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403號
CHDV,110,司聲,403,2021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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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陳主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明村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是以,供擔保人所定催告 期間如尚未屆期,即難認受擔保利益人未行使權利,聲請人 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劉明村間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前遵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向鈞院提存後,聲請 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前揭 假扣押執行,又經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 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存證信函記載,聲請人係催告相對人於 文到後21日內行使權利,而依聲請人所提該存證信函之收件 回執記載,相對人係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始收受該催告行 使權利函等情,有該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稽。是自相 對人110年11月11日收受該催告函後,相對人於110年12月2 日以前均可行使權利。則聲請人所定催告期間既尚未屆期, 依首揭說明,尚難認相對人未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 返還擔保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另本件 催告期限屆滿後,聲請人得再具狀聲請返還擔保金。聲請人 嗣如再具狀聲請返還擔保金,宜就本次所附本院假扣押民事 裁定係87年度裁全字第830號,與聲請狀內文所載86年度裁 全字第1175號不符一併注意,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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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