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87年度,566號
TCHM,87,上訴,566,20000121

1/11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六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
        王文聖
  被   告 U○○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H○○
  被   告 X○○
  被   告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女三十
            住台中
            身分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 男三十
            住台中
            居台中
            身分證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M○○ 男三十
            住台中
            身分證
  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 律師
  被   告 P○○ 女三十
            住台中
            居台中
            身分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菀鎔即R○○
            女三十
            住台中
            居彰化
            身分證
  選任辯護人 顏福楨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j○○ 男四十
            住台中
            居台中
            身分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男三十
            住台中
            身分證
  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 男四十
            住台中
            身分證
  選任辯護人 潘宏坤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 男四十
            住台中
            身分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D○○ 男四十
            住台中
            身分證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 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豐守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Q○○ 男三十
            住台中
            居台中
            身分證
  選任辯護人 黃呈利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地○○ 男三十
            住台中
            身分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辰○○ 男二十
            住台中
            身分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宙○○ 男五十
            住台中
            身分證
  選任辯護人 陳呈雲 律師
  被   告 O○○ 男四十
            住台中
            身分證
  被   告 戊○○ 男三十
            住台中
            居臺灣臺中監獄
            身分證
  被   告 午○○ 男三十
            住台中
            居臺灣臺中監獄
          身分證統一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 男三十
            住台中
            身分證
  選任辯護人 甘龍強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酉○○ 男三十
            住嘉義
            居台中
            送臺灣臺中看守所
            身分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Z○○ 男三十
            住彰化
            居彰化
            身分證
  選任辯護人 黃呈利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巳○○ 男三十
            住彰化
            居彰化
            送台中
            身分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天○○ 男五十
            住台中
            身分證
  選任辯護人 張豐守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G○○ 男四十
            住台中
            身分證
  選任辯護人 徐永城 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明星 律師
  被   告 J○○ 男四十
            住台中
            身分證
  選任辯護人 甘龍強 律師
  被   告 V○○ 男三十
            住高雄
            身分證
  被   告 亥○○ 男四十
            住台中
            身分證
  被   告 庚○○ 男六十
            住南投
            身分證
  選任辯護人 林根煌 律師
  被   告 S○○ 男二十
            住台中
            身分證
  被   告 辛○○ 男三十
            住宜蘭
            居臺灣臺中監獄
            身分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K○○ 男二十
            住台中
            身分證
  選任辯護人 黃文崇 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號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四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八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
八四九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五○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九七號、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三二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九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
