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324號
CHDV,110,司聲,324,20211117,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王永安



相 對 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重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1年度存字第66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佰貳拾伍萬陸仟零貳拾貳元,其剩餘之新臺幣參佰貳拾伍萬零捌佰柒拾肆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 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 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 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退佣金事件,聲 請人為免為假執行,曾依本院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 )6,256,022元之擔保金,並向本院提存在案。嗣聲請人依 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35號及107年度司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已取回其中之1,462,590元及1,542,558元之擔保金。茲因 前開訴訟已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且聲請人 已依該判決內容履行全部給付責任,並依法定21日以上之期 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其餘 擔保金3,250,874元(6,256,022-1,462,590-1,542,558=3,2 50,874)等語。
四、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退佣金事件,聲請人為免為假 執行,遂依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提供6,256, 022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664號提存在案。 前開訴訟進行期間,聲請人兩度以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為由, 聲請返還其中部分之擔保金,經本院以103年度司聲字第35 號、107年度司聲字第91號分別裁定返還其中1,462,590元、



1,542,558元之擔保金,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取字第262號、1 07年度取字第240號返還聲請人在案。前開情事,業經本院 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1 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行使,此亦有 聲請人提出之律師通知函暨收件回執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在卷可憑,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1/1頁


參考資料