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95號
CHDV,110,消債更,95,202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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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許景軍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自民國110年11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能清償債務,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是處於流動性狀態,聲 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 判斷基準時,且法院審酌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 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 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 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 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債務概況:依陳報狀所載,聲請人對馨琳揚企管顧 問有限公司、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信國際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億豪管理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無擔保 債務合計為45萬4,011元(即:73,925+40,179+10,540+96 ,646+50,226+75,675+106,820+0=454,011);至聲請人所 陳報之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劉浩然國泰機車租賃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因聲請人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有積欠該等債權人債務,而該等 債權人經本院函詢後亦未陳報債權金額,故本院尚難遽認



聲請人確有積欠該等債權人債務未清償。
(二)聲請人資力狀況:
1、薪資收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1萬2,000元一節,業 經其提出存摺為證,足認聲請人之每月薪資收入為1萬2,0 00元。
2、其他財產:聲請人之存款為2萬6,027元,此外,即無其他 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聲請人107至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
(三)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 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
2、聲請人陳述:其110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1,000元 等語,而110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是1萬3,288元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據以計算,聲請人之必要生 活費用原應為每月1萬5,946元(即:13,288×1.2=15,94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所陳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萬1,000元,已低於前揭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 定計算所得之1萬5,946元,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四)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1萬2,000元,扣除聲請人之必要生 活費用1萬1,000元後,尚有餘額1,000元可供清償所積欠 之債務。而聲請人如以該餘額清償所積欠之債務45萬4,01 1元,仍須逾37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即:454,011÷1,0 00÷12≒37),而聲請人為70年7月出生,現已為40歲,距 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僅相距25年,可見聲請人實無法於退休前清償債務45萬4, 011元,遑論尚有利息未計入債務,且後續亦有利息或違 約金持續衍生,聲請人所需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另酌以聲 請人其他財產價值不高,所能提供清償債務範圍亦屬有限 ,故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就其他財產 是否一併納入更生方案,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



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 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 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 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 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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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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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