八五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一五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三九號、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一二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八七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
二八八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九九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號、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六九二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九三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五號、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六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七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三
八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九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四○號),及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B○○之部分移送併辦(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八
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四號),又就被告丙○○之部分移送併辦(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一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癸○○貪污、乙○○丁○○H○○a○○丑○○黃○○X○○M○○P○○、楊苑鎔、鍾秋陽、丙○○違背職務受賄暨執行刑、B○○C○○D○○地○○違反槍彈藥管制條例、辰○○林嘉鋒戊○○午○○N○○違背職務受賄、收受不正利益暨執行刑、酉○○Z○○貪污、巳○○天○○G○○違背職務受賄、辛○○K○○壬○○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部分撤銷。
癸○○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捌年,所得財物玉屏風壹個,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台幣伍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捌年,所得財物玉屏風壹個、新台幣伍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丁○○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壬○○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衝鋒槍,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美製衝鋒槍壹支(槍號為00-0000000,含彈匣貳個、滅音器壹個)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玖顆(原有拾壹顆,鑑定時試射貳顆,僅餘玖顆有殺傷力),手槍參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共伍顆(壹支為比利時製,槍號為五四一六八,原含彈匣壹個,子彈伍顆;壹把德製三八手槍,槍號為五一二○九五號;另壹把為美製三八手槍,原含具殺傷力之○‧三八吋制式子彈捌顆。原拾參顆子彈於鑑定時試射捌顆,僅餘伍顆有殺傷力)均沒收。H○○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X○○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



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a○○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丑○○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黃○○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如附表㈡證據編號貳參之廿三至廿九所示賭具與監視器均沒收;又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如附表㈡證據編號貳參之廿三至廿九所示賭具與監視器均沒收。M○○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P○○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楊菀鎔(即R○○)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j○○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端午節禮品、中秋節禮品,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B○○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拾年,所得財物藍帶洋酒參瓶、壹斤茶葉、附件㈡編號拾伍之六白色勞力士手錶壹個、檳榔貳包、新台幣貳萬元、新台幣拾捌萬元、新台幣柒萬元、茶葉壹斤、新台幣壹萬元、如附件㈡所載扣押物編號拾伍之七仿冒黃白殼勞力士手錶壹只、如附件㈡編號拾肆之一勞力士手錶壹只、每張價值新台幣壹仟元之餐券貳張、豪華戲院入門票拾貳張、每張價值新台幣壹仟元之餐券參張、新台幣玖仟元、豪華戲院入門票伍拾張,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拾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所得財物藍帶洋酒參瓶、茶葉壹斤、附件㈡編號拾伍之六白色勞力士手錶壹個、檳榔貳包、新台幣貳萬元、新台幣拾捌萬元、新台幣柒萬元、茶葉壹斤、新台幣壹萬元、如附件㈡所載扣押物編號拾伍之七仿冒黃白殼勞力士手錶壹只、如附件㈡編號拾肆之一勞力士手錶壹只、每張價值新台幣壹仟元之餐券貳張、豪華戲院入門票拾貳張、每張價值新台幣壹仟元之餐券參張、新台幣玖仟元、豪華戲院入門票伍拾張,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C○○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



伍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如附件㈡所示編號拾柒之一「都彭」打火機壹個、新台幣壹萬貳仟元、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如附件㈡所示編號拾柒之一「都彭」打火機壹個、新台幣壹萬貳仟元、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D○○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陸年。
