被上訴人並 非以系爭規章註四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數額之計算應與會員 人數多寡無關。且以代付扶助金給付明細表所載互助金有部 分作為準備金之用,該筆款項應留存於專款帳戶內以供互助 金收取不足時所需,惟上訴人於本件就其多年來累積之準備 金隻字不提,居心叵測。
二、上訴人即被告則以:
㈠上訴人於107年1月17日以組長會議決議收支逆差時,以實際 會員人數即往生時互助人數計算慰助給付數額。則以郭李水 錦於109年2月26日過世,上訴人於同年3月2日獲知,該月份 實際繳交互助金之會員為甲組174人414,300元、乙組104人2 51,500元、丙組114人160,500元,對照當月甲組往生25人繳 交互助金合計5,667,300 元、乙組往生21人繳交互助金合計 4,201,900元、丙組往生17人已繳2,612,450 元,確有收支 逆差情形。上訴人不忍被上訴人所得慰助金額太少,以2月 交款情形即甲組500人、乙組363人、丙組308人核算慰問金 為甲組35,250元、乙組30,000元、丙組30,000給付被上訴人 。
㈡於本審補陳:原審認系爭福利規章註四意義不明云云,然該 「總人數」指當期該組會員繳款人數,「當期應互助人數」 則指往生會員當期應繳之互助款,內容明確,原審所認顯有 誤會。另外,上訴人於107年1月17日以組長會議決議修改慰 助金計算方式,排除系爭規章註二之適用,並於繳費通知單 會員公告處記載「當會員人數少,收支逆差狀況出現,應以 實際會員數給付」等字公告(參本審卷第51頁)。則以被上 訴人未曾異議仍持續繳費,可推認被上訴人默示同意變更契 約內容(台中地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31號判決參照)。又被 上訴人曾以林料淵名義參加丙組互助會,林料淵過世時,上 訴人同樣以該月份丙組實際互助人數1580人計算給付被上訴 人慰助金104,150元,因金額高於被上訴人總繳互助金額,
被上訴人因有獲利即未就此數額異議,足認被上訴人同意變 更後之計算方式。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被上訴人一部敗訴 、一部勝訴之判決。即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04,090 元為有理由,而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就被上訴人 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其餘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 訴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 擔。被上訴人於本審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就原審判決駁 回其對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及追加起訴,聲明 為: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部分之裁判廢棄;上訴人應再 給付被上訴人143,780元,及自109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對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 附帶上訴駁回,並表示不同意訴之追加。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母郭李水錦於104 年間參加上訴人「中華民 國弱勢家庭自助協會」甲、乙、丙組互助會,並簽立台灣彰 化會員互助福利會福利規章,約定以上訴人為繳款人每月繳 交以各組往生人數計算之互助金,於會員往生時得向上訴人 請領慰助金。嗣郭李水錦於109年2月26日死亡,被上訴人即 向上訴人請領慰助金,上訴人因此核付被上訴人慰助金甲組 35,250元、乙組30,000元、丙組30,000元等情,業據被上訴 人提出台灣彰化會員互助福利會福利規章、中華民國弱勢家 庭自助協會代付扶助金給付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5 至第2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關於被上 訴人主張其已繳互助金總額逾上訴人核付之慰助金額,依系 爭規章註二「結算互助金額大於慰助金額時,均以總繳互助 金×1.2倍給付」之約定,本件應以已繳互助金總額452,600 元乘以1.2倍計付一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原福利規 章所載慰助金之計付方式已經107年1月17日組長會議決議變 更,即排除原規章註二約定之適用等語為辯。本院整理兩造 前開主張及說明,認本件主要爭點為:被上訴人主張慰助金 之數額應以系爭規章註二約定計付,有無理由;上訴人辯稱 系爭規章註二約定已經107年1月17日組長會議決議排除,是 否有據?說明如下。
