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90號
CHDV,110,抗,90,2021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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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90號
抗 告 人 黃江豪
林錫伸

相 對 人 翁榆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等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
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0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 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 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 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 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 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 告人所收受之裁定金額係新台幣(下同)100萬元, 惟竟要 求抗告人以130萬元處理之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 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 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志賢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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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