地○○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衝鋒槍,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美製衝鋒槍壹支(槍號為00-0000000,含彈匣貳個、滅音器壹個)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玖顆(原有拾壹顆,鑑定時試射貳顆,僅餘玖顆有殺傷力),手槍參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共伍顆(壹支為比利時製,槍號為五四一六八,原含彈匣壹個,子彈伍顆;壹把德製參捌手槍,槍號為五一二○九五號;另壹把為美製參捌手槍,原含具殺傷力之○‧三八吋制式子彈捌顆。原拾參顆子彈於鑑定時試射捌顆,僅餘伍顆有殺傷力)均沒收。辰○○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衝鋒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美製衝鋒槍壹支(槍號為00-0000000扣案之美製衝鋒槍壹支(槍號為00-0000000,含彈匣貳個、滅音器壹個)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玖顆(原有拾壹顆,鑑定時試射貳顆,僅餘玖顆有殺傷力)均沒收。
林嘉鋒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又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賭資料參份(含歷次六合彩各組號碼表、簽賭單及雜記等資料)沒收。
戊○○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壹年。
午○○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N○○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拾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參拾陸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陸年。酉○○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呼叫器壹個(號碼不詳)、新台幣參萬元、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新台幣貳萬伍仟元、新台幣壹萬元、呼叫器壹個(號碼000-000000)、新台幣陸仟元、新台幣壹萬元、新台幣伍萬伍仟元、新台幣貳萬陸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Z○○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參萬伍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巳○○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號碼單肆張沒收。
天○○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董公酒拾瓶、中秋月餅壹盒、水果禮盒壹盒、牛皮沙發壹套,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G○○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台幣貳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辛○○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又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K○○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丙○○上開撤銷改判所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與駁回上訴所處之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陸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陸年。N○○上開撤銷改判所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陸年,褫奪公權拾年、陸年,與駁回上訴所處之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褫奪公權拾年。 事 實
甲、有罪部分
癸○○為台灣台中監獄勞役場主任兼戒護科督察,天○○為該科科員,C○○D○○為該科主任管理員,B○○Q○○為該科委任管理員,N○○酉○○丙○○G○○Z○○等人為該科雇用管理員,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員。茲就上述十一人連同本案其餘被告之犯罪事實分述於後:壹、以癸○○為主之部分
癸○○曾犯竊盜罪,經原審判處罰金二百元,於民國(下同)六十五年七月廿四 日執行完畢;其自八十三年一月卅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十月卅一日止擔任台中監獄 易服勞役場主任兼督察,由於台中監獄勞役場並未收容人犯,其最主要的工作在 戒護科任督察,協助戒護科長督導戒護事宜,及負責戒護區清潔、環境衛生暨安 全設施檢查、設簿登記送核,並提監務會議報告之職務。茲分述其犯罪事實如左 :
一、癸○○a○○、洪森田(洪森田部分,另案經原審以共同行賄罪,判處有期徒 刑一年一月,褫奪公權一年確定)、林嘉鋒部分 ㈠癸○○a○○、洪森田、林嘉鋒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㈡林嘉鋒賭博部分
二、癸○○圖利茶葉之部分
三、癸○○圖利五萬元之部分
一、癸○○a○○、洪森田、林嘉鋒部分
 ㈠癸○○a○○、洪森田、林嘉鋒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a○○(曾因恐嚇案件、毀損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一年, 均於六十九年間執行完畢,又犯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於七十 六年四月卅日執行完畢,已逾五年;其又因殺人案,經本院八十一年度上重訴字 第五號判處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十五年,自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刑期起算,指 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四年六月廿一日,原在台中監獄執行,現在台南監獄執 行中)、洪森田(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 於八十二年九月廿九日送監執行,於八十四年六月廿七日假釋出獄,另案經原審 以共同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褫奪公權一年確定)係舅甥關係,均為 在台中監獄服刑之受刑人。而林嘉鋒(曾犯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 於七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確定,執行完畢已逾五年。)分別與癸○○a○○為 多年好友,林嘉鋒a○○、洪森田二人相繼入台中監獄服刑後,即請癸○○利 用職務之便予以照顧。
癸○○竟基於概括犯意,以違背職務之作為,對於a○○在監期間,予以如下之 照顧:
