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365號
CHDV,110,司聲,365,20211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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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程淑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梁弈堅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 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 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 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 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 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 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9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民事裁定要 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假扣押之民事裁定,提供擔 保金,並向鈞院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調解成 立而終結,且聲請人已通知相對人梁弈堅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307號民事裁定,提供擔 保金,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616號提存後,即向本院聲請假 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109年度執全字第117號就相對人之財 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次查,該假扣押執行程序所查封相 對人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74建號建 物之強制執行程序迄今尚未撤銷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 審查無誤。依首揭說明,前開不動產之假扣押執行程序迄今 既尚未撤銷,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 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而不得謂為訴 訟終結。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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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