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敦郎
代 理 人 陳建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敦郎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無力償還,曾於民國103年1 2月12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 銀行)協商成立,另於104年1月間與其他債權人協商還款。 惟其於105年間任職寶盈塑膠有限公司時,變更為按日計酬 之臨時工而減少收入,且需扶養親屬,無力繼續按期還款, 不得已毀諾。因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聲請更生前與最大 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於11 0年1月26日踐行法院前置調解(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 號,下稱前置調解事件)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 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 有前項事由。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 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項、第9項 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103年12月12日間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約定自1 04年1月10日起,分98期、年息百分之3、每月10日還款新 臺幣3,000元,惟其自105年4月起未依約履行,而於105年 4月11日毀諾等情,經聲請人、中國信託銀行及玉山銀行 陳明,並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 、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0351號認可裁定等資料在 卷可稽,已堪認定。另聲請人於104年1月間,分別與非金 融機構債權人協商成立,聲請人與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約定自104年1月13日起,分98期、每月10日還款335元、 第98期還款282元,而於105年5月10日起未再還款;其與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約定自104年1月15日起,分98 期、每月15日還款1,840元,而於105年4月起未再還款; 其與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約定自104年1月14日 起,分98期、每月還款3,806元,而於105年3月12日起未 再還款;其與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約定 自104年7月13日起,首期還款2,607元、其餘每期還款2,7 86元,而自105年3月12日起未再還款等情,經聲請人及前 揭債權人陳明,並有分期還款同意書在卷可佐,亦堪認定 。
(二)聲請人於110年9月8日到庭陳述:毀諾時,每月支出生活 費約9,000元,因父母當時沒有工作,每月需支出父母扶 養費各2,500元等語。聲請人105年毀諾時每月必要生活費 支出9,000元,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 所得13,738元,應無浮報之虞。聲請人父母無工作收入且 已離婚,有不能維持生活情形,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 人父親應由其子女即含聲請人共3人共同負擔,以13,738 元作為其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父親 扶養費4,579元(計算式:13,738元/3人=4,579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聲請人母親則應由其子女即含 聲請人共2人共同負擔,以13,738元作為聲請人母親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母親扶養費6,868元 (計算式:13,738元/2人=6,868元),聲請人主張須負擔 父母扶養費各2,500元,合計5,000元,尚屬相當。聲請人 與各債權人協商每月應還款金額合計11,767元,其於105 年4月毀諾前3個月平均薪資約25,719元,個人必要生活費 9,000元及應負擔扶養費5,000元,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剩
餘11,719元(計算式:25,719元-9,000元-5,000元=11,71 9元),不足以負擔每月11,767元之協商金額,如無他人 接濟,其經濟能力勢不足以長期獨自負擔原協商金額。依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第8項、第75條第2項規定, 堪認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於協商後已發生情事變更,在 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且其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已連續3個 月低於協商或調解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得聲請更生。
(三)聲請人為茶攤飲料店負責人,該店已歇業,自聲請更生前 1日回溯5年即105年2月9日至110年2月8日期間,營業額平 均每月未逾200,000元乙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斗稽 徵所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在卷可按,堪認聲請人屬 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消費者,得聲請更生。又聲請人 於聲請本件更生前與最大債權銀行玉山銀行踐行法院前置 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置調解卷核閱 屬實。
(四)聲請人無擔保債務餘額合計1,965,526元。平均每月收入3 1,865元,其有存款3,152元,名下有汽車1輛、土地2筆均 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此外,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 。又聲請人主張每月有房屋租金、餐費、電話費、網路費 、交通費、勞健保費、汽車燃料費、牌照稅、驗車費、強 制汽車責任險及任意險、日常用品等支出,共27,531元, 惟聲請人未檢附足夠證據資料以供參佐,尚難認其已證明 確有必要支出,考其已有積欠債務之情,本應撙節支出, 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計算所得15,946元計之。聲請人父母現年77歲、76歲 且已離婚,其父名下無財產,堪認有不能維持生活情形, 而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其母名下有房屋1棟,財產價值合 計約8,000元,106年及107年均無所得,惟108年有薪資所 得287,500元,平均每月收入23,958元,尚難認現有不能 維持生活情形,而無受扶養必要。聲請人之父有受扶養必 要,應由其子女共同負擔,以15,946元作為聲請人父親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5,315元( 計算式:15,946元/3人=5,315元),聲請人主張須負擔扶 養費2,500元,尚屬相當。就聲請人現遭強制執行扣薪部 分,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不予列入聲請人每 月必要支出之計算。準此,聲請人每月平均所得31,865元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946元及扶養費2,500元後,尚 有餘額13,419元(計算式:31,865元-15,946元-2,500元=
13,419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如以該餘額清償債務1, 965,526元,須逾12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965,526 元/13,419元≒146月,約12年),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後其 還款年限更長,酌以聲請人其他財產價值不高,所能清償 債務亦屬有限。是聲請人有更生必要,堪予認定。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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