1、八十三間某日林嘉鋒癸○○夾帶現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入監予a○○ ,供其購買違禁品檳榔之用(在a○○之工場可向雜役以一千元購買廿五至 卅粒檳榔)。
2、自八十三年間起,由癸○○招待a○○至接見室主任B○○之辦公室泡茶、 抽菸、吃檳榔。
因此a○○於洪森田假釋前,即囑咐洪森田於出獄後,應以邀宴或送禮方式答報 癸○○,作為代價。洪森田於出獄後亦確曾依示欲邀宴癸○○,惟因故未能成行 。其間a○○曾有一次與癸○○聊天,癸○○告以他喜歡茶壺、古董等物,而於 八十四年八月一、二日,洪森田、林嘉鋒二人又至台中監獄面會a○○a○○ 乃暗示以其早期購買之玉屏風乙座假送禮之名交付賄賂予癸○○。三人乃基於共 同之犯意聯絡,由林嘉鋒先行以電話徵詢癸○○夫婦同意,並告知該玉屏風之價 值,係a○○以四十餘萬元購買(該玉屏風係a○○於七十八年間,以十餘萬元 購得),需四、五人搬抬,經癸○○同意收受。雙方並協議時間後,約於八十四 年八月四日下午六時許,由林嘉鋒帶路,洪森田雇車,請朋友幫忙將該玉屏風搬 運至台中縣大里市○○街四十巷十一弄卅二號癸○○住處,恰值癸○○返家,癸 ○○亦幫忙搬至屋內而收受該玉屏風賄賂,並留林嘉鋒、洪森田二人在家用餐、 泡茶。其後癸○○並於監獄內向a○○表示已收到他致贈之禮品玉屏風。 ㈡林嘉鋒賭博部分
林嘉鋒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四年七、八月間起至八十四年十月初止,連續數 期,向年籍不詳之「陳健宏」,在台中縣豐原市○○路不詳門牌之「陳健宏」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之住處,簽賭「港二星」六合彩,並與「陳健宏」約定,可自○ 一至四五共四十五個號碼中簽選兩個號碼為一支,每簽一支賭資為新台幣一百元 ,且以所簽選號碼與每星期二、四同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六組號碼比對,如其中 有二組號碼相同者,即可贏得五十倍之賭資,如未簽中,則全部賭資由「陳健宏 」贏得。嗣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一時許,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在 台中市○○○路三八二號四樓三室林嘉鋒住處,查扣林嘉鋒所有供其賭博所用之



六合彩簽賭資料三份(含歷次六合彩各組號碼表、簽賭單及雜記等資料)。二、癸○○圖利茶葉之部分
癸○○因其岳父關係而結識庚○○,並有往來。而庚○○、李英政、葉登土則互 為南投縣名間鄉鄉親。緣葉登土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 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嗣經上訴,仍被駁回。於八十 四年九月廿日被送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葉登土 在入監服刑前,即透過庚○○央請癸○○予以照顧。迨至八十四年九月廿日,葉 登土被發監執行,李英政即欲往會面,以表達關心之意。然因葉登土係新入監者 ,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三條至第十一條之規定須經調查分類(調查分類期間不 得逾二個月),始得決定是否適用累進處遇級別,當時尚不能與朋友會面,遂請 癸○○安排。癸○○明知其任台中監獄督察,該監獄戒護科人員辦理受刑人與親 友增加接見事務,乃係其監督之事務,竟於八十四年九月廿八日邀同其小姨子陳 秀碧一家,至南投縣名間鄉○○村○○街九十一號庚○○所開設之茶行與庚○○ 見面,談妥於翌日(即八十四年九月廿九日)以增加接見方式促使雙方得以會面 ,庚○○為答謝癸○○之幫忙,當場對陳秀碧所要之十二斤茶葉 (約六、七千元 ),不予收錢,癸○○竟亦當場收受,基於概括圖利之犯意,為陳秀碧圖得此不 法之利益(起訴書誤載為係交付予癸○○)。嗣癸○○於翌日即八十四年九月廿 九日,以自己為介紹人名義,向戒護科辦理增加接見,使台中監獄戒護科准予雙 方會面,使李英政得與葉登土接見。
三、癸○○圖利五萬元之部分
癸○○N○○同係台中監獄戒護科同事,而許長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七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又因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八七二號判處有 期徒刑四年,減為有期徒刑二年。又因賭博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案 經先後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四年三月廿八日,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 日假釋出獄,已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於台中監獄執行期間結識N○○。另林錦 堂為許長益之友人。林錦堂曾因兩件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九月,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被送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 畢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廿九日。)許長益基於與林錦堂之情誼欲往會面,以表 達關心之意。然因林錦堂係新入監者,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三條至第十一條之 規定須經調查分類,始得決定是否適用累進處遇級別,原則上當時尚不能與朋友 會面,許長益遂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以前某日,透過N○○癸○○安排。癸 ○○明知其任台中監獄督察,該監獄戒護科人員辦理受刑人與親友增加接見事務 ,乃係其監督之事務;而許長益為使癸○○對該增加接見樂於幫忙,乃要求N○ ○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晚上至台中市○○路與五權西路路口之頂好檳榔攤向許 長益之母拿取十萬元,其中五萬元指定要給癸○○,五萬元則給N○○作為幫忙 之代價。當天N○○果依許長益之指示至上述檳榔攤向許長益之母拿了十萬元, 將其中五萬元予以收受,另將其中五萬元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傍晚六點多,在 台中市長圓百貨公司外面(本來與癸○○約定在台中市○村路之丸久生鮮超市前 見面,後再改至長圓百貨公司外面),將該五萬元交付給癸○○,作為安排違規



會面及日後照顧之代價。癸○○竟亦基於同上之圖利概括犯意,當場收受該五萬 元,圖利自己。並依約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以其為介紹人之名義載於台中監 獄增加接見簿之備考欄上,向戒護科長辦理增加接見,使台中監獄戒護科長子○ ○予以核准,許長益與林錦堂乃得以會面。
貳、以N○○為主之部分
  N○○於台中監獄原任外役隊管理員,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改調接見室管理員, 白天負責自各區舍提帶受刑人接見會面,會面後再帶至中央台。夜班則擔任A區 舍房主管,負責人犯之戒護安全職務;於八十四年七月十日被調任草屯分監,負 責舍房戒護之職。明知對於如附件㈠監所違禁品項目表之違禁品則有查禁之責, 乃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多次違背其職務,替受 刑人夾帶違禁品大哥大行動電話、現金、檳榔、藥品等:入監給他們使用或享用 ,而收受受刑人及受刑人朋友交付之賄賂或喝花酒之不正利益。玆分述如下: 一、N○○X○○黃○○部分
N○○X○○黃○○部分
N○○黃○○(交付賄賂予B○○)部分
二、N○○午○○M○○部分
一、N○○X○○黃○○部分
