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必偕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薛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呂承謚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錫隆
代 理 人 楊絮如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好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必偕自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 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 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 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 條第1項、第7項、第9項、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規定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新台幣(下同)4,02 4,294元,經前置調解不成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 號)。聲請人以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因生病無法 工作而未繼續履行。聲請人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每月收入約 1,000元,並由長子每月資助生活費5,000元,每月必要支出 費用6,000元,名下有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已被 偷走,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診斷書、診斷證 明書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聲請人勞保與就保資料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員林稽徵所調取之聲請人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 清單;向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調取之相關集保 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可稽,堪認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為 可採。
四、次查,聲請人曾依債務協商機制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 95年7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10日還款24,818元,聲 請人自95年9月起即毀諾未再依約繳款等情,業據債權人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陳報在卷。而據聲請人陳述:其當時因生病
無法工作,於95年間因罹患疾病有在診所看診,96年10月有 在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治療2個月等語,並提出彰化基督教 醫院診斷書、博仁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依上開診斷證 明書及診斷書記載,聲請人於96年間曾因下背痛就診,於96 年10月18日至96年11月2日因第二、第三腰椎化膿性脊椎炎 住院施行清創、脊椎融合及骨移植手術治療,可認聲請人主 張其於95年間已生病,應為可採。則聲請人罹患疾病而無法 工作,係屬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仍得聲 請清算。此外,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故 聲請人聲請清算,應予准許。
五、末查,聲請人陳報其係以腳踏車代步,可認聲請人之財產有 一輛腳踏車。而依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聲請人有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惟該車係西元19 89年出廠,年限已久,價值甚低,且聲請人稱已被偷走。又 聲請人每月所得支付必要生活費用已無剩餘。堪認聲請人之 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而無進行清算程序實益。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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