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駿棠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駿棠自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債務 總額404,343元,經前置調解不成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125號)。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5,645元(含從事按摩平均 每月收入約15,000元、每月領取身障補助金8,836元、疫情 紓困所得及三節補助金等),支出必要費用25,346元(含扶 養父母及就讀大學之兒子),沒有財產(登記之自用小客車 一輛老舊已賣給環保公司,未向監理機關辦理報廢),有不 能清償債務情事。聲請人最近5年內無從事營業活動,亦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存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低收入戶證明 書、行車執照、親屬系統表、更生償還計畫書、償還計劃表 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勞保與就保資料、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
查詣之聲請人107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向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調查詢之相關集保帳戶往來明細資料等在 卷可稽。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此外,復查無聲請人 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