N○○X○○黃○○部分
X○○綽號「大目仔」,於七十七年間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經本院七十八 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六月,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 年十二月廿七日。其間又因殺人未遂案,經本院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三號判 處有期徒刑九年十月,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一百年十月廿七日。又因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經本院七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廿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嗣經減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九年,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 八年六月廿七日。而黃○○X○○新兵入伍時同連之好友。N○○因職務上關 係而結識X○○,再由此關係認識黃○○,並因此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基於概括 犯意,連續多次為X○○夾帶現金、喉嚨痛藥品等違禁品,而收受X○○要求有 犯意聯絡之黃○○,基於概括之犯意,所施之賄賂與不法利益。玆敘明如下: 1、N○○夾帶酒、檳榔、藥品與呼叫器、色情書刊暨延長面會時間等部分 ⑴N○○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受X○○之託,由黃○○交予兩瓶酒予N○○ 帶入監給X○○享用。
N○○於八十四年五月廿五日受黃○○之託替X○○夾帶喉嚨痛藥品等入監 給X○○
N○○於八十四年五月底某日,違規安排黃○○及丁麗雲與受刑人X○○面 會,且延長會面時間(嗣被發現,而遭值班科員林根飛斥責)。 ⑷X○○自八十三年九月起,即由黃○○依下述管道(參見下述B○○部分) ,在B○○之接見監聽辦公室內傳送一具行動電話(電話號碼不詳)予X○ ○,供其使用。而X○○為更方便聯繫,於八十四年四、五月間,又打電話 要求黃○○及宇○○自B○○之接見監聽辦公室氣窗口傳送一只呼叫器給N ○○,再由N○○交給X○○N○○亦予應允。嗣黃○○即請宇○○申購



一只呼叫器(號碼為00-0000000呼叫一一三),於八十四年六月 十二日,利用接見面會X○○,而N○○帶領X○○進入接見監聽辦公室內 之機會(該室禁止受刑人進入,由B○○負責,B○○部分參照下述),依 往例自該室氣窗口,將呼叫器傳交給N○○N○○再轉交予X○○收受。 2、N○○夾帶現金部分
八十四年五月間,X○○因在監獄內賭博,需要現金,乃請黃○○自外籌款 ,交由N○○夾帶入監以為支應。其情形如下: ⑴N○○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受黃○○之託夾帶廿五萬元入監予X○○。 ⑵N○○於八十四年五月廿七或廿八日,受黃○○之託夾帶十五萬元入監予X ○○。
N○○於八十四年五月間之某日,受黃○○之託夾帶廿萬元給X○○。 ⑷N○○於八十四年二至五月間之某日,受黃○○之託夾帶五萬元給受刑人張 重發。
N○○多次夾帶酒、檳榔、藥品等違禁品予X○○使用。 ⑹N○○X○○違規對外傳訊。
3、X○○黃○○支付代價給N○○部分
X○○為答謝N○○上述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乃交待有犯意聯絡之黃○○N○○黃○○經營之賭場中插股投資分紅,並由黃○○在外招待N○○等 管理員喝花酒,其情形如下:
⑴八十四年三月間,黃○○因至綽號「清福」、「田清」、「惠中」等不詳姓 名之成年男子,設於台中市南屯區義民爺廟旁所合夥開設之賭場輸了不少錢 ,綽號「清福」之不詳姓名男子,為彌補黃○○之損失,乃算黃○○一股。 而黃○○為對N○○之違背職務之行為,有所回饋,乃要N○○出資卅萬元 ,並言明每月分紅給他,以該分紅為賄賂。N○○嗣即籌資卅萬元交給黃○ ○投資賭場,其二人與「清福」、「田清」、「惠中」互為犯意之聯絡,基 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意圖營利,提供賭博,聚集眾人在上開處所賭博。黃○ ○則依約,連續三個月,每月支付十二萬元(名為「分紅」,實為「賄賂」 )予N○○。嗣後該賭場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因遭搶而結束營業,黃○○對 於N○○之股金部分迄未清償。
   ⑵黃○○因受X○○交待為其招待N○○等管理員喝花酒,黃○○乃於八十三 年底某日、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八十四年六月初某日,在台中市○○路之 金錢豹酒店招待N○○B○○等管理員喝花酒,第一次、第三次花費各約 八至十萬元,第二次付帳十三萬九千元。
N○○黃○○(交付賄賂予B○○)部分
八十四年四月間,黃○○因曾透過B○○前述接見室之氣窗口送入過量之菜及違 禁品檳榔給X○○,而B○○給予幫忙,黃○○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並與N○○基於共同行求賄賂 之犯意聯絡,拿二萬元請N○○代轉給B○○N○○即在B○○之監聽辦公室 將二萬元交付予B○○,對B○○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然B○○不願意受 賄,因而將該款分三次,前二次各為八千元,第三次為四千元,存入受刑人X○



○之保管金分戶卡帳戶內。
二、N○○午○○M○○部分
午○○(曾因殺人未遂案件、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並減刑、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七十七年四月廿二日執行完畢,已逾五年。又因盜匪案,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又因妨害自由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二月,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一年十月卅日 ,案發時係在C區六工七十九房)。另M○○(曾因殺人未遂案件、詐欺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於七十六年四月十日執 行完畢。又因傷害、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六月,於八十三年七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誣告案,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三月,於八十四年四月廿七日執行完畢。),曾與午○○同舍,於出獄後成 為午○○之對外聯絡人。
N○○因職務上關係結識午○○M○○二人。N○○M○○午○○三人, 由N○○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為午○○夾帶違禁品,其情形為: 1、N○○於八十三年九、十月間,曾先後四次受午○○之託夾帶現金入監給午 ○○使用,其中三次每次夾帶金額為十萬元,另一次為五萬元。 2、N○○於八十四年一、二月間,應午○○之要求,至台中市○○路一一一巷 一○三弄十七號十四樓之一號午○○女友辛萍娣之母T○○處,拿取一具號 碼為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並將之拷貝一支同號行動電話機具 ,夾帶入監供午○○使用。

1/11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