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10年度,52號
CHDV,110,家救,52,20211104,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救字第52號
聲 請 人 温欣

温東儒

温彤恩

温典融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林琪

共 同
代 理 人 楊佳璋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温勝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聲請人林琪媛訴訟救助。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 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 訟救助,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林琪媛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現由本院110 年度家親聲字第204號事件審理中,因無力支出訴訟費用, 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 情,業據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等件以為釋明。又聲請 人林琪媛提起上開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亦經本院調取上 開家事案卷審閱無訛。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林琪媛本件聲 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於聲請人温欣俞、温東儒、温彤恩、温典融聲請訴訟救助 部分,經查其等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本院以11 0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41號調解成立,自無訴訟救助之必要,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 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