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
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 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 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925號民事判決參照)。惟解釋契約固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 字,但若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 11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以系爭規章註四「慰助金=總人數×100 元×年資百 分比-行政費-當期應互助人數」算式核付慰助金額,惟查系 爭規章通篇並未就其註四「總人數」、「當期應互助人數」 等文字涵義為何定義,客觀上已難單憑該算式即推算上訴人 應給付之慰助金額。
⒉惟若將系爭規章註二「結算互助金額大於慰助金額時,均以 總繳互助金×1.2倍給付」文字,與註四內容互核以觀,其客 觀文義應為以註四算式核算慰助金額為原則,若核算結果之 金額未達會員已繳互助金總額時,例外以「總繳互助金×1.2 倍」核算應給付之慰助金,即以「總繳互助金×1.2倍」為 應給付慰助金額之最低數額。衡情上訴人以經營互助會為業 ,於互助會規章中訂定保底條款「總繳互助金×1.2 倍」以 消弭疑慮,並形成獲利動機,藉此招攬會員加入,應屬常情 。則以上訴人既已於規章中訂定保底條款,約定最低給付數 額為已繳互助金總額之1.2倍,即負有依約履行之義務。 ⒊至於上訴人雖辯稱互助會僅單純互助以累積功德,並非商業 保險云云。惟觀諸系爭互助會得以他人名義參與,並未限制 特定身分關係,且同一人可參與多組互助會,繳款人於會員 死亡時可申請最低為已給付總額1.2倍之慰助金等情節。姑 不論此間有無道德風險之虞,必以有利可圖,會員才有同時 加入多組互助會之需要,並非僅單純累積功德或互助。直言 之,上訴人為招攬會員加入,未經精算,亦無合理資金規劃 供為營運之後盾,即勇於與會員成立系爭契約並訂立規章註 二之保底條款,自無侈言於經營有失,即片面私改原約以避 債,更推稱互助會僅單純互助及累積功德之理。從而,被上 訴人主張依系爭規章註二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已繳互助金 總額之1.2倍計算之慰助金,洵屬有據。
㈢上訴人另稱已經107年1月17日組長會議決議「甲、乙、丙組 契約人數遞減,扣除往生順延款後應得慰助金低於本金,協 會補助支付,須依照實際互助人數計算。」,改變慰助金之 計付方式,即排除系爭規章註二約定之適用云云。惟: ⒈觀諸前開組長會議紀錄內容雖有依實際互助人數計算等文字 (見本審卷一第49頁),惟並未明文排除規章註二約定,則
得否以此推認系爭規章註二已無適用餘地,已非無疑。何況 ,兩造為雙務契約之當事人,如無特約或法令可特別適用, 亦難認上訴人有權片面改變原契約關係。
⒉再者,以內政部輔導社會團體往生互助事項處理原則第九點 :「⒈社會團體辦理本事項,應訂定往生互助金給付規定及 行政事務管理規定,提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後 ,報請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後核定。⒉社會團體應與參與 本事項之會員依前項往生互助金給付規定及行政事項管理規 定訂定互助契約。⒊前項往生互助金給付條件及內容,非得 參與會員全體書面同意,不得任意變更;其有變更者,應修 正往生互助金給付規定,並依第一項程序辦理。」已明定往 生互助金之給付條件及內容之變更,需經會員大會審議通過 ,並報請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後核定。是上訴人僅以組長 會議決議即變更原先慰助金給付條件及內容,未經會員大會 決議,與前開規定自有未合。遑論上訴人就其所稱組長會議 決議,僅以一紙會議紀錄影本為憑,當日與會人員為誰、決 議方式為何等節,均付之闕如,則是否確有此決議存在,亦 非全然無疑,自不能以此減損互助會員權益。
⒊至於上訴人又稱前開變更已於每月繳費通知單公告,被上訴 人並無異見仍持續繳費,足認默示同意變更云云。但以系爭 規章第三條「會員連續二期,期限內未繳慰助金,則自動給 予退會除會,均不得要求退還其所繳之一切款項,並不得異 議」等文字(見原審卷第19頁),可知會員若擅自停繳互助 金有遭退會之虞,且不退還已繳互助款。則以拒繳互助費用 有遭退會致血本無歸之虞,衡情無論會員是否同意契約變更 ,只得繼續繳納互助金維持會員身分,自不能單以被上訴人 有繼續繳納互助費之事實,遽謂其默示同意變更契約。上訴 人另稱被上訴人於108年間以林料淵名義收取慰助金,亦可 推認同意變更後核算標準云云。惟被上訴人就差額不予追究 ,或出於債務免除之善意或隱忍,不能據以推論默示同意變 更契約。至於上訴人另援引其他地方法院判決為佐,因非屬 法源,且個案之事例與公平恆亦有別,本院自不受拘束,爰 應核認上訴人前開辯詞難以採取。
㈣上訴人另稱互助會因會員人數減少而調整給付條件之必要, 否則無以為繼等語。然查:
⒈上訴人係以規章註四核算慰助金額,而規章註四算式係以互 助會員每人繳交100元為計算基礎,顯見上訴人給付慰助金 之資金來源係互助會員當月所繳納之互助款,並非上訴人原 有財產。依此,上訴人既未實際負擔慰助金之支出,則無論 互助會員人數增減,均無礙於互助會運作。且對照被上訴人
提出之代付扶助金給付明細表所載內容,可知會員所繳互助 金尚保留6%作為行政補助費及4%作為準備金(參原審卷第17 頁、第21頁),並非全數撥給往生會員作為慰助金。 ⒉此外,實際給付之慰助金額尚須按照年資百分比調整,惟上 訴人向互助會員收取以往生會員人數計算之互助金,並未區 分往生會員年資,一概以每人100 元計算,此間即因年資比 例而產生互助金額與實際給付慰助金間落差,且此差額亦由 上訴人收取。然上訴人並未就其因前開保留款及年資差額所 累積之金錢如何處理運用加以說明。則以上訴人實際上並未 負擔慰助金支出,反可藉由收取互助金牟利,其主張因經營 困難而有調整慰助金給付條件之必要云云,核屬規避契約責 任之卸責之詞,亦難認可採。
㈤是以被上訴人歷來已繳互助金總額為452,600元,對照上訴人 核算慰助金額為95,250元,應認本件符合系爭規章註二「結 算互助金額大於慰助金額」之情形,應以「總繳互助金額×1 .2倍」核算應給付之慰助金額,依此核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之慰助金額應為543,120元【計算式:452,600元×1.2=5 43,120元】,惟上訴人僅給付95,250元,尚不足447,870元 【計算式:543,120元-95,250元=447,870 元】。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給付差額447,870元,洵屬有據。則以被上訴人 於原審僅請求上訴人給付357,350元,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3 04,090元,被上訴人於本審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給付53,260 元【計算式:357,350元-304,090元=53,260元】,應予准許 ;另被上訴人於本審追加請求給付差額90,520元【計算式: 447,870元-357,350元=90,520元】,既屬上訴人依約應給付 總額447,870元之範圍內,同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慰助金,屬 無確定期限且未約定利率之債務,應於上訴人受催告履行而 未履行,始生遲延責任。則以訴請給付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 同一效力,而被上訴人於原審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8 月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按(見原審卷第35頁);
於本審附帶上訴狀雖無從確認實際送達時間,惟上訴人至遲 於本院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已收訖(見本審卷二第75 頁)。上訴人既負給付責任迄未履行,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 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給付總額447,870元,其中357,350元即原審請求部分自109 年8月4日起算,其餘90,520元即本審追加部分自110年11月4 日起算,均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慰 助金447,870元,及其中357,350元即原審請求部分自109年8 月4日起算,其餘90,520元即本審追加部分自110年11月4日 起算,均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 4,090元,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附 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主文第二項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有 理由,應改判命上訴人加給被上訴人53,260元及利息。另被 上訴人於本審追加請求上訴人加給付90,520元,及自110年1 1月4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主張利息應自109年8月4日 起算,則應駁回。另本件為簡易判決第二審上訴程序,一經 判決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即無再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宣 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 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