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382號
CHDV,110,司聲,382,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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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胡原誠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楊儀

楊宗

莊裕


莊裕盛


胡原彰

莊煙(即莊教之承受訴訟人)


莊村田即莊教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 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 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 ,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



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 ,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 訴字第34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原告、相對人即被 告胡原彰各負擔2502分之321,相對人即被告莊村田楊儀 各負擔1251分之60,相對人即被告莊煙負擔1251分之500, 被告楊宗負擔1251分之70,相對人即被告莊裕閔、莊裕盛各 負擔1251分之120,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 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金額詳 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 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 ,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戶政規費 (謄本費) 105 聲請人 109年3月12日 地政規費(謄本費) 60 同上 109年3月12日 戶政規費(謄本費) 75 同上 109年3月18日 地政規費 (謄本費) 60 同上 109年3月18日 地政規費 (複丈、謄本) 1,750 同上 109年4月7日 地政規費 (複丈費) 1,600 同上 109年6月3日 地政規費 (複丈、謄本費) 4,150 同上 110年5月7日 裁判費 6,500 同上 109年3月12日 合計:14,300元。
附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胡原誠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胡原誠 2502分之321 1,835 ----即聲請人 胡原彰 2502分之321 1,835 1,835 莊村田 1251分之60 686 686 楊儀 1251分之60 686 686 莊煙 1251分之500 5,715 5,715 楊宗 1251分之70 799 799 莊裕閔 1251分之120 1,372 1,372 莊裕盛 1251分之120 1,372 1,372 總計 1 14,300 12,465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 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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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